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城
謝雅雯
那崴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選偵字第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謝雅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那崴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前不久之同日晚間某 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 陳連登、楊惠媛及陳品融等人(上三人均為後述罷免案中經 領銜人陳冠榮授權協助徵求罷免連署之志工,以下合稱陳連 登等人)在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115 巷靠近中正路口之路旁 ,設立前高雄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該 罷免案由領銜人陳冠榮於108 年12月26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 提出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並經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比對提議人名冊後認提議人數已符合法定人數,而由陳 冠榮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要求於109 年1 月28日至該會領取連
署人名冊格式後,開始徵求連署),謝雅雯旋即以電話連繫 謝振城,謝振城再聯繫那崴翔後,謝振城、謝雅雯、那崴翔 等人(上三人以下合稱謝振城等人)即於109 年2 月12日同 日晚間7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連署站現場,要求陳連登等人不 得於該處徵求連署,然遭陳連登等人拒絕後,謝振城等人明 知陳連登等人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行使前開罷免 案徵求連署之法定權利,竟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振城對陳連登等人恫稱:「我出三聲,沒有 移開,我馬上開車來撞你,我沒有騙你」等語,揚言欲駕車 撞擊陳連登等人,迫使陳連登等人將攤位移至一旁之中正路 117 號前路旁,謝雅雯亦在旁助勢稱「卡旁邊死,較不會臭 ,擺在那邊不是一樣人家的地」,嗣謝振城在中正路117 號 前接續恫稱:「你們看可以去那邊死較不會臭,可以嗎? 不 要來我們內門蹧蹋人,可以嗎。我們的車開過來,這我們的 路」、「車移過來,不要讓他停」等語,以此指示那崴翔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逼近連署站,那崴翔旋依指示駕 駛該自小客車逼近至距離連署站桌子不到1 公尺之距離並鳴 按喇叭威嚇,謝雅雯並馬上助勢稱:「去你家排啦」等語,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陳連登等人表達若不將罷免連署站遷移 ,將遭其等駕車撞擊之意。此外謝雅雯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於上開過程中,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此部分謝振城及那崴翔無犯意聯絡),接續以:「 我看你這狗屎人,是非不分」、「這型就跟三粒欠二粒一模 一樣,就是那款死人型,看了就受不了」、「你們要當畜生 也無所謂」等語辱罵陳連登,足以貶損陳連登之社會及人格 評價。謝振城等人即以上開加害陳連登等人生命、身體之事 ,使陳連登等人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脅迫手段(不包括謝 雅雯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迫使陳連登等人收拾連署攤位離 開上開地點,妨害陳連登等人行使徵求罷免連署之權利得逞 。嗣因警方於案發時即在場蒐證錄影,且謝振城於案發時另 持手機錄影並透過youtube 網站進行串流直播,陳連登等人 案發後亦報警處理,警方遂於蒐集上開事證後,於109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振城位於高 雄市內門區中埔22之3 號之里長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謝振 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連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 、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謝振城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選訴卷一第130-131 、203 、280-281 頁;選訴卷二第132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分隊109 年2 月13日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詳選 訴卷二第132 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謝振城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振城等人雖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被告謝振城、那崴翔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 為,被告謝雅雯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惟均否認有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行,辯稱 :陳連登等人本件擺設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之地點,係私人 土地,本已無權占用該處,且亦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 項第9 、10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何 況陳連登等人起初設立連署站之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115 巷 靠近中正路口之路旁,已劃設有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陳連
