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弘毅
邱志華
李榮泰
被付懲戒人 吳振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停職中)
辯 護 人 鄭瑜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國華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振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事 實
一、監察院彈劾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擔任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兼庭長,自106年8月25日至108年6 月27日止配有3位法官助理(即A、B、C,下稱A助理、B助理 、C助理),被付懲戒人為3位法官助理之唯一直屬主管,對 3位法官助理有指派工作、核准差勤與業務督導之權限,並 為法官助理年終考核與續聘審議之當然成員。詎被付懲戒人 利用職務上權力不對等關係,經常要求法官助理為其處理與 民事強制執行業務無關且逾越聘用契約之個人事務,包括代 購禮品、代尋家教、代為聯繫其公餘授課與學生成績登錄事 宜、回答授課同學提問,甚至出國及相關簽證等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明顯違反職務義務而受有利益,情節重大。被付 懲戒人前後4次於上班期間之不明時點,在辦公室內緊閉門 窗,要求B助理為其按摩與刮痧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B助理 感到委屈、差辱與不悅,此等顯非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 或新竹地院聘用B助理之契約約定事項,均屬肢體直接或緊 密接觸,違反B助理之主觀意願並影響其人格尊嚴與工作表 現。被付懲戒人回應B助理訊息之後續1個月便刻意不安排工 作或使B助理不參加會議,致使其工作計點點數大幅降低, 直至108年4月24日前後,被付懲戒人對B助理表示,對B助理 之訊息感到不滿,認該訊息貶損其人格,並反問:「真的需 要此工作嗎?難道不能至家人事務所工作?」等語,足徵被 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並未中立客觀。新竹地院於108年6月21日
上午知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並指派相關人員進行調查 ,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中午便急於與B助理通電話,B助理出於 恐懼不敢接聽。次日上午7點多,被付懲戒人又分別撥打長 達32分鐘與91分鐘2通電話給B助理,不斷向B助理強調是刮 痧而非按摩,且係其出於同仁善意而主動為之,甚至欲召集 在場第三人一起開會以「定調」。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6月2 5日傍晚,找江靜玲科長訴說黑函攻訐致其聲譽受損等等, 藉以探詢該院調查情形。足見,被付懲戒人欲以其身分與職 務上權力關係瞭解對其不利事證,並擬統一說詞以規避責任 ,顯未謹言慎行。另被付懲戒人曾於上班時間向民事執行處 科長及法官助理洽詢院內女性同仁之感情狀況,並實際邀至 辦公室內談話,以履行其受託介紹對象,足徵未謹言慎行, 且一再將法官助理作為辦理私務之工具。另經其自承,原擬 規劃於108年5月庭務會議準備酒類,並指定特定同仁陪酒, 藉以取悅新竹地院院長爭取該處行政資源,因司法事務官反 對而作罷。嗣後雖取消酒類改以汽水等,惟無礙其未保持高 尚品格及言行不檢之違失。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竹地院學習 司法官及律師轉任法官學員乙法官(下稱乙法官)及甲法官( 下稱甲法官)之兼任導師期間,於單獨面對學員時,經常以 「不要給我抓到把柄、一定把你除掉」等言語(詳如附表編 號4所示)霸凌學員,並告以懷孕學員會請產假為由不要分發 到新竹,顯未尊重性別平權且貶抑人格尊嚴。107年5月11日 ,第58期學習司法官於新竹地院實習期間,至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參訪(下稱茶改場), 同於該院學習之律轉學員甲法官及乙法官亦隨行。當天被付 懲戒人要駕駛一同入席用餐,餐後,被付懲戒人令學員為其 與駕駛代為支付餐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法第1 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 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就B助理及A助理假期重疊,致使 執行處公務幾近停擺,而令執行處江靜玲科長撰擬相關簽呈 送考績委員會之行為,係被付懲戒人依法令行使對於助理指 派工作、核准差勤與業務督導之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也是庭 長業務督導之權責所在。B助理以其在其他份內工作不合乎 被付懲戒人業務督導範圍內之指責為藉口、羅織不當聯想指 控被付懲戒人依法令之督導行為,不應該作為懲戒之事由。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為新竹地院執行處法官兼 任庭長,適巧遭逢自己經常昏眩、女兒及母親之重大疾病, 因行動不便及分身乏術,偶而幾次委請同仁處理事務,被付 懲戒人基於指導與教學之目的而指導法官助理蒐集國考題、
