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791號
TPAA,109,裁,179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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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吳浚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自馬來西亞亞庇搭乘馬來西 亞航空公司第MH-068次班機入境時,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 逕擇由綠線檯(即免申報檯)通關,為相對人執檢關員攔查 ,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應稅手錶乙只(下稱系爭手錶),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4日108年第1 0803209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 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10月11日係以維修目的攜帶 系爭手錶返臺,因系爭手錶業發生計時功能喪失情形,自應 及時維修,詎相對人扣留裁處沒入系爭手錶已近2年之久, 衡酌我國氣候濕熱且系爭手錶之計時機械構造係極高精密度 之設計,更為多年前產品而已停產,若不儘速維修,系爭手 錶本身勢陷於不能修復之情形,維修機構亦將因缺乏維修零 件而無法修復,故急迫情事越發顯然。且系爭手錶乃訴外人 LIM TZE KHIONG來臺旅遊時購入,對其而言具有該次旅遊回 憶之高度紀念價值及不可替代性,倘經相對人變賣或不能再 維修而完全喪失功能,則除財產價值外,其主觀價值亦發生 不可逆損害,非金錢可以填補,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 告人亦負有不能返還系爭手錶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有違經驗 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業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停 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作為構成要件,自應予以實質 認定,而系爭手錶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沒入,將致生重大 損害於無辜之關係人,對於人民之私益侵害即為嚴重,原裁



定認僅於有急迫難於回復之損害時,始審認是否所訴顯無理 由及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以 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 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抑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 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 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則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 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 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 而為認定。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入境,攜帶應稅貨物即系爭 手錶,未據申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有原處分在卷可考。且抗告人對 於其未申報系爭手錶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手錶已故障無法 使用,已喪失市價,非應稅貨物云云。而系爭手錶是否非屬 應稅貨物,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始 能判斷,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合先敘明。
㈢、承前所述,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 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 ,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



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 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 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查原處分 裁處沒入抗告人之系爭手錶,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無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至抗告人聲稱:系爭 手錶若不儘速維修,將不能修復或無法修復,及系爭手錶具 非金錢可以填補之主觀價值等情,且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予 以釋明;況受處分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前亦述及。是抗告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自無法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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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