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