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3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結婚,同時於當晚宴 請被告之親友,被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街95號租屋處同住,因被告未通過境管局第 1次之面談,致原告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嗣約定於94年1月10 日進行第2次面談,然被告於94年1月7日因向原告索求金錢 未果,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於當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 告找尋無著,遂於同年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案請求協尋,後於同年月19日原告接獲該分局通知,方知 被告因從事非法賣淫行為被警查獲,現已被強制遣返大陸地 區;被告來臺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非法 從事賣淫行為,顯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間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2日境信英字第09410490090 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各1件足憑;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結果,被告確於94年1月19日23時45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03號「京王大飯店」303室, 非法從事賣淫為警查獲,經送本院裁定處拘留2日,並於同 年2月5日遭強制遣返大陸等情,有該局94年3月24日投草警 保字第0940007279號函檢附該局94年2月4日投草警保字第
0930000310號函文、警詢筆錄、平順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 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獲資料新增報 表、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秩字第6號 裁定、被收容人出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 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臺灣雖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然於大陸已舉行公證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足稽,依前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兩造之婚姻已合 法有效成立,又兩造間有無符合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 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 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與原告同居短短未至1 個月即離家出走,並在外從事非法賣淫,已如前述,其無與 原告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且配偶之一方從事賣淫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為他方所不能忍受之行為與事實 ,再被告遭強制遣返大陸,依規定數年內勢必無法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因被告之行徑,致兩造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難以達成,兩造誠摯互信相愛之感情基礎亦不復存在 ,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