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櫻娟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561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52公頃、B 部分面積0.0383公頃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前依法辦理承租及地上權設 定,並於地上權期滿後,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向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分之25901 。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大,原告為了解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曾委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現場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發現 系爭土地遭多人占用,其中現場所開設之「日月星餐廳」即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當時誤以為係訴外人黃櫻娟所興建,而 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請求,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號受 理審查,黃櫻娟於該案件審理中,陳稱該房屋為被告所建, 原告進一步查詢確定為被告所建無訛,乃撤回該件訴訟。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於94年01月20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所提出之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函,該函說明第三項陳稱原告有書立切結書,此與事 實不合,被告應提出該切結書正本。又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鄉公所無權將山地保留地出 租予他人,需由申請人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再 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後, 始能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又被告證物一所提南 投縣政府函,並無台灣省民政廳核准函可查,且該函係表明 鄉公所應與使用人訂立書面契約,且於訂立契約前,應先收
取五年之損害賠償金,因此,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究竟有無與 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有無向被告收取款項?如有收取款項, 其性質係屬於租金或損害賠償金?
㈢又分管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間,第三人不得主張。且所有 權之取得範圍限縮於地上權使用範圍,並無法律根據。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係84年間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系爭土地事實 上早於60年間,即已建築一整排建物,故當時之主管機關即 台灣省民政廳,曾以76年2月3日民四字第6435號函南投縣政 府,表示核准當時之占有人租用系爭土地,此有南投縣政府 (76)投府民山字第013690函足稽。且當時系爭A部分土地 ,係由被告配偶黃玉池建築旅館及店舖,經主管機關同意核 准租用在案,被告嗣依繼承關係取得占有,仍屬有權占有, 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84年申請設定之地上權登記範圍及90 年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按地 上權登記範圍所登記之所有權範圍,根本未包含被告目前所 使用之「日月星餐廳」位置,茲將本件事實始末說明於下: ⒈系爭土地早於原告申請為地上權人之前,即由主管機關同意 由當時之占有人繼續租用,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84年間辦 理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時,為顧及被告前已經核准之合 法租用權,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 31100平方公尺,扣除被告 及其他占有人之建物所占土地面積計5199平方公尺,而僅就 其中 25901平方公尺之部分設定地上權給原告,此乃原告之 地上權登記為何為「31100分之25901」之原因。 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當時為求釐清本件權利設定之實 際範圍,故曾明確計算、繪製原告取得之地上權面積及位置 圖,並由原告立下切結書,同意放棄扣除面積部分之使用權 利,有該所92年12月03日仁鄉土農字第0920016696號函足資 為憑,亦可傳訊本件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即知。 ㈡原告與鄉公所一開始即協議分管,被告使用部分係仁愛鄉公 所分管部分,原告無權要求拆除。且原住民之地上權與所有 權係一脈相傳,所有權取得之範圍應限縮在原地上權使用範 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函一件、審查核 定申請租戶清冊一份、實地勘查報告表、占用人清冊、實測 圖、陳情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各一件、複丈成果圖二件
、土地登記謄本七件、房屋稅繳款單五件、租金繳納通知單 六件、租賃契約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函調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 767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係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此為分管行為,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之權能,自非無權占有,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 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且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如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總面積27,165平方公 尺,國有地占 31100分之5199,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原告則係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於90年01月30日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1100分之25901,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0052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383公頃土地 ,為被告所有之四樓加強磚造鐵皮加蓋招待所(招牌為玉池 溫泉館接待處,非日月星餐廳)及三樓鋼骨造停車場占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該所94年3月8日第048100號收件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系爭土地於原告84年間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因土 地上已有多位平地人民使用部分面積達十多年之久,故原告 僅對該筆土地內面積 25901平方公尺部分提出登記申請乙節 ,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4年3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40003872 號函可稽。且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94年 9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50幾年間系爭土地現況總登 記名義人為施進富之父親,後來84年間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前面的一排房子已經存在,於協商時施進富有說前面一 排房子賣給前面之占用人,原告是後手,所以登記時就已說 明前一排房子保留,其餘土地才給原告(前面一排房子如庭 呈實測圖,即附圖二)。乙○○之先生有說要分割,惟後來 撤掉,因他沒辦法分到前面一排房子占用之土地,但我們無 法同意他分得中間的土地,因當時同意他登記時即說好,他 僅能分得前面一排房子以外之土地」、「如果要拆除也是縣 政府之權利,原告無此權利,因非原告分得之部分」、「我 們去勘查時林木皆還在,所以我們認定他已經使用五年,地
上權期間屆滿,如果原告堅持房屋占用部分是他在使用係不 可能取得所有權,因要符合造林、自用五年才能取得,當時 亦是如此才劃定林木部分為原告」、「原告要拆除屬於鄉公 所分得土地上建物,會對鄉公所造成損害,其如有意見應循 行政途徑解決,如房屋拆除會造成我們後續困擾,我們希望 原告來辦理分割」等語。足見原告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取得 所有權時,雖登記為共有,惟其使用範圍已限縮在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至⑰部分以外之土地。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原住 民行政局函查結果,就該局94年03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 9400018730號函附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占用人清冊 及實測圖(即附圖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池確為編 號①及⑯之占用人,核其位置亦與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相 符,另原告與黃玉池於84年04月21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並 自願放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面積0.0660公頃土地之一半, 讓黃玉池使用,均足徵證人丙○○所言為真。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初,即與國有地 管理機關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使用範圍僅限於原有建物 外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屬國有管理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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