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明玲
林麗玲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林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
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1、2樓出入口前之水泥封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容
忍、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使用系爭電梯及系爭房屋1、2樓管
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65號
卷第3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類推適用第787條
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電梯1、2樓出口前水泥磚
牆及開啟系爭管道間門鎖、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系爭管
道間、系爭房屋臨吉林路之大門,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等,
同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B部分(面積為11.7
2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37-
238頁、第3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盛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林氏家族成員,訴外人林賢興前以林氏
家族資產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樓之系爭房屋,供經營福全
醫院使用。系爭房屋1、2樓原為被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林
賢喜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4樓原為林
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為原告林麗玲、林群翔繼承並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房屋5、6樓原為林賢信所有
,嗣林賢信將5樓贈予林珊羽、6樓贈予林明玲。林賢興並以
林氏家族資產於系爭房屋內安裝由地下1樓通往各樓層之系
爭電梯,並設管道間供各樓層房屋安裝電線,系爭電梯、管
道間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而為兩造所共有、共用
,詎被告竟將系爭電梯1、2樓出入口全部以水泥牆封住(下
稱系爭水泥牆),並將1、2樓管道間(即系爭管道間)上鎖
,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管道間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1樓專
有範圍內之系爭房屋臨吉林路大門(下稱吉林路大門)及吉
林路大門通往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之如附表所示B部分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1、2樓電梯(即系爭電梯)前之水泥磚牆(即系爭水
泥牆)拆除以回復原狀,並將1、2樓管道間(即系爭管道間
)門鎖開啟。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第一項之電梯(即系爭
電梯)、1、2樓管道間(即系爭管道間)、吉林路之大門(
即吉林路大門),不得為現狀變更、關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
示之1樓B部分11.72平方公尺(即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麗貞、林麗雅則以:系爭房屋係為供林賢喜經營福全
醫院所興建,興建完成後各樓層雖分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
興及林賢信名下,但各樓層係整體一併規劃供經營福全醫院
所用,林賢喜為醫院運送病床、住院病患所需,方購置系爭
電梯,嗣林賢喜過世,福全醫院亦歇業,系爭電梯已無使用
必要,而自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B部分至吉林路大門之舊有
路徑,即難認有存續之必要。況系爭房屋已設有二座樓梯供
各樓層出入使用,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民權東路側樓梯門、
地下室門及吉林路側樓梯門鑰匙,大可經由樓梯通行原告所
有之3至6樓,故系爭電梯、B部分、吉林路大門並非原告出
入系爭房屋、通往3至6樓之唯一路徑。且系爭電梯所在之電
梯間(下稱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吉林路大門、及其
間B部分,皆係位於系爭房屋1、2樓專有部分內,福全醫院
既已歇業,原告即無權再為使用、通行。原告為使用系爭電
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牆、容忍原告使用吉林路大門,
及通行B部分,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自屬無據。
而各樓層管道間皆位於各樓層專有部分,供各樓層使用,亦
非兩造共用,系爭管道間位於系爭房屋1、2樓專有範圍,為
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開啟系爭管道間之門鎖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盛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兩造均不爭執:㈠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築物,1
、2樓房屋原為被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被
告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4樓原為林賢興所有,林賢
興死亡後為原告林麗玲、林群翔繼承並分別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2;系爭房屋5、6樓原為林賢信所有,後5樓部
分贈予林珊羽、6樓部分贈予林明玲。系爭房屋各樓層雖各
有獨立建號,但整棟各樓層原一併供經營福全醫院使用。後
福全醫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歇業,系爭房屋即閒置迄今,
斷水斷電,系爭電梯亦於105年2月間停止使用。㈡系爭房屋
內設置可通達各樓層之系爭電梯、管道間,被告林麗雅以水
泥磚牆(即系爭水泥牆)封閉電梯1樓、2樓出入口,系爭1
樓管道間上鎖。㈢系爭房屋除以系爭電梯供通行各樓層外,
另有兩側樓梯可供通行,原告可經由樓梯通行至系爭房屋3
至6樓。㈣系爭房屋共有5個聯外出入口,其中2個出入口臨吉
林路,另3個臨民權東路,其中附圖所示臨吉林路大門(即
吉林路大門)所在位置屬系爭房屋1樓專有範圍內。㈤系爭電
梯1樓出入口與吉林路大門間,有B部分相連,面積為11.72
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1樓專有範圍。以上事實並有建物謄