試出考題、擬答考題、回答同學提問等學校聯繫事;被付懲 戒人在可以戮力公務之餘,基於照護罹病家人目的,諮詢法 官助理新竹地區中學生如何選擇補習班事、為治療女兒,選 購到香港機票事;被付懲戒人為了職場禮儀與人情溫暖,委 請法官助理選購滿月禮物;請求法官助理代訂餐廳、查找論 文並轉檔事宜。被付懲戒人自幼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預知暈 眩症狀何時將至,法院內部又未配置醫務室或醫護人員、急 救設備,故為求儘快完成工作避免耽誤人民權利,只能權宜 就近請求B助理略施刮痧10分鐘,暫緩緊急不適,以利繼續 辦公。被付懲戒人係請求B助理協助刮痧,並非幫忙按摩。B 助理4次全程面帶微笑,未出現任何尷尬或不悅神情。請求 女性同仁協助刮痧,非基於對女性之性別歧視,第三人亦無 從得知B助理施以刮痧時之真實內心感受,被付懲戒人未利 用職務上之權限,形塑職場上「敵意環境」。民事執行處法 官助理之工作,係由法官助理自行分配,工作點數表亦由法 官助理自行計點填載。且法官助理之薪資,係依固定薪點計 算每月領取之定額報酬,與工作點數多寡無關,被付懲戒人 考評考績時,工作點數表僅作為參考資料,並非唯一評分依 據。被付懲戒人獲悉院內謠傳其與司法事務官、法官助理有 不當男女關係之際,為穩定執行處正常運作不受謠言誹謗之 影響而主動告知民事執行處科長、主任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 理,當與統一說詞、串證等違法行為無涉。被付懲戒人從未 主動提議於庭務會議中備置酒類,僅於當日裁決採用江靜玲 科長之建議,翌日深覺不妥,依循孔司法事務官之建議,取 消酒品,被付懲戒人並未向特定同仁表示陪酒。108年4月間 ,恰有友人詢問可否為其外甥介紹女友,方式係請江靜玲科 長提供同仁分機表,再由C助理撥打電話,詢問該合適之人 ,基於成人之美之心,應屬一般社會所常見。又本於「嚴師 出高徒」之心理,被付懲戒人叮囑的口氣、用語可能不那麼 令人愉悅,惟反覆再三叮嚀甚而成為被付懲戒人口頭襌之「 不要讓我(被付懲戒人)抓到把柄」、「若抓到把柄會想盡 辦法開除」等語,「把柄」之意義係指學員之學習態度及法 律專業學習狀況之良窳,乃可受被付懲戒人考評之事項;「 開除」亦係身為導師應為國家把持法官品質,可汰除不適任 學員之權限,如此告誡、叮囑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被付懲戒 人從未向甲法官表示「會請產假不要選填新竹」,而是告知 當時已懷孕之甲法官,新竹工作量大,懷孕期間尤需注重身 體調養,新竹可能較不適合孕婦工作。被付懲戒人要乙法官 去跟領隊邱柏峻學習司法官確認清楚,目的在於確認餐費均 分不讓彭檢察長請客,乙法官誤解被付懲戒人「強索餐費」
,令人甚感難過。被付懲戒人是誤以為和例行二周一次中午 週報之便當餐費一樣,由學員之公基金支付,而未作他想等 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監察 院院長改由陳菊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監察院如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發現新事證,應另行踐行 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機關併案審理:
㈠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 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 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98條之限制。」立法院為規範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 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等權限所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 ,制定監察法。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 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 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 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該條文第1項後段所稱:「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 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 關併案辦理」,乃是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就同 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所應踐行的程序規定。據此可知,監察 院就同一案件移送懲戒機關併案審理時,除應符合「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外,並應踐行「審查」程序的要件。 ㈡監察院雖表示: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是分別就不同 事項之不同程序加以規定,應作不同解釋;縱屬同一公務員 ,就不同案件之違法失職與事證,分別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 院,本件合乎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按監察法 是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核、糾舉權並 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的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該法就監 察院上述各項職權的行使,依序規定於第2章「彈劾權」(第 6條至第18條)、第3章「糾舉權」(第19條至第23條)、第4章 「糾正」(第24條至第25條),分別予以規制。