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0號
PCDV,109,家繼訴,30,2020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吳○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李○中 


      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中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吳○月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李○中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吳○月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吳○月與被繼承人李○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 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原告李吳○月自配偶李○桂 過世後,頓時失去生活重心,業經判定有重度身心障礙,並 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原告李○中全日陪伴照顧 ,致李○中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被告李○中李○中 自成年外出工作後,亦不曾支付李吳○月任何扶養費用,全 賴李○中獨自苦撐扶養李吳○月。雖李吳○月現居於被繼承 人李○桂所遺新北市板橋區之房產中,惟每月仍須負擔龐大 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水費、電費等費用,且現年已達72



歲高齡,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李吳○月之食衣住行及其醫療費用, 每月至少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足夠其維持基本生 活,而原告李○中既已平日照顧原告李吳○月之生活開銷, 已如前述,是被告每人每月自應負擔原告李吳○月之生活所 需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被告李○中李○中每月各給付原 告李吳○月扶養費用1萬元。
㈡被繼承人李○桂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桂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原告李吳○月與李○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李○桂死亡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被告 李○中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被繼承人李 ○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五分埔郵局(現已更名為 臺北松德郵局)存款31萬6,000元之遺產轉匯至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顯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中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兩造全體 公同共有;另李○桂生前於長女李○中結婚時有特種贈與其 40萬元,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後,並就差額分配完畢之剩餘財產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李○桂之遺產。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不動產均由原告李吳○月取得全部之登記後,原告李吳○ 月應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各24 萬1,724元。另就存款及其他財產部分,由原告李○中、被 告李○中李○中各取得3分之1之分配。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李吳○月1萬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被告李○中應將31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 體共同共有。
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中:對於原告李吳○月主張其可以請求2,763,743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沒有意見。父親死亡時伊有從父親郵局帳 戶提領316,000元,其中支付父親喪葬費約10萬元,裝修被 房繼承人所遺房屋鐵皮約75,000元。關於原告李吳○月請求 扶養費部分,媽媽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0元加上爸爸公務員 半俸約1,4000元,已經足夠負擔她生活費用,爸爸大概還有 90餘萬元,伊這邊還有30萬元,如果到時候沒有錢,伊會資 助。原告主張李吳○月每月生活費要3萬元,伊認為太高, 因母親生活花費沒有那麼多,身體有問題,沒有辦法吃太好 ,精神不好,沒有辦法出去娛樂,錢不夠伊一定會支出,這 是伊的責任。伊目前當約聘員工,每月薪資九萬三,但有房 貸、車貸及二個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中:對於媽媽即原告李吳○月主張其可以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請依法處理。伊結婚後就沒有上班,已經十 幾年沒有收入了,爸爸在伊這裡寄住二次,已經花光伊所有 的積蓄,伊沒有辦法再負擔媽媽的扶養費用。另關於原告李 ○中主張爸爸有在伊結婚時贈與40萬元部分,並不是事實, 請李○中提出證據。伊只有收到爸爸給的8萬元餅錢,且伊 結婚,父親本來就可以贈與。伊覺得媽媽每月生活費以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5千多元,加上爸爸遺留之現金遺產 ,已足夠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李吳○月與被繼承人李○桂婚後育有原 告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被繼承人李○桂於106年 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李○桂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原告李吳○月與李○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 原告李吳○月與李○桂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桂死亡而消 滅,故原告李吳○月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被繼 承人李○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6萬3,743元;被告 李○中於繼承人李○桂死亡後之106年11月24日自李○桂郵 局帳戶匯款31萬6,000元至被告李○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李○桂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台灣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之戶籍謄 本、李吳○月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71至73頁、299至304頁),並



有李○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戶戶籍謄 本、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及板橋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257、249至253、261至267、2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李吳○月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即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原告李吳○月為原告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之母親乙 節,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李吳○月主 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 裁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 原告李吳○月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告李吳○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堪信



原告李吳○月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被告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則 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三人既為原告李吳○月之 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李吳○月請求被 告李○中李○中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李○中雖 辯稱:伊從結婚以來已沒上班十幾年了,伊沒收入,伊父親 在伊這邊2次,已花光伊所有之存款,伊已經沒有辦法再負 擔了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縱使被告李○中抗辯屬實 ,亦無法免除其應支付原告李吳○月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 李○中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李吳○月得受子女扶養已如前述,則其所受扶養程度, 應依其需要及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就原告李吳○月之需要而言,原告李吳○月固 主張其每月開銷為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李吳○月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僅能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衡量原告李吳○月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依李吳○月現居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 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扣除李吳○月每月領有之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48元以及遺族月撫慰金12,380元 、94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5日保國三字第 10910008350號函及銓敘部109年4月22日部退一字第1094 918673號書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 273至281頁),因認原告李吳○月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4, 850元計算為適當。
⒋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查原告李○中10 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8,341元、3,841元、18,409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李○中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 1,272,162元、1,321,966元、1,306,758元,名下有投資6筆 ,財產總額為4,810元;被告李○中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 分別為0元、0元、20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李○中李○中李○中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46頁),且原告李○中陳稱 :伊目前要照顧原告李吳○月,沒辦法工作,沒有收入等語 ;被告李○中陳稱:伊目前當約聘員工,每月薪資9萬3,但 伊有房貸、車貸、二個小孩要養等語;被告李○中陳稱:伊 自結婚開始沒上班,十多年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可認被告李○中之經濟能力較優,原告李○中及被告 李○中雖無工作收入,但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其等經濟 能力相當,因認李○中李○中李○中依1:8:1之比例