登等人後來將連署站遷至一旁之中正路117 號前,該處距交 叉路口未滿10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亦不得臨時停車,是被告陳連登等人所為亦已違 反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各項規定並有害於交通秩序,準此, 被告陳連登等人並無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設立連署站徵求 罷免連署之正當權利,被告謝振城等人所為自無從構成妨害 他人為罷免案連署或強制罪之犯行;再者,縱認被告謝振城 等人客觀上無權要求陳連登等人遷移連署站,然被告謝振城 為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下稱紫竹寺)之管理委員,其等主 觀上只是認為該處為紫竹寺之管理範圍,欲維護廟方財產之 完整性,並因連署站設立地點該處之屋主已事先表示不同意 陳連登等人在該處徵求罷免連署,復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考量,才要求陳連登等人遷移罷免連署攤位,更何 況案發當時均有員警在場,被告等人若有犯罪之意圖,又豈 會於員警在場之下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徑並以網路加以直 播,是被告謝振城等人自亦不具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或 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所為亦不具上開罪名所規範之實質違法 性或可非難性云云。此外被告謝雅雯另辯稱:伊對於謝振城 、那崴翔2 人出言並實際駕車恐嚇之犯行,客觀上並未參與 ,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行為應無須負共同正犯之 責云云(以上詳選訴卷一第128-129 、202 、227-241 頁; 選訴卷二第63-87 、162-166 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案發經過,以及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謝振城、那崴翔之恐嚇行徑暨被告謝雅雯之公然侮辱犯 行,業經被告謝振城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 無訛(詳選訴卷一第128 頁;選訴卷二第131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登、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媛及陳品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他卷第15-17 、33-39 、49-51 、13 3-140 、345-347 頁),且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1 張、 上開連署站擺設現場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8 張、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前開 罷免案領銜人陳冠榮陳報之證明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09 年5 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90023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在 卷可佐(詳他卷第77、181-188 、191-199 頁;選偵一卷第 255 、261 頁;選訴卷一第81-115頁),更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時被告謝振城持手機網路直播之錄影畫面及現場員警蒐 證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共62張附卷可稽 (詳選訴卷一第204-213 、219-221 、282- 284、289 -299 頁;選訴卷二第133-139 、169-249 頁),堪信為真。至於
起訴書雖將被告謝雅雯於案發時如犯罪事實欄所稱:「卡旁 邊死,較不會臭,擺在那邊不是一樣人家的地」等語記載為 其公然侮辱犯行之一部分,然此部分應係被告謝雅雯在被告 謝振城、那崴翔威脅恫嚇陳連登等人搬遷連署站時加以助勢 之言詞(詳後述),尚不帶有貶損社會及人格評價之意味, 僅為其妨害罷免連署犯行之一部分。是起訴書此部記載應有 誤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振城等人針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罷免連署犯行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罷免案;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 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 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 員會提出;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25日內,查 對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如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 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 視為放棄提議;前條第2 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60 日;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第79條 第1 、2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 開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罷免案,經領銜人陳冠榮於108 年12 月26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 名冊,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比對提議人名冊後認提議人數 已符合法定人數,而由陳冠榮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要求於109 年1 月28日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開始徵求連署, 陳連登等人則均為陳冠榮授權協助徵求罷免連署之志工等情 ,有陳冠榮陳報之證明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09 年5 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90023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 詳選偵卷第261 頁;選訴卷一第81-115頁),是陳連登等人 經陳冠榮授權,於陳冠榮在109 年1 月28日領取連署人名冊 格式隔日起算60日內之109 年2 月12日(即本件案發時間)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設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形式上 已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而具有法定權利,合先敘明。
