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1號
HLDM,108,訴,30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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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錦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倪秀真


萬秀偉


張見發


楊清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童錦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俊宏



劉英賢



林文亮


管治雄



陳孝齊



洪嘉謙




蔡毓豐



陳俊卿


蔡元騰


周昱陞


江錦松



邱琳娟



楊常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17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1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黃錦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倪秀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萬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張見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楊清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江毅書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
童錦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潘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英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文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管治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




陳孝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洪嘉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蔡毓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俊卿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蔡元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昱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江錦松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
邱琳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常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國文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 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 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 條規定,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監獄戒備 及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並於104 年 7月14日派往總務科  ,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掌理受刑人入 監、出監與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清林、江毅書、童 錦正、潘俊宏劉英賢、林文亮、管治雄陳孝齊洪嘉謙蔡毓豐陳俊卿蔡元騰周昱陞江錦松楊常財分別 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105 年6 月28日 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18 日止、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106 年6 月 27日起至107 年5 月28日止、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12 月29日止、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104 年 12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107 年6 月21 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 7 年10月19日止、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 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105 年12月19日起



至107 年9 月5 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為自強 外役監之受刑人。黃錦和倪秀真萬秀偉係協助安排受刑 人之家屬接見、代親友會客、轉送物品、保管受刑人寄放之 金錢、物品為業之人。張見發為楊清林之助理,邱琳娟為周 昱陞之配偶。
二、許國文明知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 ,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又依法務部矯正署頒訂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 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 屬之招待或餽贈,該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 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復依法務部矯正署頒訂之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 點規定,矯正專業 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 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該倫理守 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 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 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或 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 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 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 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同細則 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 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及依法務部84 年11月29日(84 )法監決字第27771 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 、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所示, 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係違禁品,查獲後應依 監獄行刑法第71條之規定沒入或廢棄之。竟違反上開規定,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清林、張見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楊清林於106 年5 月 15日前某日,委託張見發準備香菸、茶葉,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為對價,由許國文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 張見發即依指示備妥物品及現金,於106 年5 月15日14時 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以現金500 元作為代價,請託 許國文將七星香菸2 條、茶葉1 袋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 並收受現金500 元及前揭物品,隨後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 ,由巳○○伺機拿取。