而關於監察院 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提出彈劾案後,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 理的程序,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應符合「同一 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外,並應踐行「審查」 程序的要件。本院審諸上述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 接續前段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 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而來,故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證者,應踐 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 審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要不 能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的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 能逕依原提案委員的核閱意見為之。蓋監察院行使彈劾權, 影響受彈劾人服公職的重大權益,若監察院於提出彈劾案後 ,得以「於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未經彈劾 審查的程序,即可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則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第3項規定揭示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 ,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旨,將形同具文。 是以,移送機關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監察院雖表示:如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與前段的「審查」 相同,均指彈劾案審查會的審查,則該院對於同一案件必須 先後對同一案件提出2次彈劾,將使違失公務員的同一違失 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將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惟 查:
⒈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主要並 不是重在法官、檢察官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而是重在 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是否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 擔仼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規訓督 促其履行義務的懲戒措施;此與刑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 與評價對象,首重犯罪人的各別「行為」,有顯著不同。因 此,法官、檢察官違背義務的違法失職行為,雖有複數形式 ,但在懲戒責任的法律評價上,應僅被當作單數形式,而對 法官、檢察官個人作總體評價,予以懲戒。法院所需審查認 定的法官、檢察官違失行為,是以監察院彈劾書所指明譴責 屬違失行為的違背義務全部事實作為一整體違失行為,作成 單一是否懲戒及如何懲戒的裁判。縱使法官、檢察官仍有其 他違失行為事實,但在未經監察院彈劾或尚未以併案移送方 式指明而被納入懲戒訴訟程序中,仍非屬懲戒訴訟程序標的 範圍內,法院不得因「違失行為一體性」,即於訴訟程序上 自行依職權擴張訴訟審理範圍予以審認裁判,也無義務通知 監察院以併案方式納入懲戒訴訟程序。
⒉學說上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旨在使同一法官、檢 察官所有違失情節,儘量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同時作一次性 的懲戒責任評價。然在前案已啟動懲戒訴訟程序,後案因未 合於併案程序而需重啟懲戒訴訟程序時,則應審視前案與後 案所涉違失行為是否不具內在關連而有獨立性(例如曠職與