本、林麗雅105年6月1日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8-11頁、本院卷一第101-104頁),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1-301頁,卷二第109-111頁),並據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均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管道間為兩造所共有、共用,被告施作
系爭水泥牆、裝設系爭管道間門鎖,皆已妨礙其使用系爭電
梯、管道間,被告應拆除系爭水泥牆並回復原狀、開啟系爭
管道間門鎖,並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系爭管道間與吉林
路大門,不得為妨礙行為,且原告亦有權通行B部分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地上各層房屋1樓至6
樓建號分別為吉林段一小段2355至2360號,共有部分建號
為建號2361,共有部分為屋頂突出物80.18平方公尺、地
下層93.79平方公尺,共計173.97平方公尺乙節,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依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載,系爭房屋共有
部分,地下層為受電室、機械房及樓梯間等,面積共計93
.7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電梯間、機械房、水塔、樓
梯間等,面積為80.1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3.97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經核即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
符,可知系爭房屋登記共有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電梯間、
系爭管道間。而觀諸前揭勘測成果表就系爭房屋1、2樓之
勘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並搭配系爭房屋1樓
至6樓之建築設計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互核以
觀,亦可知系爭電梯間、管道間應係位於系爭房屋1至6樓
各樓層專有部分範圍內。又吉林路大門、B部分皆位於系
爭房屋1樓專有部分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
敘及。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B部分及吉林路大門皆係位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專有部分,即屬被告得行使所有
權之範圍,惟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B部分
並以吉林路大門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
爭電梯1、2樓出入口,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電梯,查:
1、原告自陳林賢興以林氏家族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交由身為
醫生之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醫院使用
,為林氏家族所經營之事業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頁),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亦載明:「建築物用途
: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系爭房屋各樓層
平面圖之工程名稱皆記載「林綜合醫院新建工程完工圖」
(見調解卷第42-4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之系爭
房屋1至6樓平面圖亦記載「林綜合醫院新建工程」、「林
綜合醫院新建工程變更設計」,其中系爭房屋3-6樓平面
圖更規劃樓層為「病房」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始即係規劃供經營福全醫院使用
。準此,被告以上開系爭房屋1、2樓之建築設計平面圖、
3至6樓之變更設計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抗辯系爭房屋之空間規劃係為符合醫療院所使用目的,
而上開平面圖所示電梯間深度較一般為深,可見系爭電梯
係專為運送病床、住院病患用途之目的所裝設,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地下室平面圖、建築結構圖及使用
執照存根所載,地下一樓標示電梯間即為電梯基坑,並自
地下1樓至地上6樓皆有電梯間規劃,系爭電梯自建造起始
即供大樓或嗣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搭乘電梯使用云云(見
調解卷第6頁),即非可採。
2、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53-63頁,下稱第134號訴訟),林珊羽、林
明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5、6樓,
證人林賢信證稱略以:包括福全醫院在內之所有建築物都
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其父親在世時,林賢興幫助其
父親管理財產,其父親過世後即由林賢興管理,當初也沒
有簽書面或明確約定要如何管理,財產都已經分別登記到
個人名下,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都由林
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
、保險、定存、外匯,其與上訴人(指林盛文、林麗貞、
林麗雅)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7-58頁),證人林麗玲(即林賢喜之女,由林賢
興收養)亦證稱93年6月25日林賢興過世,93年12月林賢
喜宣布林家財產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其於94年2月24
日第1次收到福全醫院租金匯款,從94年度開始,福全醫
院才按月匯款給各房屋所有權人,每層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福全醫院是從94年開始才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頁),堪認林氏家族成員原本將登記在各房名下之
財產全權委由林賢興統籌處理,於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
族成員於93年12月間已由大房林賢喜宣告終止共同經營管
理關係,改由林氏家成員自行管理各人名下財產,亦即終
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後,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其
名下財產,而林賢喜為繼續經營福全醫院,方自94年間起
開始給付系爭房屋3至6樓租金,後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
