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9號
HLDM,109,原簡,2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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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光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71號),因上列被告等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仲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兩派(即林慶 光及辜繼穎一派,林明龍林美玲林仲維潘建龍一派) 人馬即爆發肢體衝突,辜繼穎林美玲林仲維潘建龍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他方人馬互毆」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慶光辜繼穎林明龍林美玲林仲維潘建龍間又爆 發肢體衝突,林美玲林仲維潘建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他人互毆」,並補充林仲維辜繼穎之母親王阿玉出面 勸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阿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第49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辜繼穎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二、被告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仲維先後對辜繼穎、王 阿玉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潘建龍雖有 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傷 害罪,尚難認被告潘建龍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惟最重本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爰 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 ,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之行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 參以被告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林仲維潘建龍犯後坦 承犯行所揭其等均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且 被告林仲維業已與告訴人王阿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第261頁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 林慶光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 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林美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3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林明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05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仲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潘建龍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7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仲維部分斟酌其重複非難之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辜繼穎
林慶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林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明龍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繼穎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間彼此 熟識,渠等多為親戚、鄰居或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20 日22時20分許,辜繼穎林仲維林美玲林明龍潘建龍 、王智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曾金平(另簽分偵辦)等 人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秀明商行前飲酒,席 間辜繼穎不滿遭潘建龍尋釁,遂倖然離去,並將上情告知林 慶光,林慶光得知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檔名「IMG_2500」 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前往現場瞭解,未料,林慶光先與林明 龍發生肢體推擠,詎林明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揮打 林慶光之臉部,林慶光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明 龍互毆。隨後,兩派(即林慶光辜繼穎一派,林明龍、林 美玲、林仲維潘建龍一派)人馬即爆發肢體衝突,辜繼穎林美玲林仲維潘建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他方人 馬互毆,其中,林仲維不顧辜繼穎之母親王阿玉(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出面勸架,仍拾起王阿玉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住處前方之盆栽砸向王阿玉,致王阿玉受有腦震 盪、左上臂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辜繼穎林慶光、林仲



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則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 害。
二、案經辜繼穎林慶光王阿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辜繼穎於警│⑴被告辜繼穎否認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與林仲維互毆、│
│ │之供述及證述 │ 毆打潘建龍,辯稱:是林│
│ │ │ 仲維毆打伊云云。⑵證明│
│ │ │ 被告林仲維於上開時間及│
│ │ │ 地點,出手傷害王阿、│
│ │ │ 辜繼穎之事實。⑶證明被│
│ │ │ 告林明龍林美玲於上開│
│ │ │ 時間及地點,出手傷害林│
│ │ │ 慶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慶光於警│⑴被告林慶光坦承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與林明龍互毆之│
│ │之自白及證述 │ 事實。⑵被告林慶光坦承│
│ │ │ 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徒手毆│
│ │ │ 打林美玲之事實。⑶證明│
│ │ │ 被告林明龍林美玲於上│
│ │ │ 開時間及地點,出手傷害│
│ │ │ 林慶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兼告訴人林仲維於警│⑴被告林仲維坦承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與辜繼穎互毆之│
│ │之自白及證述 │ 事實。⑵被告林仲維否認│




│ │ │ 持花盆砸傷王阿,辯稱│
│ │ │ :伊拿花盆是要嚇辜繼穎
│ │ │ 、王阿母子,結果花盆│
│ │ │ 滑掉,滑到王阿的胸部│
│ │ │ 云云。⑶證明被告林慶光
│ │ │ 與林明龍於上開時間及地│
│ │ │ 點互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兼告訴人林美玲於警│⑴被告林美玲坦承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徒手毆打林慶│
│ │之自白及證述 │ 光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林│
│ │ │ 慶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 │ │ 徒手毆打林美玲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林慶光與林明│
│ │ │ 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互毆│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告兼告訴人林明龍於警│⑴被告林明龍坦承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與林慶光互毆之│
│ │之自白及證述 │ 事實。⑵證明被告林慶光
│ │ │ 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出手│
│ │ │ 傷害林明龍林美玲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告兼告訴人潘建龍於警│⑴被告潘建龍坦承於上開時│
│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間及地點,持塑膠椅子毆│
│ │之自白及證述 │ 打辜繼穎之事實。⑵證明│
│ │ │ 被告林慶光林明龍於上│




