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467號
TPEV,109,北小,346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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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格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張千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74元,其中工資23
,932元、零件4,1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
西往東行經肇事地點,因準備右轉大道路而行駛外側車道,
適有訴外人張千沛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駛出停車格,被告因發
現太晚,且不敢隨意變換車道,使被告車輛右前方擋泥板與
系爭車輛左前輪部位發生擦撞。嗣經報警處理後,被告以礦
泉水擦拭擦撞痕跡後幾乎已經擦除,且原告出險部分與事故
擦撞部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千沛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
(卷第3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千
沛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8,074元,
其中工資9,954元、烤漆13,978元、零件4,142元,有泛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統一發
票在卷(卷第19-25、29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
,迄至107年7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3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1,497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25,429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乍看之下似乎有刮傷,故訴外人張千沛有請交通
警察來做紀錄,但等警察離開後再進一步確認,實際並無刮
傷,擦撞痕跡並無刮痕只是髒污,以礦泉水擦拭後幾乎已經
全部擦除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卷第47、111頁
),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確有明顯傷痕,並參以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泛德台北分公司說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0
日進廠時,維修費用預估為29,016元(未稅),嗣於同年7
月21日追加前保通風網左飾條1,604元(未稅)。經維修後
,原預估零件代碼M101之耗材2,000元未支出;原預估前保
桿代修5,000元實際支出3,400元;原預估前保通風網左飾條
1,604元,折扣後為1,452元;原預估零件BMW標誌2,624元,
折扣後為2,493元,實際維修費用為26,737元(未稅),稅
後為28,074元,以及BMW標誌係以黏著固定於前保桿之一次
性零件等情(卷第119-12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傷,且原告所維修項目並未超出損害範
圍,被告辯解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142×0.369=1,528元;第二年折舊:(4,142-1,528)×0.369=965元;第三年折舊:(4,142-1,528-965)×0.369×3/12=152;折舊後殘值:4,142-1,000-000-000=1,49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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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