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5號
TPDV,109,亡,5,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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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關 係 人 徐秋鴻
徐子明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簡園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園(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簡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簡園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其戶 口多年未校正,97年2月27日因行方不明,經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並於102年8月 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載明「發生 日期:97年2月27日」,且未領國民身分證紀錄、無重複設 籍、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經臺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發函建議其子女即關係人徐秋鴻徐子明向法院聲 請死亡宣告,迄今未為任何意思表示,遂移請聲請人辦理,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函暨查尋人口名冊、通知關係人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失蹤人之勞健保資料核閱無訛,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失 蹤人之子到院參與程序,然渠等受合法通知,對於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及到庭說明,堪信失蹤人係於15年12 月10日出生,為已滿80歲之人,自97年2月27日失蹤計至100 年2月27日止,已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准為公 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 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



件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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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