│ │ │ 開時間及地點互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王阿玉於警詢中及│證明被告林仲維於上開時間│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地點出手傷害王阿玉、辜│
│ │ │繼穎之事實。 │
├──┼───────────┼────────────┤
│8 │證人曾金平於警詢中及檢│證明被告辜繼穎林慶光及│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林仲維林明龍兩派人馬於│
│ │ │上開時間及地點互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9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辜繼穎受有傷害│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之事實。 │
│ │紙 │ │
│ │ │ │
├──┼───────────┼────────────┤
│10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林慶光受有傷害│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之事實。 │
│ │紙 │ │
│ │ │ │
├──┼───────────┼────────────┤
│11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王阿玉受有傷害│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之事實。 │
│ │紙 │ │
│ │ │ │
├──┼───────────┼────────────┤
│12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仲維受有傷害│
│ │證明書 1 紙 │之事實。 │
│ │ │ │
├──┼───────────┼────────────┤
│1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美玲受有傷害│
│ │證明書 1 紙 │之事實。 │




│ │ │ │
├──┼───────────┼────────────┤
│1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明龍受有傷害│
│ │證明書 1 紙 │之事實。 │
│ │ │ │
├──┼───────────┼────────────┤
│15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辜繼穎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之行為時間係 108年4月20日,至本案偵查終結時,因前揭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故本案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比較行為 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因行為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對行 為人難謂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辜繼穎林慶光林仲維林美玲潘建龍林明龍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姓名 │傷害結果 │
├────┼───────────────┤
辜繼穎 │1. 左眼眶鈍挫傷 2. 右前臂擦挫 │
│ │ 傷 3. 右小腿鈍挫傷 │
│ │ │




├────┼───────────────┤
林慶光 │1. 頭部血腫及腦震盪 2. 頭部、 │
│ │ 頸部、背部、左前胸、雙上臂、│
│ │ 右膝擦挫傷。3. 雙腳大拇趾撕 │
│ │ 裂傷(各約 1 公分) │
│ │ │
├────┼───────────────┤
林仲維 │1. 後頸挫傷 2. 雙手挫傷 3. 疑 │
│ │ 似腦震盪 │
│ │ │
├────┼───────────────┤
林美玲 │頭痛(疑似腦震盪) │
├────┼───────────────┤
潘建龍 │下嘴唇挫傷(無診斷證明書) │
├────┼───────────────┤
林明龍 │1.頭臉部位鈍挫傷2.唇擦挫傷 │
└────┴───────────────┘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之提告情形)
┌──┬────┬────────────┬──────┐
│編號│告訴人 │提告對象 │身分 │
├──┼────┼────────────┼──────┤
│1 │王阿玉│林仲維 │告訴人兼被告│
├──┼────┼────────────┼──────┤
│2 │辜繼穎 │王智弘、林仲維潘建龍 │告訴人兼被告│
├──┼────┼────────────┼──────┤
│3 │林慶光林美玲林明龍 │告訴人兼被告│
├──┼────┼────────────┼──────┤
│4 │林仲維辜繼穎王阿玉 │告訴人兼被告│
│ │ │ │ │
├──┼────┼────────────┼──────┤
│5 │林美玲林慶光 │告訴人兼被告│
├──┼────┼────────────┼──────┤
│6 │潘建龍辜繼穎 │告訴人兼被告│
├──┼────┼────────────┼──────┤
│7 │林明龍林慶光 │告訴人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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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