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育吟
林宸丞
林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姿妤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略以: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林姿妤、被告林承翰 共5人為被繼承人林國憲之繼承人,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 7日死亡,詎被告林承翰於林國憲生前及死後均有擅自盜領 、提領林國憲銀行存款之行為,因此,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 、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837萬元予林國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經核依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聲請 裁定命林姿妤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林姿妤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