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漢偉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起,加入由Lets talk通訊軟
體暱稱「泥」、「熊」、「懶叫逃」、「海綿寶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從事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於轉交所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後,即可
從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不法報酬。嗣蘇漢偉即與「泥」、「
熊」、「懶叫逃」、「海綿寶寶」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
周黃淑君、黃富全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
至莊警毅(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蘇漢偉即依「海綿寶寶」指示持以「熊」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如數轉交予「熊」以上繳
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周黃淑君、
黃富全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淑君、黃富全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黃淑君、黃富
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35至37、54至57頁)相符,
且有證人莊警毅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1-94、95-9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報案資料(告訴人周黃淑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富全)、上開帳戶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日
玉山個字第1090074356號函暨函附監視影像說明及光碟1份
(警卷第12-1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
4日元銀字第109000663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警卷第
16-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6月19日南
政字第1090000745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警卷第19-2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警卷第2
3-25頁)、台新銀行匯款收據2紙(警卷第49頁)、台新銀
行匯款收據4紙(警卷第69-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395號函暨函附莊警毅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5-1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漢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共2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
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
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雖有不該,惟已分別當庭給
付賠償被害人周黃淑君、黃富全新臺幣各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行
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者,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人物,於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為2,000元,是就本件犯
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
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就被告2次犯
行縱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並致人際間之信
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低收入
戶、父母身體不好,有低收入戶證明、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罪名相同、手法
相類,2次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犯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詐得 如該等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業經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熊」收取,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 諭知沒收;又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熊」,而取得2000元 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庭給付賠償被害人 周黃淑君、黃富全各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院卷第73-76頁),上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02 自109年4月1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HERBUY」網購業者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002,並對其謊稱:訂購尿布被誤刷5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核對款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致A002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2萬9985元 109年4月1日20時37分 109年4月1日20時42分(2次) 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萬8000元 109年4月1日20時47分 109年4月1日21時5分、6分、7分、9分、10分(5次) 8萬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元,含A03匯入之6萬元,含A002所匯入之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 A03 自109年4月1日17時許起,陸續網購商店會計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03,並對其謊稱:因人員疏失須向銀行取消付款,並需匯款以核對數據資料云云,致A03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109年4月1日20時56分、21時4分 4萬6123元、2萬9987元(共7萬6110元) 109年4月2日0時2分、6分 109年4月2日0時6分、8分、9分、10分(4次) 7萬6000元(2萬元3次、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土城郵局 2萬9985元 109年4月2日0時37分 109年4月2日0時50分、51分(2次) 3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中門市 2萬9000元、1萬1000元(共4萬元) 109年4月2日0時59分、1時5分 109年4月2日1時7分、8分(2次) 4萬元(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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