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1681號
TPEV,109,北補,168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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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謝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邱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1-1號頂
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增建建築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並返還。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
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
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系爭頂樓平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3,000元;
再依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頂樓平臺增建物之面積共
為41.73平方公尺;再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建物共
有4層,原告係51號1至4樓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謝思謙則為51-1
號1至4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原告共有持分為1/2,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43,195元(計算式:443,000×41.
73×1/2=9,243,1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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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