(二)童錦正許國文共同基於由許國文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 令,而圖利童錦正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7日前某時 ,童錦正請託許國文萬秀偉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 路○○ 段○○號之檳榔攤(下稱萬秀偉檳榔攤;無證據證明 萬秀偉知情),收取童錦正寄放在該處之七星香菸4 條( 市價合計為5,000 元),並為童錦正夾帶入監。許國文應 允後,遂於106 年10月17日12時52分許至萬秀偉檳榔攤拿 取前揭香菸4 條,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拿取,許國文 以此方式使童錦正獲取前揭香菸4 條之不法利益。(三)林文亮、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林文亮於106 年10月20 日前某日,將現金1,500 元交付與黃錦和保管,並委由黃 錦和聯繫許國文購買並夾帶七星香菸1 條(市價1,250 元)入監,黃錦和遂於106 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在自強   外役監會客停車場,請託許國文替林文亮購買七星香菸1 條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以1,500 元之對價由許國文替   林文亮購買七星香菸1 條並夾帶入監,許國文則可自現金   1,5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隨後黃   錦和當場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秀蘭將現金1,500 元交由   許國文收受,嗣許國文於不明之時、地購買七星香菸1 條   後,由林文亮伺機拿取。
(四)陳俊卿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之犯意,陳俊卿於106 年11月6 日11時26分許前 某時,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長壽香菸1 條(市價900 元) 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 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由許國文前去領取黃錦和為陳俊 卿保管之現金1,000 元,購買並夾帶長壽香菸1 條入監, 許國文可自現金1,0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 得報酬。嗣於106 年11月6 日11時29分許,許國文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和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黃錦和其與陳俊卿已達成 期約賄賂之共識,並指示黃錦和陳俊卿寄放之現金1,00 0 元放置於萬秀偉檳榔攤(無證據證明萬秀偉知情),黃 錦和聽聞上情後,基於與陳俊卿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通話後某不詳時間將現金1,000 元寄放在萬秀偉檳榔攤。 許國文則於不明時、地先自費購買長壽香菸1 條並夾帶入 監由陳俊卿伺機拿取,嗣於不詳時間前往萬秀偉檳榔攤收 取前述現金1,000 元。
(五)周昱陞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周昱陞於106 年12 月6 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委託自強外役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受刑人(無證據證明該受刑人知情)向黃錦和轉知 周昱陞有意購買香菸,並將現金3,000 元交付與黃錦和黃錦和遂於106 年12月6 日16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請託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2 條( 市價合計為2,500 元)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以3,0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2 條並夾帶入監 ,許國文則可自現金3,0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 後取得報酬,嗣於106 年12月11日14時5 分許,黃錦和在 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將3,0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 文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萬秀偉檳榔攤(無證據證明萬秀偉 知情)購買七星香菸2 條,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香菸 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
(六)楊清林、張見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楊清林於106 年12月18日 14時17分許前某時,委託張見發準備香菸、小綠藻保健食 品,並以5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 張見發即依指示備妥物品及現金,於106 年12月18日14時 17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以現金500 元作為代價, 請託許國文將七星香菸1 條、小綠藻保健食品1 罐夾帶入 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現金500 元及前揭物品,隨後將上 開物品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七)林文亮、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林文亮於106 年12月18日 10時2 分許前某時,將七星香菸1 條、檳榔1 包及現金50 0 元交付與黃錦和,並委由黃錦和聯繫許國文將七星香菸 1 條、檳榔1 包夾帶入監,黃錦和遂於同日10時2 分許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許國文替林文亮夾帶 上開物品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以5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 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黃錦和在自 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將前揭物品及現金500 元交與許國文 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物品夾帶入監,由 林文亮伺機拿取。
(八)蔡毓豐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17時2 分許前某時, 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萬寶路香菸2 條(市價合計為1900元 )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由許國文向不知情之倪秀真收 取不知情之蔡毓豐母親楊秀琴交付予倪秀真保管之現金2, 500 元,購買並夾帶萬寶路香菸2 條入監,許國文可自現 金2,5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於 106 年12月21日17時2 分許,許國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倪秀真相約見面,於同日17時16分許 ,倪秀真花蓮縣光復鄉光豐農會超市門口將現金2,5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萬 寶路香菸2 條後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九)在自強外役監畜牧組服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 與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該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 37分許前某時,委託黃錦和準備香菸5 包、市價300 元之 檳榔1 包、三明治及漢堡各7 個,由許國文將上開物品夾 帶入監,黃錦和遂於同日11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請託許國文替該受刑人夾帶上開物品入監, 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 意,雙方期約以5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將上開物品夾帶 入監。嗣於同日14時許,黃錦和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 將前揭物品及受刑人交由黃錦和保管之現金500 元交與許 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物品夾帶入監 ,由該受刑人伺機拿取。
(十)蔡毓豐倪秀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蔡毓豐於107 年2 月18日 17時33分許前某時,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楊秀琴將香菸、 日用品之物品2 袋交付與倪秀真,並委由倪秀真許國文 聯繫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倪秀真即將上開物品2 袋及其 為蔡毓豐保管之現金2,000 元寄放在萬秀偉檳榔攤(無證 據證明萬秀偉知情),並於107 年2 月18日17時33分許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所持用之門 號0933997585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許國文萬秀偉檳榔 攤收取前揭現金及物品,並替蔡毓豐夾帶上開物品入監, 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 意,雙方期約以2,0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將上開物品夾 帶入監。嗣許國文於不詳時間至萬秀偉檳榔攤收取前揭現 金及物品後,再於不詳時間將前揭物品夾帶入監,由蔡毓



