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1號
CTDV,110,簡,6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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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澤敏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6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1,9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 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 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 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 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8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2頁),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121元,及其中



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中1,681,974元自107年8 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年4月15日起,其中77,52 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213元自110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96、 347頁),經核原告係擴張請求金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一體性,得於 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 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80 32-G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 牌J98-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楠公路同 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因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 煞車,被告因此即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 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踝擦傷及雙膝部半月板撕裂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造成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併 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大腿肌肉萎縮。原告因系爭傷害頻繁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9,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68,588元、 看護費用368,400元、醫護用品等費用88,708元。又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負責銷售旅行團珠寶,平 均每月工資44,146元,惟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走動,自10 5年3月2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年5月又25日均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75,055元,並因而減少勞動 能力30%,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 月17日止,共15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元 。而原告所受雙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勢經就醫治療迄今未有改 善,且日趨惡化,需藉由半月板移植手術始能回復原狀,惟 臺灣目前半月板移植手術並不普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劉瑤 遂陪同原告至中國大陸就醫並詢問半月板移植手術相關事宜 ,因而支出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4,843元 ,以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7元換算後約64,864元,其中 原告支出之部分為人民幣8,636元(換算新臺幣為37,739元 )、劉瑤支出之部分則為人民幣6,207元(換算新臺幣約27, 125元)。又原告為求盡快治癒雙膝,聯繫歐洲半月板專家



Rene Verdonk詢問原告之半月板之情形,諮詢費用為1,000 歐元,以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8元換算後約34,880元,原告 已支付其中4,242元。再原告日後因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 ,預估雙膝手術費用共100萬元(單膝各50萬元),術後並 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100元計算,共需 189,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 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7,204,12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4,121元,及其中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 中1,681,974元自107年8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 年4月15日起,其中77,52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 ,213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肇事責任歸屬部分: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係右側霧燈上方處與系爭機車左側下方空氣濾清設 備碰觸,依經驗、物理法則,可知二車擦撞前雖是同向行車 ,但非處於「正前後」位置,原告原應係在被告「右前方」 處行駛,惟至無名巷路口時,原告可能認右前方岔路口車輛 駛至前方路口而有碰撞危險之可能,而未注意於同向左後方 之被告,即逕往左前方偏移,致系爭機車呈現歪斜角度之狀 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約30餘公分處撞及系爭機車左側 下方,併有車頭延伸至接近車頭中心處破裂之情,否則若原 告原是在被告前方見黃燈而煞車,則撞擊點應是系爭機車後 方之牌照等處而非機車左側,惟依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 ,系爭機車正後方並無損傷且均未修繕,足徵系爭交通事故 係因原告突然煞停、侵入被告前方,基於信賴原則及煞車反 應時間距離不足等因素,被告自無法適時反應,是原告當屬 與有過失,其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右膝半月板破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惟原 告事發當日於健仁醫院急診,及同年月間陸續回診,後於同 年月3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治療左膝時,均未向醫師表示其右膝不適,直至同年4月7 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原告始首次提及其右膝有疼痛 不適之情形,足見原告右膝之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再 依健仁醫院、高醫醫院之覆函說明,原告至健仁醫院、高醫 醫院就醫時,其左膝並無韌帶斷裂、骨折或半月狀軟骨破裂