分擔原告李吳○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後,李 ○中每月應分擔485元、李○中每月應分擔3,880元、李○中 每月應分擔485元。
⒌從而,原告李吳○月請求被告李○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3,880元;請求被告李○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6日起至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中返還31萬 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中於李○桂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下,擅自從李○桂郵局帳戶匯款31萬6,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李○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有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 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 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原告對李○ 桂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原告主張被告李○中於李○桂死後 冒領系爭款項,實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 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李○中返還系爭款項予李○桂全體繼承人 ,即屬無據。自無庸審究被告李○中關於系爭款項之辯解是 否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桂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李○桂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李○桂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於被告李○中結 婚時有特種贈與40萬元,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云云,然為被告李○中所 否認,惟被告李○中自承:伊只有收到伊父親給伊8萬元之 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被告李○中自李○桂 受領之8萬元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 中上開受贈之8萬元,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惟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中係因結婚 而受贈取得40萬元,故原告就被告李○中其餘32萬元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吳○月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行使對李○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6萬 3,743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李吳○月對於被繼承人李 ○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276萬3,743元,應於遺產 分割時優先扣償。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 產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李吳○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後,該房地歸其所有,再由原告李吳○月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云云,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 之債權請求權,因該房地價值佔李○桂遺產價值之大部分, 縱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均由原告李吳○月取得,亦 無從滿足原告李吳○月對於李○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76萬3,743元,而原告李吳○月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而向被告李○中李○中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以金 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可能,故認該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由原告李吳○月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276萬 3,743元後,其餘變價所得款項方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應 繼分比例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部分,本院審 酌現確有該筆優存本金27萬元乙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4月15日板橋營字第1095001895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被告李○中所受生前特種贈與僅8萬元, 故將該27萬元加計李○桂生前因被告李○中結婚所為贈與8 萬元後合計為35萬元,依兩造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每 人應分得之金額各為8萬7,500元,惟被告李○中因結婚已受 贈8萬元,應自其應繼分部分扣除之,故被告李○中分得金 額為7,500元,而原告李吳○月李○中及被告李○中各分 得8萬7,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李○ 桂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 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 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 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桂之遺產
┌─┬───────────────────────────────┬───────┬───────┐
│編│ 遺 產 名 稱 │ │ │
│號│ │ │ │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尺)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05.00│4分之1 │房地合併計算 │變價分割,變價│
├─┼─────────────────┼──────┼──────┤ 4,279,850元 │所得價金先由原│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6.00│4分之1 │ │告李吳○月取得│
├─┼─────────────────┼──────┼──────┤ │夫妻剩餘財產分│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 65.86│1分之1 │ │配之276萬3,743│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元後,所餘價金│
│ │ │ │ │ │由兩造按每人各│
│ │ │ │ │ │4分之1應繼分比│
│ │ │ │ │ │例分配。 │
├─┼─────────────────┼──────┼──────┼───────┼───────┤
│4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優存本金 │ │ │ 270,000元 │加計李○中所受│
│ │ │ │ │ │特種贈與8萬元 │
│ │ │ │ │ │後,由兩造按每│
│ │ │ │ │ │人各4分之1應繼│
│ │ │ │ │ │分比例分配,並│
│ │ │ │ │ │於李○中應繼分│
│ │ │ │ │ │中扣除該8萬元 │
│ │ │ │ │ │,亦即原告李吳│
│ │ │ │ │ │○月、李○中及│
│ │ │ │ │ │被告李○中各分│
│ │ │ │ │ │得87,500元,被│
│ │ │ │ │ │告李○中分得 │




│ │ │ │ │ │7,500元。 │
├─┼─────────────────┼──────┼──────┼───────┼───────┤
│5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 │ │ │ 18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
├─┼─────────────────┼──────┼──────┼───────┤生孳息,由兩造│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 │ │ 655,200元 │按每人各4 分之│
├─┼─────────────────┼──────┼──────┼───────┤1 應繼分比例分│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 │ │ 61元 │配。 │
├─┼─────────────────┼──────┼──────┼───────┤ │
│8 │郵局存款 │ │ │ 322,306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