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93號
TPDV,109,家暫,9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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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鈴鈴
上列聲請人因黃○○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因重度失智插鼻胃管, 已無行為能力及認知能力,但近日收到台南新營戶政事務所 通知書,得知黃○○之胞妹楊美齡已死亡半年,故楊美齡之後 事須由唯一家屬即黃○○辦理,為此,聲請准由聲請人以受監 護宣告人黃○○名義處理楊美齡之遺體所需相關事宜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 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 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黃○○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38號受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所為之暫時性舉措。惟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為任何證據為釋明或證明,已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監護宣告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縱黃○○之胞妹楊美齡已死亡半年而須由家屬協助辦理後事之情形為真,則聲請人既為黃○○之子女,亦應為楊美齡之親屬,本可逕行協助處理楊美齡之後事,難謂有何須以黃○○代理人名義方能處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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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