之情形,更無右膝之傷勢,復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覆函說明,可知若發生半 月板破裂,則一開始就會發生膝蓋疼痛及卡住之感覺,且可 透過理學及X光檢查發現,然原告前於健仁醫院及高醫醫院 皆曾經醫師理學檢查,均未發現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情,而 原告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近5個月後,於105年7月26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始發現半月板破裂,該院並 已回函表示原告前左膝挫傷惡化並不會導致半月板破裂,對 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雖覆函表 示原告雙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係外力造成,但亦 表示無法斷定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所受雙膝半月 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即無因果關係。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拷貝費、收據副本費 等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於禾沐診所、清豐德林復健診所、鄧修鵬骨外科診 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就醫,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復未提出醫學依據證 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而國術館更非正統醫療,故原告於 調明中醫診所黃耆中醫診所游曜源國術館、五乙中醫診 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亦難認屬必要。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5年3月2日,原 告僅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其傷勢早已復原,無治療長達2 年之必要,其於109年6月9日所追加請求107年8月以後在健 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原告遲至107年7月31日始於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雙 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該手術是否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關,已屬有疑,而原告早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 院進行半月板修補手術,何需再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修補手 術,況原告一直在高雄就醫,長庚醫院在高雄亦有附設醫院 ,原告實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其亦未提出轉診 單,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又原告迄至108年7月間始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亦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林口 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復 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因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及黃耆中醫診所調明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



診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性或 必要性。再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以後於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9月25日以後於義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以後於健仁醫院 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原 告雖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惟經被告比對後發現有部 分日期僅有車資收據而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難認 原告於當日有前往就醫,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再 就原告僅提出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繳費證明而無就醫紀 錄部分,均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用;又原告並無至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之必 要,則其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且其因至林口 長庚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中記載「看護陪同」即其胞妹劉 瑤之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另如認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有關,其中108年7月29日原告僅是前往申請門診證明 ,並非就醫,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055元亦無理由。五、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輕微傷勢,無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縱有必要,惟原告主張係由劉瑤看護,然劉瑤不具專 業看護能力,自不得以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費,故原告比照 專業看護收費標準,以半日1,200元、全日2,200元為計算依 據,並不合理,應比照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 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每 月3萬元為宜。再原告於105年9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 日施行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 出院後、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僅需專人半日之照顧 ,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需受專人半日照顧、金額38,400 元部分,並無醫囑證明原告上開期間需受專人半日照顧,難 認可採;再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 金額66,000元部分,亦無醫囑證明原告上開期間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亦無足採。另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 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惟原告已於105年9月28日在義大 醫院接受修補手術,應無再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修補手術之 必要,原告主張自手術後之107年8月13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 3個月、金額198,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六、醫護用品等費用部分:
就原告購買遠紅外線可調式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並願為給付,而義大醫院106年1月31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自費補充葡萄糖胺,建議復健 雙膝」等語,然其意思應係著重在復健雙膝,並無要求原告 一定要自費補充葡萄糖胺,此部分應係受原告影響而記載, 難認原告自費補充葡萄糖胺為必要。又原告購買龜鹿雙寶飲 、益節錠、熱敷墊、便當及尿壺等部分,並無醫囑證明依原 告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營養品或使用上述物品之必要;另原 告雖提出107年8月2日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 椅之發票,並以手寫記載「義大手術後醫囑輪椅」,惟原告 係於105年間在義大醫院手術,該輪椅費用之支出顯與義大 醫院之手術無關;再原告於107年8月2日支出醫療耗材739元 (尿盆、冰敷袋、沖洗器、濕紙巾、紗布、棉枝、透氣膠帶 等)及陸續於坤益中藥行購買之葡萄糖胺應均為原告於107 年7月3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右膝手術所支出之費用, 惟被告否認原告右膝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亦 未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囑證明有服用葡萄糖胺之必要,難認 均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輕微傷勢,其雙膝半月板破損之傷 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於接受左膝關 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僅需休養6週,嗣即可 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又環宇公司曾 通知原告復職,係原告以腳傷未癒為由拒絕回公司上班,故 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請求薪 資損失期間亦應僅有6週。再原告雖稱其車禍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44,146元,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原告之本薪 為18,500元,其餘部分屬於全勤獎金、銷售獎金及不休假獎 金,而銷售獎金主要係依據原告所販售之珠寶量來計算,自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應僅以原告之本薪或法 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況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已獲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且從環宇公司受有工資補 償,亦應予以扣除,不計入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並無勞 動能力之減損,惟如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有所減少,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期間計算至原告年滿 65歲共15年,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左、右膝所減少之勞動 能力分別為1%、5%,原告認左、右膝減少之比例合計達30 %,並無依據;再原告之薪資除本薪外,其餘銷售獎金、珠 寶獎金等均屬獎金性質,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故應以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以每月工資44,146元計算,並無理 由。
九、原告與胞妹至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支出之醫療、交通及住宿等 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中國大陸地區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有關,縱有關聯性,亦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之必 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雙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罹 患憂鬱症亦無法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被告僅為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
十一、諮詢費用及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並無移植雙膝半月板之必要,縱有必要,亦難認與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則原告預為請求雙膝半月板移植手 術之費用100萬元及術後3個月需受專人看護費用18,900元, 均無理由。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臺灣之醫療技 術已相當先進,並無諮詢國外醫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諮詢歐洲半月板專家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雖主張 諮詢費用為1,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34,880 元),惟原告 僅支出4,242 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提出任何匯款單 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並未支付之諮詢費用,亦無理由。十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87,830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 扣除等語。
十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 害。
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護膝費用650元、膝關節支架費用6,5 00元、輪椅費用3,599元。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 元。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