貪污),倘屬不具內在關連而具有獨立性,懲戒權力自不生 使用耗盡的問題,後案懲戒程序仍須啓動,僅後案懲戒程序 應受「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的拘束,須使法官在懲戒程序 所受之數個懲戒措施的結果,比起對之倘若僅進行單一懲戒 程序而在同一時點接受的總體懲戒評價,不得為更不利。準 此,本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訴訟程序上並不 會使法官的同一違失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 重處罰的危險,此亦不因本院是否准許移送機關併案而有不 同,於移送機關對同一法官多次移送情形,亦同有適用。移 送機關主張如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的審查,與前段相同, 均指彈劾案審查會的審查,則該院對於同一案件必須先後對 同一案件提出2次彈劾,將使違失公務員的同一違失行為, 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等語,尚非可 採(本院109懲再2、109懲6、108懲2號判決參照)。 ㈣監察院雖表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已實質答辯,視為同意追加等語。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被付懲戒人已 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追加程序合法性,迭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提出抗辯(本院卷2第384頁筆錄、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可知,被付懲戒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不能認被付懲戒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追加,尚難以被付懲戒人 實質答辯,補正追加程序之瑕疵。
㈤從而,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5日向本庭提出本件彈劾案文並移 送審理後,於同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院台業壹字 第1090702697號函,並檢送陳述書、更正陳述書、新竹地院 109年2月21日新院平人字第1090000144號函,請求併案審理 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僅經3位提案委員審查,並未踐行合 法審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併案 審理的違失行為部分,既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的審查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非合法,本庭無從併案審理。乙、實體事項: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 定。法官之職務,雖以審判業務為核心,但並不以此為限。 與審判業務相關或法院運作相關之司法行政任務,如對協助 審判業務之法官助理之督導、考核等,亦屬法官職務範圍。
此參諸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6項、第9項、法官助理遴聘訓練 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18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與第 36條等規定自明。按「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 任之行為……」、「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 鑑:……四、違反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及「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法官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司法院基於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 」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 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 、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 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 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 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 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而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關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擔任法官 兼庭長,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堯股及荀股審判及行 政業務,自104年9月2日起配有4位法官助理,自106年8月25 日至108年6月27日止配有3位法官助理。被付懲戒人為3位法 官助理之唯一直屬主管,依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 核辦法第18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與第36條規定,對 3位法官助理有指派工作、核准差勤與業務督導之權限,並 為法官助理年終考核與續聘審議之當然成員。依該院民事執 行處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係核校債權憑證、核校拍賣公告 、製作分配表、擬拍賣條件、檢查歸檔卷與訴訟輔導等,顯 非法官之個人助理。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 因配屬及業務督導之故,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竟自107年5 月30日起迄108年6月間止,經常要求法官助理為其處理與民 事強制執行業務無關且逾越聘用契約之個人事務,而有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行為。
