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
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
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屬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害人母親雖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和解等語,然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當初是與被告情投意合下發生 性行為,不想要被告接受懲罰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 考量被告業已認罪,深感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 目前高中三年級尚未畢業,年紀甚輕,暨斟酌被害人之意見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09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透過朋友介紹而結識,於109年
1月下旬開始交往,明知A女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的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的犯意, 於附表所示109年3月至4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其性器 官進入A女性器官內的方式對A女性交3次。嗣因A女懷孕,始 為A女母親代號AC000-A10909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罪,已依被害人的年齡條件為特別處罰規定 ,不用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3月間 被害人A女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2 109年3月間 同上 3 109年4月間 被害人A女表姊的男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