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器設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830號
TPEV,109,北簡,583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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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原 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福等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機器設備返還 原告恢復原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卷宗)查明原告陳報前開機器設備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553,100元(詳如附件)。本件原告 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明前開機器設備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 提出鑑價報告或依附件所示金額即4,553,100元為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 已繳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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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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