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谷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谷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佳谷與周宜璇前為男女朋友,蔡佳谷因不滿周宜璇與其分 手,欲找周宜璇談論此事,竟未經周宜璇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0 時 40分許,攜帶水果刀至周宜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擅 自翻越圍牆進入上址並進入周宜璇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 內。蔡佳谷進入該房間內與周宜璇談論分手一事時,無法接 受周宜璇之分手理由,明知持尖刀對他人臉部、頸部、胸部 刺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其所 攜帶之水果刀朝周宜璇左側手臂、胸部、頸部、臉部猛刺, 嗣水果刀因周宜璇掙扎反抗而掉落,蔡佳谷仍持續徒手毆打 周宜璇臉部,稱不讓周宜璇活,並用枕頭及手摀住周宜璇嘴 巴,阻止周宜璇呼救,致周宜璇受有右眉2.5 公分刀傷、左 眉1.5 公分刀傷、左臉頰0.5 公分刀傷、右嘴角7 公分刀傷 、頸部1.5 公分刀傷、左胸5.5 公分刀傷、左胸3 ×2.5 公 分瘀傷、右胸2.2 公分瘀傷、左髖1.5 公分刀傷、左手大拇 指1 公分刀傷及0.5 公分刀傷、左手掌1 公分刀傷、左手前 臂2 處2.5 公分刀傷之傷害。嗣因周宜璇哀求並言語安撫蔡 佳谷,蔡佳谷始鬆手離去,周宜璇趁機跑出房門向其父母求 救並經其胞兄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周宜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蔡佳谷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入住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0 、113-115 頁、本院卷第13 4 、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周武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麗美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23-27 、29-32 、141-143 頁、本院卷第164-173 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9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與 其分手,欲找告訴人談論此事,於前揭時間至本案房間內與 告訴人談論分手一事時,無法接受告訴人之分手理由,而持 其所攜帶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左側手臂、胸部、頸部、臉部刺 擊,並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嗣因告訴人哀求並言語安撫始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及枕頭摀住告訴人口鼻,亦 未稱不讓其存活,伊第一刀是刺告訴人手臂,有幾刀刺到頸 部、面部是因為告訴人躲到棉被中,伊誤傷所致,且之後伊 有幫告訴人擦血,也有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訊 息請求告訴人胞兄即周萬宇帶告訴人去醫院,伊沒有要殺害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欲找 告訴人談論此事,於前揭時間至本案房間內與告訴人談論分 手一事時,無法接受告訴人之分手理由,而持其所攜帶之水
果刀朝告訴人左側手臂、胸部、頸部、臉部刺擊,並持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1 、113-115 頁、本院卷第26-27 、134 、18 2-18 5頁),核與證人周宜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23-27 、141-14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45-55 、59-69 頁),故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周宜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本案 房間內談分手的事情,伊和被告講到伊和現在男朋友在一起 是看的到未來的,至少不用煩惱金錢壓力等,被告就壓抑不 住情緒開始失控,拿刀子刺伊,從伊左手臂開始刺,猛刺, 後來開始刺伊臉部下方,很明顯在眼睛下方,過程伊有反抗 ,反抗時刀子好像有飛出去,被告就開始徒手毆打伊眼睛及 臉部,毆打伊時伊開始尖叫,被告就用手和枕頭摀住伊嘴巴 ,伊有掙扎反抗、掙脫開來,枕頭有掉到地上,被告當時有 說不讓伊活,當時伊為要讓被告冷靜下來,有向被告道歉, 並求被告送伊去醫院,被告答應伊後說要去開車,伊就跑去 周武興、林麗美房間求救,之後周萬宇把伊送到醫院,就都 沒見到被告了(見偵卷第23-27 、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到本案房間談事情的時候語氣稍微激動,當時伊 躺在床上用棉被將身體蓋住,被告一開始第一刀刺伊左側手 部,還有攻擊伊眼睛還有頭部、胸部,連續刺,當時伊有尖 叫、呼救,之後被告就有拿枕頭及手摀住伊嘴巴,枕頭在打 鬥中有掉落,被告的手在打鬥中也有拿開,被告攻擊伊過程
中,有對伊說不想讓伊活,後來伊有安撫被告,被告有拿毛 巾幫伊擦血,伊請被告帶伊去看醫生,被告點頭後就離開, 伊就去找周武興、林麗美求救,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是 周武興和周萬宇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3 頁 )。是證人周宜璇就被告於本案房間內攻擊其之過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且不論係在偵查 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在攻擊其之過程中,有對其 說不讓其存活,其當時有尖叫、呼救,被告即用手及枕頭摀 住其嘴巴等內容。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房間之地板上 有一枕頭,該枕頭上佈滿深淺不一之血跡(見偵卷第61、67 頁),核與證人周宜璇前揭證述被告用枕頭摀住伊嘴巴,因 伊掙扎、反抗,該枕頭有掉到地上乙節相符。又參酌行為人 在被害人遭受其攻擊而求救呼喊時,以手或他物摀住被害人 嘴巴,阻止被害人呼喊以避免其犯行曝光之常態,證人周宜 璇前揭所述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依證人周宜璇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與周武興、林麗美、周萬宇、嫂嫂均居 住在同樓層(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倘非被告於過程中曾 以手、枕頭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其尖叫、呼救,與告訴人 同住同樓層之其他人豈有未聽聞或發現告訴人呼叫求助之可 能。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認識、交往已有相 當時日(見本院卷第27、164 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仇 隙怨恨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捏造、誇大事實, 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等情,足認證人周宜璇前揭所為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於持刀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確有稱 不讓告訴人活,並用枕頭及手摀住周宜璇嘴巴以阻止其呼救 之情。