㈠經查,被付懲戒人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在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擔任法官兼庭長,辦理堯股及荀股審判 及行政業務,自104年9月2日起配有4位法官助理,自106年8 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止配有3位法官助理。被付懲戒人為3 位法官助理之唯一直屬主管,對3位法官助理有指派工作、 核准差勤與業務督導之權限,並為法官助理年終考核與續聘
審議之當然成員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 02頁筆錄),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1第2 9-40頁)、新竹地院查復內容(本院卷1第41頁)及法官助 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18條、第30條、第32條、 第34條與第36條等規定可參。另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助理之工作內容,係核校債權憑證、核校拍賣公告、製作分 配表、擬拍賣條件、檢查歸檔卷與訴訟輔導等,有新竹地院 聘用契約書(本院卷1第126-132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法官助理職務內容及該處法官助理工作計點方式(本院卷1 第133-134頁)在卷可稽。又當法官助理所辦業務不符被付 懲戒人要求時,被付懲戒人均以嚴厲言詞大聲斥責;被付懲 戒人並不時透露其掌握法官助理去留之權力,法官助理畏懼 失去工作或認投訴無用,因而隱忍或應許被付懲戒人逾越契 約或法律規定之交辦事項等節,經B助理、C助理及江靜玲科 長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2、45、50、54、57-60、66-67、2 61頁)。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對於部屬工作要求嚴厲,在法院 內時有酷吏之傳聞,有時甚至被下屬認為過於苛酷,對於稍 有疏失、不能夠及時處理好公務者,必定嚴詞加以訓誡,絲 毫不容部屬藉詞推託、事後解釋云云(本院卷2第16、20、4 9頁)。
㈡次查,A助理與B助理前後經被付懲戒人核准,於107年8月27 日至28日請假,有新竹地院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可佐(本院 卷1第71、75頁),B助理甚至於請假前再次提醒被付懲戒人 該2日其已請假事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78頁) 。然是日,被付懲戒人卻以A助理、B助理同時請假,違反其 自行訂定之核准假單標準為由,令該處江靜玲科長撰寫相關 簽呈,要將A助理、B助理逕送考績委員會以使2人去職,經B 助理哭泣求情及江靜玲科長擔保後始作罷等節,業經B助理 證稱:「107年8月底,我和A助理同時請假,本來要A助理離 職,後來A助理舉證是我請假在後,吳庭長就問我要不要自 己離職,我記得我當時是哭著跟庭長說:我知道我不對,但 我不願意離職,因為我在法院盡心盡力十幾年,應該還要有 一次機會。再加上我知道之前曾經有新北的助理來本院工作 後來沒辦法續任,那位助理跟吳庭長有淵源,吳庭長有建議 他如果自願離職千萬不要尋求救濟,因為會阻斷自己以後在 司法單位求職的機會,吳庭長說當別人要你離職時,你就安 靜趕快走,這樣以後的空間才大。所以我知道有自願離職這 件事。」(本院卷1第81頁)及「我說我瞭解,我錯了,最 近有提到說,因為法官助理的身分比較沒有受到保障,如果 法院要你離職,你就趕快自願離職,因為被解僱很難看會留
紀錄,以後就不用在司法體系混了,你到各個法院去,各個 法院都會去查你前面的資歷,他們就會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 情,所以當法院要求你自願離職你就要趕快自願離職。當他 說要送我進入考績會,問我要不要自願離職時,我說不要, 我在新竹地院執行處盡心盡力做了十幾年,我是盡心盡力在 做的,我值得第二次的機會,我是這樣跟他講的,他愣了一 下才說,喔,好。我沒有權利意識的,我當下只覺得很棒, 我留下這份工作,但從我走出這個單位回頭想,怎麼可以這 個樣子。」等語(本院卷1第196-197頁)。江科長證稱:「 吳庭長在執行處有設一規定即不可以有2位助理同時請休假 ,107年暑假,B助理和A助理同時休假,吳庭長說要開除2位 助理,後來查出B助理請假在後,吳庭長說要解聘B助理,B 助理當場哭求,後來是我當場向吳庭長保證B助理不會再犯 ,事情才了結。」(本院卷1第85頁)、「請假規則明文是 要庭長同意。結果庭長很生氣,叫我先擬簽呈,開除A(按指 A助理,下同),我後來建議庭長再考慮,後來查出來是A先 請假的,因此改口說要開除B(按指B助理,下同),於是後來 我們三人在他辦公室,庭長說今年4月就有跟助理說過不能 同時請假,庭長只要看到同仁流淚後心就軟了一半,於是我 說我保B,再有這種情況下不為例。後來便沒有開除B,但每 位被他兇過的人內心不好受。」等語(本院卷1第219頁)。 