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前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陳葱 及子女即兩造,同為繼承人(王陳葱於起訴後108年5月13日 死亡,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王振明生前出於 理財之目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 由王振明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及王陳葱向上訴人借用之上訴 人名下華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89號 帳戶)轉帳101萬0,275元支付,並由王陳葱代理上訴人在保 險契約書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投保,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屬王 振明所有。又甲○○、乙○○前曾於鈞院106年度上字第272 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系爭0089號 帳戶內之金錢為王振明、王陳葱所有,業經該判決確認無誤 ,且依該案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之證詞,可知王 振明確係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其相關保險內容均由王振明夫 婦與保險承辦人進行洽商,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保費係由王 振明一次繳足,故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 名關係。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自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並於翌日(4日)領回解約金114萬9,473元,然因系爭保險 契約係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2人間屬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 解約金交付予王振明,故上開解約金114萬9,473元應屬王振
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今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解約金, 應屬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退步言之, 縱認保險契約存有道德上風險而使上開借名契約無效,則王 振明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1萬0,275元,即 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振明因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開保險費101萬0,275元,爰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14萬9,473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01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王陳葱並未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 0089號帳戶,該帳戶係上訴人所有,其內款項自為上訴人所 有。又保險契約不允許借名投保,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可採,而上 訴人確有授權王振明、王陳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身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自得領取解約金114萬9,473元。且 縱系爭0089號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自有款項及自立車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資金,惟自立車刀公司乃係法 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0089號帳戶內款項亦不屬於王振 明遺產。再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 律關係,亦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為其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去 世,王陳葱則於原審起訴後之108年5月13日死亡,業經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定存單及印鑑 遺失,並辦理系爭0089號帳戶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在同銀行之帳戶。
(三)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 人壽威利長福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 名義,保險始期為101年1月11日,保險終期為108年1月11 日,保險金額為115萬元,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01萬0,275元,係於101年1月11 日自上訴人系爭0089號帳戶轉帳支付。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並於翌日(4 日)領回解約金114萬9,47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01 萬0,275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01萬0,275元,是否為 王振明遺產即屬不明,故被上訴人究否為該款項債權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確定,勢會影響其等就該款項之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王振明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上訴人 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1萬0,275元,其給付係屬因 不法原因所為云云,然查:
1.王振明、王陳葱前於91年10月30日自王振明設於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振明9151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到期 後復於92年10月31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另王振明創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所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3年5月28日經提領100 萬元後,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到期 後先後於94年6月1日、95年6月1日、96年6月1日換單續存 乙節,分別有各該憑條、存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訴訟 一審卷第33至36頁、二審卷第35頁背面)。而證人即華南 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4 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都是由王陳葱拿王振明、上 訴人帳戶到銀行處理,王陳葱常說是公司資金,其比較常 看到系爭0089號帳戶,因為該帳戶有定期存款,到期會展 期,會來補存摺,其並未看過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因為王 陳葱曾表示公司資金暫時用不到,其遂建議王陳葱買保單 ,若將定存解約,錢會先匯入系爭0089號帳戶再轉出去作
為支付保單之用,當時保單係其拿至上訴人家中填寫,關 於保險事宜其均係與王陳葱、王振明接洽,上訴人沒有參 與,是否投保亦由王陳葱夫妻決定等語在卷(見橋院訴字 卷第37至42頁);而王陳葱於該案則證述其與王振明經營 公司的錢,都存在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因為要使用比較 方便,帳戶、印章都由其保管,帳戶內沒有上訴人自己的 錢,也有以上訴人名義在華南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均 由其處理相關手續,當初之所以會將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 帳戶,是因為上訴人小時候肚子大,人家說比較有福氣的 緣故,其與王振明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均知情,而 其與王振明經營運用公司的錢,除了存入上訴人帳戶外, 並未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橋院訴字卷第 44至50頁),足認系爭0089號帳戶向由王振明、王陳葱使 用,帳戶內之資金亦均為王振明、王陳葱經營公司之資金 ,並由王振明、王陳葱決定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佐以王振明、王陳葱為上訴人父母,而系爭0089號帳 戶之印章、存摺皆由王陳葱所持有,堪認其等間就系爭00 89號帳戶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係以系爭0089號帳戶存款繳納,依其資金來源觀察 ,應係王振明指示王陳葱於101 年1 月6 日將系爭0089號 帳戶之定存解約後,存入100 萬0,167 元,再於101 年1 月11日以存款餘額101 萬0,275 元繳納,此見系爭0089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明(見橋院審訴字卷第46頁)。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而係由 王振明出資繳納,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0089號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亦係其自行繳納保 險費云云,實無可採。
2.又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 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且以一方已為 給付,而他方又已加以受領為其構成要件。倘受利益人並 非由於受領行為而受利益,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3年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王振明以系爭0089號帳戶內之款項向新光人 壽公司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1萬0,275元,使系爭 保險契約得以生效,此一給付並無任何不法原因存在,而 上訴人既否認與王振明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借名投保之約 定,則王振明繳納系爭保險費後,上訴人即因而免除給付 保險費之義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王振明 受有損害,王振明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保險費,嗣因王振明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則
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01萬0,2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振明就系爭0089號帳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王振明流通運用,而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101 萬0,275 元乃由王振明以系爭0089號帳戶 內之款項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繳納保險費之 利益,並致王振明受有損害,王振明即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債權並應由王振明之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101 萬0,275 元之 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
│附表: │
├─────┬───┬────┬────┬────┬─────┬────┬────┤
│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保險終期│ 保險金額 │ 身 故 │滿期保險│
│ │ │ │ │ │(新臺幣)│ 受益人 │金受益人│
├─────┼───┼────┼────┼────┼─────┼────┼────┤
│0000000000│丙○○│ 丙○○ │101 年1 │108 年1 │ 115 萬元 │丙○○法│ 丙○○ │
│ │ │ │月11日 │月11日 │ │定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