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2號
NTDM,109,審易,25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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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9日下 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林組俐(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行起訴),在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與中溝農路交岔口逆 向臨停而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另案被 告林組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 2.0002公克,驗後總淨重1.85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藥鏟1 支,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 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 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



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 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 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 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109 年 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辯稱:3 月29日當天伊在車上,係另案被告林組俐在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車窗未打開,是密閉空間;另案被告 林組俐大概吸了4 、5 分鐘以上,伊都在車上,沒有將窗戶 打開,伊坐在駕駛座,另案被告林組俐坐在副駕駛座,伊才 會聞到,才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 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又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 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 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 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 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 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 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另97年3 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復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 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警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繼委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4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 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確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㈢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 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尚無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可資參 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或受蒸氣之影響程度,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認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置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㈣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 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12月23日相距已逾3 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 年7 月15日 前所犯,如上所述,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9 年6 月12 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 1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 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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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