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3號
CTDM,109,刑補,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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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張欽堯(即受害人張君毅之承受人)
      歐鳳棉(即受害人張君毅之承受人)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受害人張君毅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君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請求人即受害人張君毅(下稱受害人)於民國109 年 9 月23日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211 至212 頁),參考刑事補償法第1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決議意旨,爰依受害人之法定繼 承人即張欽堯、歐鳳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陳 報狀及戶籍謄本),准許由其2 人承受本件聲請。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1 月15日受拘 提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准予羈押 ,迄同年5 月14日移審時始具保停止羈押,受害人遭羈押共 計120 日。嗣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刑事 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並請求 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者 ,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 定。此乃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理由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前因詐欺罪嫌,於108 年1 月15日16時40 分受拘提,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08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 迄於同年5 月14日移審訊問時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受害人並於同日辦畢具保停押而出所,嗣受害 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174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是受害人遭羈押日自受拘提之 日至開釋日共計為120 日等事實,有本院調取受害人上開刑 事全案卷證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44 頁),故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第1 項規定,本院為受害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 機關應無疑義。又受害人於109 年6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刑事補償,嗣於109 年10月22日由請求人具狀承受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231 頁),距離上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起算,仍 未滿2 年,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則受害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0 日為 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四、而受害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雖均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然該案證人黃荺於偵查及羈押庭均證稱其將 詐欺所得交予受害人,並有5 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 及受害人與黃荺之通聯紀錄、受害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等件可稽,且受害人所述與黃荺有極大出入,又有共犯「阿 賓」未到案,故本院斯時以受害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對受害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
五、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法官乃依卷內相 關事證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受害人於108 年5 年14日羈押移審時自陳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於108 年 10月24日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中古車買賣等情,然依受害人之107 、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分別僅有3,000 元、0 元(本院卷第207 、209 頁),且 請求人並未提出其餘受害人於羈押前後期間之相關收入、工 作證明資料等,尚無從認定受害人於羈押前後之收入、工作 狀況確如請求人所述;並審酌受害人自91年起診斷患有精神 分裂症,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台北市立陽明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193 至195 、267 頁),其於羈押期間身陷囹 圄,復有1 次之精神症狀就診紀錄、4 次癲癇之就診紀錄,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檢附之就醫紀錄可查(本院卷 第259 至262 頁),以及受害人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3,000 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 數為120 日,補償金額共計36萬元(即3,000 元×120 日= 36萬元)。至於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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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