豐伺機拿取。
(十一)潘俊宏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潘俊宏於107 年2 月 23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將現金1,100 元交付與黃錦和 保管,並委由黃錦和聯繫許國文購買並夾帶黃長壽香菸 1 條(市價900 元)入監,黃錦和遂於107 年2 月23日 12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許國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託許國文潘俊宏購買黃長壽香菸1 條並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 期約以1,1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潘俊宏購買黃長壽香 菸1 條並夾帶入監,許國文則可自現金1,100 元中扣除 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黃錦和於不詳時、 地將1,1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之不詳 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 條後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 拿取。
(十二)周昱陞邱琳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周昱陞委由邱琳娟聯 繫許國文購買並夾帶七星香菸2 條(市價合計為2,500 元)入監,邱琳娟遂於107 年3 月2 日16時8 分許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國文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相約在自強外役 監會客停車場見面,雙方見面後,邱琳娟即請託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2 條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 以3,000 元之對價由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2 條 並夾帶入監,許國文則可自現金3,000 元中扣除購買前 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隨後邱琳娟即將現金3,0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 七星香菸2 條後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十三)劉英賢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20時11分許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國文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黃長 壽香菸4 條(市價合計為3,600 元)入監,許國文即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 期約由許國文前去萬秀偉檳榔攤領取萬秀偉劉英賢保 管之現金4,400 元,購買並夾帶黃長壽香菸4 條入監, 許國文可自現金4,4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 取得報酬。嗣劉英賢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50分許前往



萬秀偉檳榔攤,告知萬秀偉其與許國文已達成期約賄賂 之共識,並將現金4,400 元交由萬秀偉轉交與許國文萬秀偉遂基於與劉英賢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3 月12日17時19分許在萬秀偉檳榔攤將4,400 元交由許 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4 條 後,於107 年3 月13日某時夾帶入監,由劉英賢伺機拿 取。
(十四)楊常財黃錦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楊常財於107 年3 月28日8 時53分許前某時,委託黃錦和聯繫許國文購買 黃長壽香菸1 條(市價900 元)夾帶入監,黃錦和遂於 107 年3 月28日8 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國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請託許國文楊常財購買黃長壽香菸1 條並夾帶 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 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由許國文萬秀偉檳榔攤(無證 據證明萬秀偉知情)收取楊常財寄放在該處之現金1,20 0 元,替楊常財購買黃長壽香菸1 條並夾帶入監,許國 文則可自現金1,2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 得報酬。許國文遂於107 年3 月29日17時19分許前往萬 秀偉檳榔攤收取前述現金1,200 元,再於其後之不詳時 、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 條後夾帶入監,由楊常財伺機拿 取。
(十五)童錦正許國文共同基於由許國文對於主管事務,違背 法令,而圖利童錦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31日至 107 年4 月初間某日,童錦正請託許國文萬秀偉檳榔 攤(無證據證明萬秀偉知情)收取童錦正寄放於該處之 七星香菸3 條(市價合計為3,750 元),並為童錦正夾 帶入監。許國文應允後,遂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44分 許後之4 月初某日至萬秀偉檳榔攤拿取前揭香菸3 條, 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拿取,許國文以此方式使童錦 正獲取前揭香菸3條之不法利益。
(十六)蔡元騰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4 月7 日前之某時請託許 國文為其購買七星香菸1條(市價1,250元)夾帶入監, 許國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7 日12時58分許許國文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元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期約由許國文前去萬秀偉檳 榔攤,向萬秀偉領取蔡元騰寄放之現金1,550 元,購買