法官助理周建輝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問:您曾否因為 冒犯到吳庭長,在工作上被他刁難,或因為表現不佳而揚言 要您自願離職?或您有看過其他人被如此對待嗎?)我個人 沒有。我只有知道有1次,應該是A助理的那次,庭長請假要 輪流,那次讓吳庭長不開心,有聽到要他離職,但後來好像 撤掉了。」等語,A助理證稱:「當時因為與B小姐(按指B助 理,下同)同時請假而被吳庭長要求走路,當時完全不聽我 們解釋,科長叫我去跟庭長解說,我在門口就被轟出來了, 無法想像,要我們直接去跟考績會談,時間是107年8月底, 我知道庭長有說過不要同時請假,但我好久以前就安排了, 在1個月前就送假單了。而B小姐有點忘記,在之前我有多次 確認B小姐是否要請假,並且儘量工作都先安排。後來的人 請假我也沒辦法阻止,那也是她的權利,後來調出資料來, 我是請假在先,最後我們都全部進去跟吳庭長認錯。那次我 很心傷的理由是,他說每個人都要上班都要照顧小孩,也就 是他不認為是理由。」等語(本院卷1第95頁)及其他相關 人員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101、116、209頁),互核相符, 堪以憑採。B助理另證稱:「吳庭長知道我是一個守口如瓶 的人,也因為我軟弱,所以他可能覺得我很好用,所有對外
的事情我都幫他辦的好好的,我等於是他對外的秘書。因為 我認為我不可能改變什麼,所以我只好忍受他,我需要這份 工作付我的房貸、小孩的學費,我需要這份工作讓我經濟獨 立:我不敢仰賴別人,如果我養活不了我自己我會很害怕。 」等語(本院卷1第82頁)。本院質問當時被付懲戒人對林 桂芳講的話,B助理在旁全都有聽到?(參申辯書第12頁第1 1行)被付懲戒人有向林桂芳建議如果自願離職千萬不要尋 求救濟,因為會阻斷自己以後在司法單位求職的機會,這樣 以後的空間才大等語(參申辯書第12頁第5至10行)?被付 懲戒人答稱:「是。當時林桂芳已經遞出辭呈,因為她試用 期間不及格,助理B(按指B助理,下同)直接帶林桂芳到我 辦公室要尋求救濟。辭職的意思表示到法院就已經生效了, 這時候根本不會有任何的救濟程序,況且她是在新進助理試 用期間內,經配屬的林南薰法官認為成績不及格,法院得不 附理由辭退,所以當她們要求救濟時,我才會為上開的意思 表示,但助理B卻把我對林桂芳的陳述,曲解成自己的處境 ,個人覺得非常遺憾。」(本院卷3第130頁),足認,B助 理所證上述助理自願離職乙事,尚屬非虛。另B助理請假2日 ,經被付懲戒人核准後,B助理並於請假前再次提醒被付懲 戒人該2日其已請假事宜,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本院卷2 第537-538頁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發現後,竟質問B助理真 的有需要這份工作嗎?為什麼一定需要這份工作?難道不能 去姊姊開的事務所那邊工作?你這樣的行為與工作態度影響 公務,民眾之權益受損,非常不當,送考績會議處等語(本 院卷1第10頁及本院卷2第304頁筆錄),並以A助理、B助理 同時請假,違反其自行訂定之核准假單標準為由,令民事執 行處江靜玲科長撰寫相關簽呈,要將A助理、B助理逕送考績 委員會以使2人去職等情不爭執(本院卷2第389-390頁筆錄 )。可知,B助理雖未符合被付懲戒人核准假單之標準,在 被付懲戒人已核准假單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仍以嚴詞斥責 ,且以送考績會使法官助理去職、質問B助理是否需要民事 執行處之工作等具有威脅性之言語恫嚇助理。被付懲戒人雖 辯稱:嚴厲要求部屬在處理任何公務的第一時間就要做到對 ,否則對於稍有疏失、不能夠即時處理好公務者,必定嚴詞 加以訓誡、絲毫不容部屬藉詞推託、事後解釋。如此領導統 御的風格,才能夠在人力嚴重不足的狀況下,還能從中樹立 新竹地院執行處執行力被評比為全國名列前茅之成績云云( 本院卷2第16頁),並提出銓敘部107年11月19日部法二字第 1074666360號函為憑。惟被付懲戒人既具有核准及否准請假 之權限,於B助理請假時,可予以否准,其已批准假單,且
自承對於重複請假批准的疏失願意改進等語(本院卷2第306 頁),卻於自己批准假單後,認B助理未符合其指示,以嚴 厲言詞大聲斥責,甚至以送考績會去職之方式,致使B助理 受失去工作之恐懼而順應被付懲戒人之各種要求。被付懲戒 人尚難以銓敘部上開函釋及自己之疏失卸免責任,作為將B 助理送考績會去職之正當理由。
㈢被付懲戒人雖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2第3 02-303頁筆錄),惟辯稱第㈤項係為感謝B助理及清華大學吳 助教處理研討會事務,欲宴請B助理及吳助教,屬人之常情 ,監察院認為是私事,容有誤會。第㈧項係為感謝參與研討 會之貴賓所舉辦之餐會,實為公務,監察院認為是私務,容 有誤會。第㈩項為被付懲戒人申請家事專業證照所需之參考 資料,實屬公務,為其他交辦事項,監察院認為是私務,容 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2第303頁筆錄)。經查,B助理之工 作內容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甲方)為因應業務需要 ,聘用助理B(下稱乙方)為甲方法官助理,雙方訂立條款 如下: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 國106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內容:㈠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 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㈡ 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 。