2.又陳連登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起初設立罷免連署站之高雄 市內門區中正路115 巷靠近中正路口處,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陳連登等人嗣後將連署站遷移至一旁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該處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鄭啟昭,至於該中正路117 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則為龔連生所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 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0970448300 號函及所附航照套繪略圖;案發地點之衛星 空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旗山地政事 務所109 年9 月7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694300 號函及所 附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詳選訴卷一第165 、177 、303 、307 、343-355 頁)。足見陳連登等人設立 連署站之地點,均非被告謝振城等人所有或管領之土地,則 被告謝振城等人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已無權 要求陳連登等人遷移罷免連署站。
3.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 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 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 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 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 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 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闡述,惟同項第2 款之妨 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規定,犯罪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與同 項第1 款相同,是自得一併援用上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 謝振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陳連登等人設立連署站徵求罷 免連署時,對陳連登等人恫稱:「我出三聲,沒有移開,我 馬上開車來撞你,我沒有騙你」等語,於陳連登等人被迫將 攤位移至一旁之中正路117 號前時,仍稱:「你們看可以去 那邊死較不會臭,可以嗎? 不要來我們內門蹧蹋人,可以嗎 。我們的車開過來,這我們的路」、「車移過來,不要讓他 停」等語,以此指示被告那崴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逼近連署站,被告那崴翔旋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逼近 至距離連署站桌子不到1 公尺之距離並鳴喇叭威嚇,被告謝 雅雯則於過程中在旁出言助勢稱「卡旁邊死,較不會臭,擺 在那邊不是一樣人家的地」、「去你家排拉」等語,最終使 陳連登等人收拾連署攤位離開上開地點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酌被告謝振城等人無非係以上開方式對陳連登等 人表達若不搬離罷免連署站,將遭其等駕車撞擊之意,並不
斷透過言語施壓,甚至付諸實際行動,由被告那崴翔駕車極 度逼近陳連登等人暨其等所設之攤位並鳴按喇叭,實已足使 陳連登等人感受到龐大壓力,擔心若不就範將可能遭被告謝 振城等人開車撞擊;佐以證人陳連登、楊惠媛於偵查中及證 人陳品融於警詢中亦均證稱當時伊等均感到害怕等語(詳他 卷第50、137、346頁),足見被告謝振城等人所為,確係以 將加害陳連登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暨實際駕車作勢 撞擊,以此威嚇要脅陳連登等人,使陳連登等人心生畏懼被 迫收拾罷免連署站離開現場,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4.被告謝振城等人雖執前詞辯稱被告陳連登等人客觀上並無在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設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之正當權利, 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主 觀犯意云云,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謝振城等人雖辯稱陳連登等人本件設立罷免連署 站,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9 、10款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先後擺設連署攤位之地點分 別劃設有黃實線,或距交叉路口未滿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 車,同時上開連署站之設置亦導致來往車輛進出困難,妨害 交通秩序,故認陳連登等人並無在案發地點徵求罷免連署之 正當權利云云。惟按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署及從事 支持罷免案宣傳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公職 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第10條訂 有明文。上開連署辦法實已為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 署之行為賦予法源依據,並僅以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 序為其限制。因此,本件陳連登等人經罷免案領銜人陳冠榮 授權在案發地點設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係基於上開規定 賦予之法定權利,並非一般尋常擺設攤位之行為,更與臨時 停車無涉,是否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是否仍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臨時停車所為規定之 適用,實有疑問,據此已難認被告謝振城等人此部所辯可採 。再者,針對本件連署站之設置是否有妨害該處公共安全或 交通秩序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員警蒐證錄影之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在陳連登等人於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115 巷口布置連署站完畢後,連署攤位雖略為超出路面邊線,然 當時來往車輛除於巷口會車時須放慢速度以外,均未見因連 署站設置於該處而須偏移行駛、刻意放慢或遭妨礙之情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選訴卷二第133 -135、169-199 頁),可徵上開連署站之設置尚不致影響該
處之交通,而與上開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 及徵求連署辦法之規定無違。更何況被告謝振城於偵查、審 判程序均已自承案發地點在案發時已有多位員警在場,現場 員警並無要求陳連登等人離去等語(詳他卷第256 頁;選訴 卷二第140 頁),則本件連署站之設立若確實有害於該處之 交通,亦有得行使公權力之現場員警負責維持秩序,或要求 陳連登等人調整連署站位置,而非被告謝振城等人得逕自以 脅迫手段加以置喙(遑論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並無任何維 護交通秩序之意,詳後述)。準此,被告謝振城等人辯稱陳 連登等人並無在案發地點徵求罷免連署之正當權利云云,尚 難憑採。