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 手而至本案房間與告訴人談論此事,嗣無法接受告訴人之分 手理由,即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左側手臂、胸部、頸部、 臉部猛刺,於扣案水果刀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而掉落後,被告 仍持續徒手毆打周宜璇臉部,稱不讓周宜璇活,並用枕頭及 手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告訴人呼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參諸被告多次、持續持扣案水果刀刺擊告訴人,於扣案水果 刀掉落後,被告仍未停止攻擊告訴人,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甚且稱不讓告訴人活,以手及枕頭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 其呼救,可見被告伊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又告 訴人於被告攻擊時有反抗、掙扎,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83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房內棉被、枕頭凌亂, 血跡分散於床頭玩偶、2張床面、至少2面牆壁(見偵卷第59 -6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攻擊時係四處躲避、掙 扎、反抗;復依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所受傷勢位置係在右眉、左眉、左臉頰、右嘴角、頸部、 左胸、右胸、左髖、左手大拇指、左手掌、左手臂,多處係 集中在面部、胸部以上,甚且造成左側氣胸(見偵卷第45 -4 9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四處躲避、爭執與反抗時,仍 集中攻擊告訴人面部、胸部以上,且力道非輕。再觀諸被告 當時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水果刀,刀刃即長達14公分、刀 鋒銳利(見偵卷第69頁),而持該等尖刀刺擊頭部、頸部、 胸部等致命部位將造成他人死亡,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 19頁),然被告仍持該刀械多次、大力集中攻擊告訴人上開 部位,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伊時已具殺人之故意。況且,告 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全身是血,業據證人周武興、林麗美於偵 訊時及證人周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14 3頁及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房間 內之牆壁、棉被、枕頭、玩偶均佈有血跡(見偵卷第59-6 7 頁),可見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後,血流甚多,而被告當時 有持毛巾幫告訴人擦血,告訴人亦有要求被告帶其就醫,業 據證人周宜璇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5、142頁、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被告對於告 訴人流血甚多、有就醫必要之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自行駕 車離開本案房間,並未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亦未立即撥 打電話求救,獨留告訴人於本案房間內而放任結果之發展, 益徵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無訛。被告固以告訴 人當時躲在棉被中,其誤傷告訴人頸部、面部,且其嗣後有 以FB訊息通知周萬宇帶告訴人就醫為由,辯稱其無殺人之故
意云云。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伊時,告訴人身體雖有以棉 被蓋住,但頭部並未用棉被蓋住,業經證人周宜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告訴人遭受被告攻 擊時,有掙扎、反抗及逃跑,業經認定如前,然其傷勢仍集 中在面部、胸部以上,可見告訴人該等部位之傷勢係被告刻 意攻擊所致,而非誤傷。再被告事發後,固曾以FB訊息通知 周萬宇帶告訴人就醫(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證人周萬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洗完澡出來,聽到有人 開門出去,伊先出去看,不知道是誰,後來回到家時,看見 周武興將告訴人從樓上抱下來,告訴人已經滿身是血的狀態 ,伊就趕快抱著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在醫院急救時,伊就 傳送FB訊息「這真的是你要的結果嗎」予被告,被告才傳「 哥,教(應是『叫』)救護車」、「我們吵架受傷」、「救 他」等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可見被告 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係周武興、周萬宇發現告訴人受傷、全 身是血,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周萬宇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後,被告始通知周萬宇將告訴人送醫。換言之,被告並未 即時、主動通知周萬宇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而係距離案發一 段時間、告訴人業經周萬宇送醫急救,且周萬宇先以訊息詢 問被告「這真的是你要的結果嗎?」後,被告始被動通知周 萬宇將告訴人送醫。況且,倘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 意,本應立即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醫院送醫或撥打電話求 救,而非自行駕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被動通知他人將告訴 人送醫。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殺人未遂犯行之辯駁均無可採,其所為 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已著手 殺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攜帶水果刀無故侵入告訴人 住處至本案房間,又因無法接受告訴人之分手理由而以前揭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告訴人及時向 其父母求救而就醫,因此未釀成憾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心嚴重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其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 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查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攻擊告訴人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是 扣案之水果刀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