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文生
李安茂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被 告 黃賽青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民
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16行關於「被告李文
生目前為研究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安茂目前為研究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