並夾帶七星香菸1 條入監,許國文可自現金1,550 元中 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蔡元騰於107 年4 月7 日12時58分許後某時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告知 萬秀偉其與許國文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並將現金1, 550 元交由萬秀偉轉交與許國文萬秀偉遂基於與蔡元 騰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9 日17時20分許 在萬秀偉檳榔攤將1,55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 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1 條後夾帶入監,由蔡元騰 伺機領取。
(十七)周昱陞邱琳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周昱陞委由邱琳娟聯 繫許國文購買並夾帶長壽香菸1 條(市價900 元)入監 ,邱琳娟遂於107 年4 月16日15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國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文相約在自強外役監接見室 旁警衛室見面,雙方見面後,邱琳娟即請託許國文替周 昱陞購買長壽香菸1 條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以1, 200 元之對價由許國文周昱陞購買長壽香菸1 條並夾 帶入監,許國文則可自現金1,2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 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隨後邱琳娟即將現金1,200 元交 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長壽 香菸1 條後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
(十八)蔡毓豐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蔡毓豐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19分 許前某時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萬寶路香菸2 條(市價合 計為1,900 元)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由許國文前 去領取倪秀真蔡毓豐保管之現金2,500 元,購買並夾 帶萬寶路香菸2 條入監,許國文可自現金2,500 元中扣 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於107 年4 月27 日13時19分許,許國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倪秀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倪秀真其與蔡毓豐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並向 倪秀真索取蔡毓豐寄放之現金2,500 元。倪秀真遂基於 與蔡毓豐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7日14時 3 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將2,500 元交由許國 文收受,許國文再於不詳時、地購買萬寶路香菸2 條後 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領取。
(十九)童錦正許國文共同基於由許國文對於主管事務,違背



法令,而圖利童錦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底至10 7 年5 月3 日間某日,童錦正請託許國文萬秀偉檳榔 攤(無證據證明萬秀偉知情)收取童錦正寄放於該處之 七星香菸2 條(市價合計為2,500 元),並為童錦正夾 帶入監。許國文應允後,遂於107 年5 月初某日至萬秀 偉檳榔攤拿取前揭香菸2 條,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 拿取,許國文以此方式使童錦正獲取前揭香菸2 條之不 法利益。
(二十)蔡毓豐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蔡毓豐於107 年5 月11日14時1 分 許前某時,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萬寶路香菸2 條(市價 合計為1,900 元)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由許國文 前去收取倪秀真蔡毓豐保管之現金2,500 元,購買並 夾帶萬寶路香菸2 條入監,許國文可自現金2,500 元中 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於107 年5 月 11日14時1 分許,許國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倪秀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倪秀真其與蔡毓豐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 並向倪秀真索取蔡毓豐寄放之現金2,500 元。倪秀真遂 基於與蔡毓豐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指示其不知情之女 兒劉品卉於107 年5 月11日14時19分許後某時,在自強 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將2,5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 文再於不詳時、地購買萬寶路香菸2 條後夾帶入監,由 蔡毓豐伺機領取。
(二十一)周昱陞邱琳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周昱陞委由邱琳 娟聯繫許國文購買並夾帶長壽香菸1 條(市價900 元 )、七星香菸1 條(市價1,250 元)入監,邱琳娟遂 於107 年5 月16日9 時4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國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託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長 壽香菸各1 條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以2,800 元之代價由許國文周昱陞購買七星香菸、長壽香菸 各1 條並夾帶入監,許國文可自現金2,800 元中扣除 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嗣邱琳娟匯款2,80 0 元至不知情之倪秀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並委請倪 秀真將前揭款項轉交與許國文倪秀真遂於107 年5 月17 日下午某時,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將2,800



元交由許國文收受,許國文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 買七星香菸、長壽香菸各1 條後夾帶入監,由周昱陞 伺機拿取。
(二十二)童錦正許國文共同基於由許國文對於主管事務,違 背法令,而圖利童錦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 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童錦正請託許國文萬秀偉檳 榔攤(無證據證明萬秀偉知情)收取童錦正寄放於該 處之七星香菸2 條(市價合計為2,500 元),並為童 錦正夾帶入監。許國文應允後,遂於其後某日至萬秀 偉檳榔攤拿取前揭香菸2 條,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 正拿取,許國文以此方式使童錦正獲取前揭香菸2 條 之不法利益。
(二十三)蔡毓豐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蔡毓豐於107 年5 月23日15時 14分許前某時,請託許國文為其購買白長壽香菸3 條 (市價合計為2,700 元)夾帶入監,許國文即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 約由許國文前去收取倪秀真蔡毓豐保管之現金3,60 0 元,購買並夾帶白長壽香菸3 條入監,許國文可自 現金3,600 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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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