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當時尚未成年,故本案並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情慾衝動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然被告已與A女
及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1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誤;
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 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刑尚屬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已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旨,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雙方調解之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往後若有違反和解條件之情事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向 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AC000-A11006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 稱A女)之男友,明知A女滿15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在A女住處(地 址詳卷)房間,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性交1次得逞 。嗣A女流產就診,經醫院依法通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已與A女家屬達 成調解(見偵卷所附法院調解筆錄)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