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8年度,40號
TPEV,108,北訴,40,2020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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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9日 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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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