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金,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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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信元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下逕稱姓名)涉犯吸金案 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陳楨易陳楨岳與訴外人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



鈴、田協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下稱刑事 同案被告)等人均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核心成員,共同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不特定對象透 過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 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並透 過上線投資人吸收下線,可領取高額之獎金,發展下線人數 ,原告因受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之招攬,而受騙 加入圓夢贏家,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交付投資 款共計新臺幣71萬4,000 元,嗣由刑事同案被告將該等犯罪 所得匯至國外隱匿。則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楨易陳楨岳 與刑事同案被告共同連帶負責賠償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 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關於陳楨易陳楨岳與刑事同案被告涉犯吸金案件,乃係認定陳楨易、陳 楨岳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以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 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卷 宗之電子卷證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依此,陳楨易陳楨岳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依首揭裁判意旨 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上述之損害,且陳楨易陳楨岳應 同負責任,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故本件 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揭說 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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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