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 傷害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至2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 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3至277頁反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以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之左後方,可見係原告於行駛時突往左偏致其閃避不 及,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之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 正前方或斜前方而有異。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均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 並行駛於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是被告與原告既係駕 車或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則依上開規定, 無論原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被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或係突 然減速煞停抑或自被告右前方突往左偏,均為被告所應注意 之狀況,被告亦本應於事故發生前預先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 ,避免此類突發狀況發生。因此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案發前見到原告煞停時 ,距離原告僅有10公分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 保持隨時煞停距離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 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警卷第32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
⒉況被告於員警抵達事故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案發時係因 號誌剛轉為黃燈,原告就急煞停住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8頁);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路口號 誌轉為黃燈,原告突然煞車方導致其煞停不及等語(警卷第 3 頁),意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因號誌變換而煞 停,並非行進中突往左偏;而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因黃燈開始閃,伊遂慢慢減速停下,突然一股 很大的撞擊致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亦指明其 當時係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因此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等情,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而原告既係因交通號誌自圓形 綠燈變換為圓形黃燈,鑑於其將失去路權方減速煞停,則其 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再二車之撞擊位置縱如被告所辯 ,然亦可能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前方,於 原告減速煞停時,被告閃煞不及即以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 之左後車尾,與原告是否突往左偏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33號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與本院同其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 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 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 傷之輕微傷勢,並未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 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倒地時,確遭其騎乘之系爭機



車壓及小腿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供承無訛(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頁),衡以 小腿係連結膝關節,極為靠近膝蓋之部位,應可推知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前揭左膝挫傷,極可能係因倒地後遭 機車重壓所致。又原告之左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經 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出另有外側半月板破裂一情 ,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05年3月至同 年7月間,持續因左膝傷勢至健仁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醫醫院、禾沐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直至同年7月13日至中正骨科醫院施 行MRI檢查,檢查結果為「⑴Discord lateral meniscus wi th horizontal mensical tear.⑵Oblique linear medial meniscal tear, posterior horn.」,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半 月狀軟骨破裂,復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診 斷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 錄存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1至22頁;審訴卷第48頁;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190至198頁),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起至診斷出左膝有半月板破裂傷勢為止,均不斷因左 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亦可排除其左膝於案 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方有就診需求之可能,故其 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一節,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
⒉又系爭刑案於審理中亦就原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與義大醫 院,分經函覆略以:原告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大範圍破裂, 通常為外傷所致,有可能係因車禍倒地後遭機車壓及膝蓋所 致;依醫理而言,人體於膝關節半月板及軟骨受傷初期常無 明顯之關節病變症狀,日後隨時間演進方逐漸顯現關節病變 徵狀,以原告曾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勢綜合研判,其左 膝半月板破裂容有可能係因前開左膝挫傷惡化而來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3234 號 函、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70 號函附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59頁)。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即指 明本件原告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勢,以其破裂之範圍,以及 膝關節受傷之常態而言,確有可能係因事故發生時遭機車壓 迫膝蓋,以及嗣後傷勢持續惡化所致。
⒊準此,衡以原告之左膝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極可能 係因倒地時遭機車重壓所致,業如前述,則參諸上開醫院回 函,其受傷原因與其嗣後發現左膝之半月板係大範圍破裂之 受傷形態,已可相互勾稽;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左