日歇業,系爭電梯亦於105年2月間停止使用,已如前所述
,原告復陳稱系爭房屋3至6樓日後計劃商業用途,或出租
他人供作辦公處所,被告則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具體
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堪認原本於系爭房屋
起造之初,規劃供醫療院所使用所裝設之系爭電梯,嗣因
福全醫院歇業,兩造亦無規劃再以系爭房屋供經營醫院,
其原供醫療院所使用之目的業已無法完成。再參以原告亦
自承可經由系爭房屋兩側樓梯上至系爭房屋3至6樓,通行
並無窒礙,據此,難認系爭電梯仍有再為運作之必要。
3、而系爭電梯於醫院營運期間既有運作之必要,連接系爭電
梯1樓出入口至吉林路大門之B部分亦隨之具有供往來通行
之必要性。於福全醫院歇業、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雖主
張其有權使用系爭電梯並自1、2樓電梯口進出,且為使用
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進出,仍有沿循舊有路徑,通行屬於
系爭房屋1樓專有範圍之B部分、吉林路大門之必要,然原
告可經由樓梯通往3至6樓、聯外出入系爭房屋,已如前所
述,且B部分、吉林路大門原本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
專有部分,昔日係因經營福全醫院所必須,方提供通行所
用,而於林氏家族終止共同經營關係、福全醫院歇業之後
,屬於一樓房屋專有範圍之B部分、吉林路大門,兩造既
尚未協議是否仍供通行,即難遽認被告仍有提供B部分、
吉林路大門供他人使用、通行之義務與必要,被告即據此
抗辯林氏家族成員於93年間經林賢喜宣告終止共同經營管
理關係,由各成員收回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自行管理
,倘原告仍有意使用系爭電梯,兩造應協議共同出資購置
新電梯、支付因此使用他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室內面積之合
理對價等語,即非無據。
4、又按民法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
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80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
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
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00條
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吉林路大門、確認原告就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惟原告自陳可經由系爭房屋民權東路側之樓梯門、地下
室門、吉林路側樓梯門,利用兩側樓梯通往原告專有之3
至6樓,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難認
原告僅可通行B部分、經由吉林路大門聯外通行,倘未以
此路徑即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況原告陳稱系爭房屋3至6
樓計劃供商業使用、出租供作辦公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4頁),原告並未舉證非以上開路徑通行即無法遂
行上開使用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5、再者,倘原告仍認有利用系爭電梯以達運輸目的之必要,
原告仍可於系爭房屋3至6樓間以系爭電梯運輸,再以樓梯
上下,而非必搭乘電梯至系爭房屋1、2樓電梯口,使用吉
林路大門、B部分進出。況現今大樓基於安全管控、隱私
等種種緣故,管控電梯停靠樓層,並非可任意停靠、出入
每一樓層,亦所在多有,復佐以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109年4月27日設安字第1090427001號函亦載明系
爭房屋為地下1層至地上6層建築物,故其電梯為一般用昇
降機,非緊急用昇降機,並無各樓層均必需可停靠之法令
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樓,本就無出入之權限,且系爭電梯非不得停靠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至6樓,供原告使用,是原告以其無法
利用系爭電梯進出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即謂其
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遭受侵害,難認有據,故而系爭電梯
1、2樓出入口縱因系爭水泥牆封閉,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
電梯1、2樓出入口進出,亦難認原告於系爭電梯之使用上
有何受妨礙之情。
(三)綜上,原告並無通行吉林路大門、B部分之權限,即無從
自系爭電梯1、2樓出入口進出,而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樓專有部分範圍內裝設系爭水泥牆,亦無礙於原告
使用系爭電梯通行於系爭房屋3至6樓,難認侵害原告對系
爭電梯之使用權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電梯之共有權利遭受侵害,
以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牆、回復原狀
,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吉林路大門、不得為現狀
變更、關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使用
之行為;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皆為無理由。
(四)至系爭管道間係位於被告專有之系爭房屋1、2樓範圍,已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為兩造共有,即不可採,而系爭房屋
各樓層之電線倘如原告所言,皆經由系爭管道,原告亦未
舉證位於1、2樓之系爭管道間加裝門鎖,對於經由系爭管
道間之系爭房屋3至6樓電線,有何妨礙使用之情,是原告
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開啟系爭管道間門鎖、以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管道間,且不得
為現狀變更、關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
告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類推適用第787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水泥牆拆除以回復原狀、將系爭管道間門鎖開啟、容忍原
告使用系爭電梯、系爭管道間、吉林路大門,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或為現狀之變更、關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
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並請求確認原告就B部分有通行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