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吳○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民國109 年5 月15日、6 月18日及7 月23日庭期 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109 年5 月15日、6 月18日及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