㈢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㈣協 助法官辦理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㈤協助 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㈥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㈦其他甲方交辦之事項。」等。新竹地院配置民事執行處 法官助理之職務內容細目為新案初核、製作與修改公文、審 核公文、筆錄批核、擬訂拍賣條件、審核拍賣條件、初核拍 賣通知、製作分配表、審核分配表、歸檔卷審核、協助清理 重大案件與積案、例稿增修上傳、法律問題研討、會議記錄 、民執庭務行政交辦事項、訴訟輔導、協助清理積案等,有 新竹地院聘用契約書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助理職務內 容及該處法官助理工作計點方式(本院卷1第126-136頁)附 卷可參。而上開所定「其他甲方交辦之事項」、「民執庭務 行政交辦事項」應以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業務有關者為限, 並非所有被付懲戒人交辦之事項均為法官助理的工作。查第 ㈤項代訂餐廳、第㈧項代訂下午茶,均非新竹地院指示辦理, 餐費均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支付,以表達被付懲戒人個人感謝 論壇協辦單位、主講人及與談人之意(本院卷2第538-540頁 筆錄)暨清華大學吳助教處理研討會事務,被付懲戒人亦自 承慰勞助理用餐雖屬私務,亦係同事之間正常生活人際往來 (本院卷2第36頁)。另被付懲戒人申請家事專業證照核與
民事執行處業務無涉。足見,上開事項均非民事執行處助理 之工作內容,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私務,堪以認定,故被付 懲戒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被付懲戒人雖坦承有自107年8月中旬起至108年1月底或2月初 共有4次請求B助理協助刮痧,惟辯稱:並非幫忙按摩,B助 理全程均面帶微笑。收到B助理於108年3月6日以LINE表達不 願意之後,被付懲戒人即刻回覆感謝及瞭解之意。並無違反 B助理之意願,使其感到羞辱、冒犯、名譽受損,形成敵意 環境,未曾勉強同仁為其施作刮痧,更無施以職場上不當壓 力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身體不佳,法院內部又未配置醫務室 或醫護人員、急救設備,執行處公務繁重,只能權宜就近請 求B助理略施刮痧10分鐘,以利繼續辦公,當B助理表示同意 時,被付懲戒人當下深深感受到同仁發揮人性光輝之善意, 實屬同事情誼。刮痧部位為頸、肩、背部,非屬令人感到羞 赧之身體部分,不會使人產生「性」的聯想或誤解。被付懲 戒人未脫下襯衫,僅解開上方第1、2顆釦子,襯衫內穿著內 衣,均有第三人在場云云(本院卷2第306-307頁筆錄、第36 -48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並提出B助理與被付懲戒人之間 之line訊息為憑(本院卷3第250-259頁)。惟查: 1.B助理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問:到底是按摩還是刮痧? )是按摩。他說聽說我按摩不錯,因此,先刮痧再按摩,過 程中我面帶微笑,但我全程是難堪。襯衫會脫下來,內衣不 用脫下,肩、頸、頭。第3次我口頭拒絕,他說沒關係,有 第三人在,因此我還是幫他做,但我非常痛苦,他知道方法 ,不論是正式的、非正式的方法,他沒有一般法官應有的界 限觀念。」等語,於新竹地院調查時證稱:「我只知道我的 感受是不舒服,這個屈辱不只是第三人的認定,我是可以被 叫來關閉門窗、有不相干的人可以站在旁邊一直看著妳按摩 的人,門窗關起來,衣服露出來,要我去幫他按摩,這不是 屈辱是什麼?」等語,另證述:「對於吳庭長按摩的事,我 是覺得不舒服的,我不是自願的,因為有身體的接觸,而且 自己有被當成按摩小妹的感覺,覺得很屈辱,但是我害怕吳 庭長暴怒,害怕得罪吳庭長才會隱忍,才沒有當場拒絕,吳 庭長叫我去拿精油去幫他按摩、刮痧,我真的不敢拒絕,因 為吳庭長的報復會累積、會挑工作上的毛病。吳庭長應該是 知道我過去會幫出差回來中暑的執行處同事按摩,所以才會 找我,對於按摩的事,我根本不敢跟別人講,也不敢跟家人 講,因為我覺得我父母一定會暴怒,我認為這是一件屈辱的 事。」「我不是自願的、我認為這是一件屈辱的事」、「所 以他可能覺得我很好用,我需要這份工作讓我經濟獨立,我
不敢仰賴別人,如果我養活不了我自己我會很害怕」、「襯 衫會脫下來,內衣不用脫下,但我非常痛苦」、「那個父母 會讓孩子被叫去按摩」「我壓抑性騷擾的感受去做這部分」 、「吳庭長是一個非常小心的人」、「我很怕拒絕他」、「 應該是羞辱吧」等語(本院卷1第50、123、174、177、183 、185、193、200頁)。B助理的line截圖「傳統家教甚嚴, 男女有別、長幼有序,無論是否有無第三人在場,我都認為 不妥當適切」等語(本院卷1第258頁)。另B助理陳述:「我 擔心沒工作的畏懼,會成為我陷入如此困境的原因,我都不 是出於己願」(本院卷1第272頁)。
2.法官助理周建輝證稱:「我有在吳庭長辦公室看過B助理幫 吳庭長按摩,可以確定有看過一次,時間我不記得了。吳庭 長看起來頭或肩膀不舒服,庭長坐在沙發區沙發椅上,背對 B助理,B助理幫吳庭長按摩,由後腦、後頸到二肩,應該有 按到肩下約10公分處。B助理用2手拇指按,有擦涼涼的藥膏 ,有點像在按穴道。印象中沒有拿工具,我知道按摩和刮痧 的不同,刮痧會用到刮痧的工具,但我沒有看到B助理有拿 工具,全程大概不超過10分鐘。印象中,我和B助理是被吳 庭長打電話一起叫進去,B助理手上拿藥膏,進去後,吳庭 長跟B助理說幫我按摩,庭長叫我在旁邊看,我認為是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