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9年度,978號
TPEV,109,北司調,97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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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維勤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鄧維勤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居街0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鄧某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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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