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2號
KLDV,114,執事聲,42,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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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陳丁賀


相 對 人 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復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新北市○○區○○○00○0號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4年8月11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鐵窗內沒有施作防水,沒有完工,數量過多
,請查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第三人寬禾工程行
為履行而執行完畢在案。且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2萬9,518元(施作費用12萬8,000元、員警差
旅費800元【400元×2次】、執行費用71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寬禾工程行估價單、施作費用單據及執行費用單據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額為12萬9,518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
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確定執行
費用額僅在確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必要費用之具體數
額,且系爭判決主文及寬禾工程行估價單內容亦均未提及異 議人所陳鐵窗施作防水等情事,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 既陳報修繕業經完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即已終結, 異議人前開爭執事項,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所得審 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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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