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儀
被 告 李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宋家源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李鴻偉
被 告 施嘉和
被 告 洪唯渙
被 告 林俊喆
被 告 郭東源
被 告 徐梓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657 號、第20057 號、第233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庭儀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李偉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宋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四、張上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鴻偉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六、施嘉和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洪唯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八、林俊喆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九、郭東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十、徐梓恆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庭儀、李 偉、宋家源、張上友、李鴻偉、施嘉和、洪唯渙、林俊喆 、郭東源、徐梓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 書附表「AMV-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九如茶行及凱 薩帝苑酒店」更正為「AMV-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 九如茶行」之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蘇庭儀、李偉、宋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上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施嘉和、郭東源、徐梓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四、至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部分: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 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 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 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 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 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 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 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 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㈡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就前往九如茶行、凱薩酒店砸店 、砸車之事,與被告張上友等下手砸店、砸車之人有犯意聯絡 ,且亦有前往現場,本質上固為共同正犯,但被告李鴻偉、洪 唯渙、林俊喆到達現場後,並未下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鴻 偉、洪唯渙、林俊喆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且 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亦非「首謀」,而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 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 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 喆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而非適 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㈢又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知道被告張上友等下手砸店、 砸車之人為了要至九如茶行、凱薩酒店砸店、砸車,有攜帶兇 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 喆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毀損」等節,與被 告張上友等下手砸店、砸車之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李鴻 偉、洪唯渙、林俊喆與被告張上友等下手砸店、砸車之人,本 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針對「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 而使彼此間無法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排除在共 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而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既然知道被告張上友等下手 砸店、砸車之人有攜帶兇器至九如茶行、凱薩酒店砸店、砸車 ,卻仍一同前往現場,除就毀損部分應共負其責外,亦均認已 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李鴻偉、洪唯渙、 林俊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 俊喆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五、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蘇庭儀、李偉、宋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上友、施嘉和、郭東源、徐梓恆,以及被告蔡政樺、張 昱翔、黃伯元(上3 人由本院另行處理)、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張上友、李鴻偉、施嘉和、洪唯渙、林俊喆、郭東源、徐 梓恆,以及被告蔡政樺、張昱翔、黃伯元(上3 人由本院另行 處理)、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被告張上友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施嘉和、郭東源、徐梓恆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 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㈢被告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 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七、累犯部分:
㈠被告張上友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張上友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之罪質(毀損部分)與前案 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張上友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張上友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施嘉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施嘉和於108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施嘉和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施嘉和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徐梓恆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 7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0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徐梓恆於108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徐梓恆所犯本案之 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乃就被告徐梓恆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後段 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10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客觀上僅有財產權受損,對於當 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 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被告 張上友、李鴻偉、施嘉和、洪唯渙、林俊喆、郭東源、徐梓 恆更犯有毀損之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能知 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庭儀、李偉 、宋家源、李鴻偉、洪唯渙、林俊喆、郭東源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張上友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按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上友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予指明。十一、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施嘉和持以砸毀車輛 、店家之物,業據被告施嘉和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5頁),惟 此扣案物為證人劉宣妤所有,亦據證人劉宣妤證述在卷(偵二 卷第68頁),並非被告施嘉和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 表七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至3 、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所犯之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鴻偉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偉所有,且係 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偉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8 至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偉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宋家源所有,且係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家源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1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宋家源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5時55分
受執行人:劉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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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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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鋁製球棒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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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三民一分局偵查 隊)
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6時20分
受執行人:林俊喆
┌─┬─────────────┬──┬────────┐
│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黑色APPLE廠牌手機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0時40分
受執行人:李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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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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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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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鋁棒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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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號前(凱薩帝苑酒店前)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3時15分
受執行人: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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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鐵鎚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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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辣椒水 │1瓶 │ │
└─┴─────────────┴──┴────────┘ 附表五: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號前(凱薩帝苑酒店前)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3時15分
受執行人:宋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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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鐵鋁棒 │1支 │ │
└─┴─────────────┴──┴────────┘ 附表六:
執行處所: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6時45分
受執行人:宋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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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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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手機 SE │1支 │ │
├─┼─────────────┼──┼────────┤
│2 │IPHONE廠牌手機 6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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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5時39分
受執行人:蘇庭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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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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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手機 XS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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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執行處所: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執行時間:109年9月29日16時6分
受執行人: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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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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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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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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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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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時間:109年10月2日22時50分
受執行人:郭東源、徐梓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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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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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慧型手機 │1支 │持有人:郭東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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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智慧型手機 │1支 │持有人:徐梓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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