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蕭喻方即蕭芳櫻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林坤成
陳滋美
林秀香
盧煇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B部分土 地面積49.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中簡 卷第13頁)。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乙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259頁)。其訴訟標的仍係通行權 存在,僅屬範圍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 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 觀上在法律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子正、林育振、林永茂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4人 所共有之乙地相毗鄰。伊在甲地所分管之部分建有農舍,多 年來均以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出入,並鋪設柏油 路面30餘年,乙地之原所有權人均未異議,可見與伊就乙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經伊 持續通行之公示性將該使用借貸物權化。被告林坤成、陳滋 美、林秀香於民國103年9月3日;被告盧煇焜於106年11月10 日分別取得乙地之應有部分時,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明知,仍容忍伊通行,可認其等 亦默示同意承受伊與乙地原所有權人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現被告4人將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興建圍牆,致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 用,且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經通行多年,已屬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4人妨礙通行之舉,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乙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就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乙地原先即為農用狀態,並無遭占用情事,伊等 取得乙地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方遭原告鋪設柏油 ,伊等立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在律師陪同下 將該柏油拆除,伊等及前手均未同意原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土地。況甲地北側與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國有水利地(下以地號稱之)直接相鄰,而原告在系 爭51之2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15號、116號、117號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搭建建物並經營宏機有限公司, 而該建物之前方空地則與系爭51之2號土地相連,原告經由 系爭51之2號、115號、116號、117號土地即可對外通往四德 路,並無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又甲地共 有人定有分管協議約明「共有人同意於標的物南邊留一條 3.5M通路,作為通行使用…」已寬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關於市區道路車道寬度之規定,是原告自可由甲 地南邊通道,經由系爭51之2號土地通往四德路,並非無法 進出。另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僅有原告通行,並無其 他不特定公眾通行,自非既成道路。甲地既有其他可供通行 之道路,原告不得僅為求便利而欲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製作,於不影響爭 點要旨,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如 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甲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 就甲地南邊留有通行道路。
2、原告就其所分管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農舍。
3、被告林坤成、陳滋美、林秀香於103年9月3日;盧煇焜於 106年11月10日成為乙地之共有人。
4、甲地與系爭51-2號國有地相鄰,甲地南側留有3.5公尺通 路,得經由大門前方空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四德路 ;亦可經由甲地南側3.5公尺通道,連接四德路191巷,再 右轉至四德路左轉至產業道路。
5、原告所有之農舍旁有超過4.1公尺寬之空地。(二)爭點:
1、甲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
2、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無權利濫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以增 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甲地共有 人已約定就甲地南側留有3.5公尺之通路供通行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並據此申請興建3層樓農舍之建築執照,此 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9年2月20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30 33號函及後附90霧鄉建字第175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舍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67頁至第229頁),甲地現況與系爭51-2號土地相鄰 ,甲地南側依分管協議留有3.5公尺通路,原告得經由大 門前方空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四德路;亦可經由甲 地南側之寬3.5公尺通道,連接四德路191巷,再右轉至四 德路左轉至產業道路,業認定如前,顯見甲地共有人早就 甲地定有分管協議,現況仍可供通行使用,原告並可經由
甲地南側通道連結數條對外聯絡道路供通行,甲地並非原 告所稱無通路可對外連結之袋地。
(二)原告雖主張甲地所留設之3.5公尺通道與劃設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有違,導致救災不易云云,並提出該 道路轉彎處牆邊磨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79頁 至第85頁),然按「(一)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二)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 導原則第1條訂有明文。原告於甲地分管部分興建之農舍 為3層樓之建物,認定如前,顯然甲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3.5公尺道路已符合消防救災標準,而該農舍旁亦有超 過4.1公尺寬之空地,亦如前述,足見已有足夠空間可供 消防車輛救災,並無原告所稱有害救災之情事。原告雖提 出甲地南側道路刮痕照片舉證轉彎不易,然路邊牆面之摩 擦裂痕或許為駕車不慎,或因日曬雨淋所致,無從認定為 無法通行。況該道路既為甲地共有人協議設置,倘若有寬 度不足,原告自應依共有人內部協議拓寬甲地南側道路, 而非逕行要求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歷年來均同意其通行,自有使用借 貸之默示同意,且被告明知此情仍承買該土地,亦默示同 意承擔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 未有容任原告通行之意,且於知悉後隨即以圍牆隔離並將 柏油剷除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 思表示,僅以自行於被告之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之事實 ,藉此推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其占有使用如乙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之意思。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經該所109年2月20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3033號函覆略以 :「該路段(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所 必要,非為既成道路(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足見 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供他人通 行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告是否已有多年通行之事實, 已有可疑。另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 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使原告通行多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及渠等前手究係因不 知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遭原告占用通行,抑或僅 係單純沉默,或出於與人為善等其他因素而未適時反應, 尚難因被告未即刻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被 告曾默示同意原告占用通行該土地,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地佃農洪清森藉以證明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供眾人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54 頁),然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亦無供他人通行之事實,且縱有通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默示合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其長年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等人 逕自禁止其通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 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逕自在被告之 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業如前述,顯然原告已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被告本於乙地之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 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因時間久暫而有差異,自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甲地既因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有設 置對外道路,原告自應依循該道路對外聯絡,要無為求個 人通行方便而欲通行他人之土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要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 得為任何有礙原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顯非出 於通行之必要,被告自無容忍之必要。從而,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正常使用,並 無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另兩造間並無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就乙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 告如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附圖
大里地政108年7月31日108年里土測字第14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