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療未癒,後才診斷出半 月板破裂等情,更與前揭醫院回函所稱膝關節受傷之醫理相 符,足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應係於系爭 交通事故中傷及左膝並持續惡化所致,僅因受傷之初無明顯 關節病變徵狀,方未馬上診斷出此傷情。是原告上開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右膝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並提出健仁 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禾沐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2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針對原告之右膝固載明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 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勢,然其上所載之就醫診療日期,均 為105年4月7日以後,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1月有餘, 則所載右膝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 疑。再參以原告於案發時救護人員到場之際,除向救護人員 反映其左膝疼痛外,並未反映其右膝亦有不適,且於案發當 日及嗣後於105年3月間至健仁醫院歷次就診時,以及105年3 月31日至高醫醫院治療左膝時,同均未主訴其右膝受傷,係 於105年4月7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方首次提及其雙 膝(即包含右膝)外側疼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38163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 表、健仁醫院106年9月5日健仁字第1060000262號函、106年 10月6日健仁字第1060000297號函、高醫醫院106年10月17日 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至54 、56頁;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則以原告於案發後月餘 有數次就醫紀錄卻均未曾向救護或醫療人員反應其右膝亦受 有傷勢,足認其右膝於案發後月餘均未感不適,據此實無法 排除其右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曾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 能,尚無從遽認其右膝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 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左膝半月 板破損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原告主張其右 膝部位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 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均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 )、禾沐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調明中醫診所、中正骨科醫 院、黃耆中醫診所、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游曜源國術館、五乙中醫 診所、清豐德林復健診所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蔡昌學復健 科診所、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合適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 、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169,623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 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交簡 附民卷第38-1至82、85至91、93頁;本院卷一第14 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4至3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7至381、411、41 3、415、416、423、436、490至494、589至631頁)。被告 雖辯以縱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惟原告 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然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紀錄,均 可見原告持續於骨科、復健科或中醫科等相關科別診療,其 雖曾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及部分 半月板切除手術,惟林口長庚醫院就此亦以109年7月27日長 庚院林字第1090650719號函覆略以:臨床上膝關節如經外傷 後發生損傷,經手術及適當之復健治療確有可能恢復其功能 ,惟後續仍有可能發生創傷性關節炎,原告目前病情符合創 傷性關節炎之臨床表現,故其前再度發生膝關節半月板破裂 而須接受修補之可能原因應為創傷性膝關節炎所致等語(本 院卷五第23頁),是以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 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依 此:
⑴健仁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5 年3月2日起於健仁醫院就 醫,截至109年5月2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460元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 第14至40、163至166頁;本院卷三第4至5頁;本院卷四第32 7至329、349至381、589 頁),被告抗辯原告於:①105年3



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 元;②同年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 元;③同年6月15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④同年7月4日支出 證明書費各200元、100元(被告誤載為200 元);⑤同年10 月25日支出收據副本費用340 元;⑥同年月31日支出證明書 費各250元、200元、50元、250 元及收據副本費用40元;⑦ 同年11月4日支出拷貝費230元、120元;⑧106年5 月24日支 出證明書費50元、50元;⑨同年6月7日支出證明書費150 元 ;⑩同年8月12日支出證明書費50元;⑪同年9月11日支出收 據副本費用20元;⑫107年1月8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⑬10 9年1月30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⑮109年5 月21日支出證明 書費60元,金額合計2,660 元部分均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 原告就上開被告所辯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衡以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至健仁醫院急診時,已於當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而支出此部分證明書費1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本院卷一第1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認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0,800元(計算式:13,460元 -2,660元=1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⑵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8月16日起於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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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