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10號
TPHV,110,抗,610,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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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范林員妹
范育馨
范珍華
范國昌

范美月
范麒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
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
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
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
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范玉昌與抗告人均為
第三人范振湘之繼承人,經伊代范玉昌與抗告人繳納范振湘
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826萬7,348元(下稱系爭稅款)
范玉昌與抗告人已就范振湘之遺產即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
段及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力行段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將伊所代墊之系爭稅款返還予伊。惟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
范麒昌范美月返還系爭稅款,卻遭該2人否認,拒絕給付
。另范玉昌與抗告人范林員妹范國昌范育馨范珍華
下稱范林員妹等4人)雖曾書立授權書同意由伊代為出售16
筆遺產地,所得價金全數用以返還代墊之系爭稅款,然經伊
代為出售並簽定買賣契約,多次催促配合辦理買賣事宜,范
林員妹等4人竟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並要求伊返還證件等資
料。伊與范林員妹等4人所簽定之授權書已載明不得終止、
解除、撤銷授權,其等竟於伊即將完成授權事務時,與范麒
昌、范美月勾結,終止對伊之授權,顯違反授權書之約定,
范麒昌范美月則自始拒絕簽署授權書,可見抗告人均規避
返還系爭稅款之責,有處分財產規避債務清償之高度可能。
抗告人就系爭16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逾土地法34條之1
所定3分之2即可處分土地之規定,得隨時將系爭16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他人,以脫免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應准予假扣押。如認伊釋明尚有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伊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5,826
萬7,3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
,900萬元或同面額之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826萬7,348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均無從釋明其有代繳范振湘
遺產稅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認相對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5,826萬7,348元。且相對人
僅提出范林員妹等4人委賣系爭16筆土地之授權書,而未提
范麒昌范美月之授權書,益見范麒昌范美月與相對人
間無契約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任何釋明,且范林員妹等4人雖終止委任相對人出
售系爭16筆土地,惟伊等於終止委任前,本即可處分自范振
湘所繼承之遺產,縱相對人請求之給付有理由,亦難認伊等
有脫產或隱匿之虞。況伊等之財產亦較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高
,難認伊等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不得僅以伊等拒絕承認債務或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擔保補其釋
明之欠缺,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代抗告人繳納系爭稅款,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5,826萬7,34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抗告人所繼承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范林員妹
4人出具之授權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7至
36頁,本院卷第45至94、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證據
均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代繳系爭稅款,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范麒昌范美月之授權書,無法釋
明與范麒昌范美月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相
對人並未主張其與范麒昌范美月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此僅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自無可取。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范麒昌范美月業於109年10月30
日以中壢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僅係履行承諾
始負擔系爭稅款,並非代其等繳納稅款,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5頁)。而范林員妹等4人本因無
法繳納系爭稅款,由相對人代為繳納,並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授權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16筆
土地,惟嗣後以中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終止其等委由相
對人出賣系爭16筆土地事宜之授權,並請相對人返還其等
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及為出賣土地所代刻之印章,亦有范
林員妹等4人之授權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26至36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16筆土地中之桃園市中壢區三
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84、1208、1210-3、1210-4、1210-5
、39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土地)係由抗告人及范
玉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16筆土地中之桃
園市湖口鄉德興段238、243、291、295、298、299、300
、301地號土地、湖口鄉力行段81、118、1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湖口土地)則由抗告人及范玉昌就應有部分2分
之1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范玉昌、范林員
妹、范國昌所出具之授權書附表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審酌抗告人就系爭中壢土地及系爭湖口土地與范玉昌
公同共有部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已逾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處分之人數、比例,抗告人亦自陳其等可隨時處分
范振湘所繼承之土地(本院卷第17頁),及土地所有人
之證件、印章為買賣及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物品,范林員妹
等4人原因相對人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授權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16筆土地,現終止授權取回其
等交付之證件及相對人代刻之印章,恐有自行處分系爭16
筆土地之可能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
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法院定債務人欲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請求及從請求之金額及其他程序費用為準。抗
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稅
款,其等每人因此所得利益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
主張在5,826萬7,34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每人之財產
,自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係以其代為繳納系爭稅款即抗
告人被繼承人范振湘之遺產稅,而遺產稅之繳納,屬全體
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為由,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5,826萬7,348元,並已
為釋明,已如前述,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
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得為假扣押之債權範圍,仍
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為據,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
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826萬7,3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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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