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12號
PCDM,109,訴,13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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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 言皓聯繫,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王言皓(各次交易 價格、毒品種類及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邱彥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50至51頁、第145 至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38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 至14頁、第163 至166 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 146 頁),復據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1至27頁、第37至46頁、第149 至150 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民國109 年 4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王言皓】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各1 份、中信商銀109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43422 號函暨所附王言皓000-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各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者:邱彥翔】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9 年5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045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邱定愛】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 中信商銀109 年4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 號函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邱定愛】客戶基 本資料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6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75頁、第98至102頁、第109至 1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 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 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 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被 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



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並 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 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就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至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⒉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8 罪)。
⒊罪數關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8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田 凱銘」、「陳毅鵬」、「張靜」,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



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究否向警察機關供出毒品來源,致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後,上開二分局均函復未有 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松山分局109年 12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23793號函、萬華分局110 年1 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4338號函各1 份附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本院自難認警察機關 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從事本件犯行係因自身 經濟困窘,並須負擔父親之醫療及生活照養費用,亦負擔罹 患失智症之祖父與高齡祖母,生活壓力甚重;被告販售毒品 對象僅一人,而該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慣行,故被告並未將 毒品擴散至未有毒品施用習慣之人;又被告販賣之數量相較 一般毒品大、中盤商而言實屬甚微,且被告更非組織或參與 販毒組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社會之破壞性甚微,故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 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8 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分別為約17.5公克、35公克,所販售之金額則為1 萬 4,050 元至5 萬6,300 元不等,販賣之MDMA亦有達50顆者, 且以1 萬8,50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犯罪所得合計達25萬8, 967 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是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 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係 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且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7.5公克、35公克,而所販賣之MDMA亦有 達50顆者,犯罪所得達25萬8,967 元,是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得均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 49頁、第146 頁),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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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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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1 所示犯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拾柒元沒收│2 所示犯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3 所示犯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4 所示犯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5 所示犯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6 所示犯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7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7 所示犯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8 所示犯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




┌─────────────────┬──────────────┐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158│㈠邱彥翔持用。 │
│3247號SIM 卡1 張) │㈡由萬華分局另案查扣,該案前│
│ │ 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3 │
│ │ 號審理,並於109 年12月7 日│
│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
│ │ ;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 │ 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23 │
│ │ 號審理中。 │
└─────────────────┴──────────────┘

【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
│編號│匯付價金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 │及匯入帳戶 │ │ │ │ │
├──┼──────┼──────┼─────────┼────────────┼─────┤
│ 1 │【時間】 │王言皓位於新│以1 萬4,05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9 月26│北市新莊區富│格,販賣約17.5公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1 所│
│ │日21時16分許│國路53之4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國信│示犯行。 │
│ ├──────┤之住處 │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
│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臺灣中小企業│ │ │,將價金1 萬4,050 元匯入│ │
│ │銀行帳號0301│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00000000號帳│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戶(申設者:│ │ │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邱彥翔) │ │ │命約17.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2 │【時間】 │同上 │以1 萬8,017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9 月29│ │格,販賣約17.5公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2 所│
│ │日23時48分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將價金1 萬8,017 元匯入│ │
│ │同編號1所示 │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 │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 │ │ │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約17.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3 │【時間】 │同上 │以2 萬100 元之價格│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10月7 │ │,販賣約17.5公克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3 所│
│ │日19時7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將價金2萬,100元匯入邱 │ │
│ │同編號1所示 │ │ │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彥│ │
│ │ │ │ │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 │
│ │ │ │ │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7.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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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間】 │同上 │以5 萬2,00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11月20│ │格,販賣約35公克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4 所│
│ │日9時38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將價金5 萬2,000 元匯入│ │
│ │同編號1所示 │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 │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 │ │ │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約3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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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間】 │同上 │以1 萬8,50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12月6 │ │格,販賣約50顆之MD│,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5 所│
│ │日20時28分許│ │MA搖頭丸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起訴書誤載│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為20時38分許│ │ │,將價金1 萬8,500 元匯入│ │
│ │) │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帳戶】 │ │ │至左列地點,將MDMA搖頭丸│ │
│ │同編號1所示 │ │ │50顆交予王言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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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時間】 │同上 │以3 萬9,00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8 年12月8 │ │格,販賣約17.5公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6 所│
│ │日0時38分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30│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 │顆之MDMA搖頭丸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將價金3 萬9,000 元匯入│ │
│ │同編號1所示 │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 │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 │ │ │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約17.5公克、MDMA搖頭丸│ │
│ │ │ │ │30顆交予王言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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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時間】 │同上 │以4 萬1,00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109 年1 月24│ │格,販賣約35公克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7 所│
│ │日18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將價金4 萬1,000 元匯入│ │
│ │中國信託商業│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銀行帳號1295│ │ │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 │
│ │00000000號帳│ │ │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戶(申設者:│ │ │命約3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 │邱定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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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間】 │同上 │以5 萬6,300 元之價│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即起訴書附│
│ │①109 年2 月│ │格,販賣約35公克之│,而與邱彥翔談妥毒品交易│表編號8 所│
│ │18日3 時56分│ │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左列時間自中信商│示犯行。 │
│ │許匯款1 萬5,│ │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00 元 │ │ │,將價金5 萬6,300 元匯入│ │
│ │②109 年2 月│ │ │邱彥翔指定之左列帳戶;邱│ │
│ │21日11時42分│ │ │彥翔確認款項均匯入後,隨│ │
│ │許匯款4 萬1,│ │ │即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 │
│ │300 元 │ │ │他命約35公克交予王言皓。│ │
│ ├──────┤ │ │ │ │
│ │【帳戶】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83 號帳戶(│ │ │ │ │
│ │申設者:邱定│ │ │ │ │
│ │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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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