⑵被告謝振城等人雖再辯稱被告謝振城為紫竹寺之管理委員, 其等在案發時確有對陳連登等人表示需申請路權、連署站設 立地點為廟地且未經地主同意、以及要求陳連登等人遷移連 署站至附近之旺昌雜貨店或內埔夜市,可見其等主觀上係認 為案發地點之土地為紫竹寺之廟產,基於廟方管理委員之身 分,欲維護廟方財產之完整性,並因連署站設立地點該處之 屋主龔連生已事先表示不同意陳連登等人在該處徵求連署, 復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考量,才要求陳連登等人 遷移連署站,並無妨害罷免連署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被 告謝振城於案發時身著紫竹寺之紅色背心,其等當時亦確曾 對陳連登等人稱:「我們這管理委員會」、「這我們的廟地 ,麻煩你移出去;出去,路也不是你家的,你有沒有申請」 、「你沒申請可以擺這樣,這樣我們要停車可以嗎,我們的 土地不要給你放可以嗎」、「你像這地主,你有經過人家同 意,你有嗎」、「你們去內埔擺拉」、「看要不要擺旺昌那 邊、他不會趕你」等語,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謝振城等人 案發時網路直播之錄影畫面及在場員警之蒐證畫面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選訴卷一第205-207頁; 選訴卷二第135-136頁、第201頁之圖17),可見被告謝振城 等人案發時的確自稱為紫竹寺之管理委員,並對陳連登等人 主張連署站設立地點為廟地、未經申請、未經地主同意,而 要求遷移地點。惟查:
①參諸被告謝振城等人上述對陳連登等人質疑「你有沒有申請 」等語時,其前後文及脈絡均係強調連署站設立地點為紫竹 寺之廟地,可見被告謝振城等人所質疑未經申請乙事,主觀 上應係指陳連登等人未向紫竹寺申請設攤,而非質疑被告陳 連登等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擺設攤位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合先敘明。再衡酌倘若被告謝振城 等人案發時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之立場,理應會向在場員警
反映連署站妨礙交通,或至少亦會對陳連登等人質疑連署站 之設立影響來往車輛行駛。反觀整個案發過程,被告謝振城 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向陳連登等人提及連署站已妨礙交通秩 序或違反交通規則,亦未見被告謝振城等人向現場之員警提 及陳連登等人違反交通法規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蒐 證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選訴卷二第139 頁),可見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絕非在意本件連署站是否 妨害交通,亦無任何維護交通安全之意思。遑論被告謝振城 等人上開雖以本件連署站設立地點依交通法規不得臨時停車 為辯,然對照案發時,其等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要駕車 停放於其等所稱不得臨時停車之處,作為驅趕陳連登等人之 理由之一,更突顯其等所辯實自相矛盾。是被告陳連登等人 辯稱案發時主觀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而請陳連 登等人遷移連署站云云,實屬無稽。
②再針對被告謝振城等人辯稱其等係為維護紫竹寺廟產之完整 性方為上開行為乙節,觀諸本件連署站設立地點或為國有土 地,或為龔連生、鄭啟昭等人所有,客觀上並非紫竹寺所有 之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又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署站設立之處 所,距離紫竹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尚有一大段距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0970448300 號函及所附航照套繪略圖;案發地點之衛星空 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旗山地政事務 所109 年9 月7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694300 號函及所附 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詳選訴卷一第165 、 177 、303 、307-311 、343-355 頁),已顯示陳連登等人 設立連署站之處,應不致遭被告謝振城等人誤認為係紫竹寺 所有土地。何況被告謝振城亦於審判程序中自承:伊在紫竹 寺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務主任,對案發地點附近之土地產權非 常清楚,伊等都有去調資料等語(詳選訴卷二第140 頁), 更顯見被告謝振城等人對於案發地點該處並非紫竹寺所有土 地乙節早已知之甚詳。是被告謝振城等人案發時對陳連登等 人主張該處為廟地等情,絕非因誤認該處為紫竹寺廟產之故 ,而純粹係隨意虛構,欲作為驅趕陳連登等人離去之藉口。 則被告謝振城等人又豈能以主觀上係確保紫竹寺財產之完整 性為由,為其等所為卸責。
③至於被告謝振城等人所稱已事先經連署站坐落土地之地主龔 連生告知不同意陳連登等人設立連署站乙節,參以陳連登等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將連署攤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方時,該處坐落土地為鄭啟昭所有,一旁之內門區
中正路117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則為龔連生所有等情,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實際上龔連生對於陳連登等人案發時在其 所有房屋前設立罷免連署站乙事,事先並不知情,此有查訪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他卷第247 頁),則龔連生豈可能 事先即對被告謝振城等人表示不同意陳連登等人在該處設立 連署站,並授權被告謝振城等人驅離陳連登等人;況且被告 謝雅雯在陳連登等人離去後尚在網路直播中稱「還好是我先 發現」、「還好他剛好擺攤,我就發現了」,被告謝振城亦 稱「她(指被告謝雅雯)打電話給我,我馬上穿衣服出去」 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謝振城等人上開網路直播之錄影畫 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選訴卷一第211 頁),益 徵被告謝振城等人係臨時突然發現陳連登等人在案發地點擺 設連署站,旋即趕往現場為本案犯行,其等事先對陳連登等 人設立連署站乙事亦不知悉,則其等在驅趕陳連登等人時, 又豈會先獲該處土地所有權人亦即龔連生、鄭啟昭等人之授 權。是被告謝振城等人縱於案發時對陳連登等人質疑設立連 署站未獲地主同意,亦單純係任意羅織迫使陳連登等人離去 之藉口,主觀上絕非認為自己係行使正當之民法上所有權能 。
