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漢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相 對 人 仁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生
蘇一真
張明偉
蕭德志(即蕭謝秀枝、蕭敦志之繼承人)
蕭行志(即蕭謝秀枝之繼承人)
蕭愷志(即蕭謝秀枝之繼承人)
蕭素 (即蕭謝秀枝之繼承人)
蕭素媛(即蕭謝秀枝之繼承人)
蕭素姍(即蕭謝秀枝、蕭敦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35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仁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 年6月14日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 又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此有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12月2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3 499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㈢又查相對人仁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為甲○○、蘇一真 (原姓名為葉蘇一真,87年8月22日撤冠夫姓 )、張明偉、 蕭謝秀枝及蕭敦志等五人,其中蕭謝秀枝於97 年2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蕭德志、蕭行志、蕭愷志、蕭敦志、蕭素 、 蕭素媛、蕭素姍等七人;而股東暨蕭謝秀枝之繼承人蕭敦志
於109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蕭佑仁、蕭乃仁、蕭宇樂 、蕭行志、蕭愷志、蕭素 、蕭素媛聲明拋棄繼承,是其僅 有繼承人蕭德志、蕭素姍等二人,此亦有上開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 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庭109 司繼字第5949號函、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110年3月10日南院武家巳97年度繼846字第 11020002 70號函附卷足稽。從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0條之規定,應列甲○○、蘇一真、張明偉、蕭德志、蕭行 志、蕭愷志、蕭敦志、蕭素 、蕭素媛、蕭素姍等十人為相 對人仁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5年度裁全字第3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2650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69 號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行使權利,股東甲 ○○、蘇一真、張明偉及蕭敦志均已收受送達,股東蕭謝秀 枝則已死亡,因其公司登記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致本院仍以 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通知,然其繼承人之一蕭敦志當
時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已收受催告通知,參酌公司 法第80條後段所規定股東之數繼承人應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 之意旨,應認本院之催告仍為有效之催告;而於本院催告函 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1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651號、臺南地 院109 年11月10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3053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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