④又縱使被告謝振城等人案發過程中曾要求陳連登等人將連署 站遷移至附近之旺昌雜貨店或內埔夜市,然被告謝振城等人 主觀上已明知本件連署站之地點並非紫竹寺所有或其等所有 、管領之土地,亦明知其等未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行使排除 侵害之權,更無任何維護交通秩序之想法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謝振城等人對於陳連登等人具備在案發地點 設立罷免連署站之法定權利,非其等所能任意驅趕或要求遷 移地點等節,又豈有不知之理,據此已足認被告謝振城等人 在案發時顯具有妨害罷免連署之主觀犯意。何況案發時被告 謝振城等人更曾對陳連登等人稱:「看市長不爽,我也看你 不爽」、「不要來我們內門糟蹋人」、「還是去墓地那也不 會有人趕」、「叫小賀(台語),叫我們內門人來擺」、「 去你的故鄉擺,不要在我們的故鄉擺」、「昨天才替內門廣 告(指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你今天馬上來這邊擺罷免,你 什麼意思啊」等語(以上亦詳選訴卷一第202-208頁本院勘 驗被告謝振城等人直播影片之勘驗筆錄),其等所述不僅均 為對於罷免案之敵意言論,且從其等不斷強調陳連登等人係 來內門區糟蹋人、不要來內門區設立罷免連署站等節,更可 徵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所在意者,絕非本件連署站設立之 合法性,亦非陳連登等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或是否侵害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僅係因政治立場之不同,對於陳連登等
人在被告謝振城等人平時日常活動之場域徵求罷免連署感到 不滿,即想方設法任意羅織事由,甚至不惜以前述之脅迫手 段,迫使陳連登等人搬遷連署站,則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 具有妨害罷免連署之犯意乙事,實甚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⑶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謝振城等人在本案中要求陳連登等人遷 移罷免連署站,手段雖有不法,但目的係屬合法、正當,故 不具備強制罪或妨害罷免連署罪之實質合法性或倫理上之可 非難性云云(詳選訴卷二第164 頁)。按實務上向來固均認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規 定,除規範客體限定為妨害競選、罷免之行為外,其餘構成 要件均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相同,而為刑法強制罪之特別 規定,故上開針對刑法強制罪之實務見解,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規定固亦得一併援引。惟查,被告謝振城等人 迫使陳連登等人收拾罷免連署攤位離去,其等所使用之手段 乃不法之脅迫行為,此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其等之目的, 並非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亦非為維護紫竹寺之廟產 或係為連署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等情,均如前述 。是其等之目的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合法、正當。被告謝振 城等人純粹僅係因政治立場迥異,對於在其等日常活動處所 附近徵求罷免連署乙事不滿,即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陳連登 等人在案發地點行使徵求罷免連署之法定權利,所為顯具實 質違法性及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⑷辯護人固又另主張案發當時均有員警在場,被告等人若有犯 罪之意圖,應不致於員警在場之下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徑並以網路加以直播,是被告謝振城等人主觀上應係認為自 己係合法行使權利,而未具有違法意圖云云。惟被告謝振城 、那崴翔等人對於其等所為恐嚇犯行,以及被告謝雅雯對犯
罪事實欄所示其公然侮辱犯行,均如前述已坦承不諱。可見 其等已自承案發當時根本不顧員警是否在場或是否正在網路 直播,仍恣意為恐嚇或公然侮辱之不法行徑。由此可見,被 告謝振城等人在案發時,或因氣憤之故,已無視於員警於一 旁蒐證,逕對陳連登等人施加不法侵害,則其等又豈會顧慮 自己驅趕陳連登等人是否有合法依據。是辯護人執前詞主張 被告謝振城等人無犯罪之故意或意圖,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謝振城等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所為不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 之連署罪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謝雅雯雖如前述辯稱其對於被告謝振城、那崴翔2人出言 並駕車恫嚇之犯行,客觀上並未參與,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 ,應無須與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參諸案發時,被告 謝振城對陳連登等人稱:「我出三聲,沒有移開,我馬上開 車來撞你,我沒有騙你」、「你們看可以去那邊死較不會臭 ,可以嗎?不要來我們內門蹧蹋人,可以嗎。我們的車開過 來,這我們的路」等語,表達若不將罷免連署攤位遷移,將 遭其等駕車撞擊之意時,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謝雅雯有出言 阻止被告謝振城之舉,其更與被告謝振城同樣出言稱「卡旁 邊死,較不會臭」等語,嗣在那崴翔依被告謝振城指示駕車 逼近本件連署站不到1公尺處並鳴按喇叭威嚇時,被告謝雅 雯更馬上對陳連登等人稱:「去你家排拉」等語,此經本院 勘驗上開直播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詳選訴卷一第205-207 頁;選訴卷二第137 頁), 可見被告謝雅雯在被告謝振城、那崴翔揚言、作勢駕車撞擊 陳連登等人時,其亦在旁出言助勢,顯然其主觀上係欲藉由 被告謝振城、那崴翔之恫嚇、脅迫行徑,並透過在旁助勢參 與,以遂行其驅離陳連登等人並妨害罷免連署之目的,依上
開說明,縱使其未實際指示被告那崴翔駕車作勢撞擊,亦未 口出加害陳連登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仍係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亦應認屬共同 正犯。準此,被告謝振城、那崴翔、謝雅雯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妨害罷免連署犯行(不包含被告謝雅雯公然侮辱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謝振城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選偵字第66號),與本件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振城、那崴翔、謝雅雯所為(以脅迫手段妨害罷免 連署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被告謝雅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貶損告訴人陳連登社會及人格評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 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原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 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