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明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敏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時,見該屋因整修拆除後門且無人居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供照明 所用之手電筒,自後門進入前揭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著手實行搜尋財物,惟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查 看,涂明宏見狀即逃逸離去(詳後述),因而止於未遂。二、涂明宏為免遭警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倉皇逃至張 簡秀雪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宅後方,擬自該 屋2 樓後方窗戶進入該屋躲避追捕,張簡秀雪聽聞聲響前往 查看,見狀即以手撐擋窗框以阻止窗戶遭破壞,詎涂明宏竟 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擊破該窗玻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拉扯推擠張簡秀雪,強行侵入張簡秀雪住處 ,致張簡秀雪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2 公分併擦傷約10公分長 、右上臂、左前、右足、右大趾臂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循線 追緝到場,當場逮捕涂明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敏成及張簡秀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涂明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 第12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進入上揭空屋,亦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侵入住宅及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並辯稱:我是進去空屋在陽台蹲下來施用毒品,工具 是拿來製作毒品吸食器,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敏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時,見該屋因整修拆除後門且無人居住,攜帶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後門進入前揭房屋逐層上樓,並 打開屋內探照燈,嗣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查看,被告見狀旋 即逃逸,復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200 號〈下稱警卷 〉第9-12、35-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2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6-3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3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敏成、證人王振良(即屋主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志隆、洪志榮(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3-18 頁,偵卷第44-47 、69、75-77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38 、41頁,偵卷第57、63、79-91 頁, 本院審查卷第29-3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61-6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2.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隱藏於行為者之內心,自須由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綜合檢視細 究以斷。證人高敏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屋主,該屋從107 年9 月中旬開始施工 就無人居住,後門沒有上鎖,我經警方陪同到場檢視的時候 ,發現2 樓客房的房門遭人開啟,照明燈被移至其他樓層插
電使用;其中一個房間內已經裝好的電線不見了,不知道是 當天或之前被偷的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偵卷第45-4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天晚上我騎車經過中泰 街43號,看到門口有搭帆布,房屋整修中沒有人住且地方隱 密,就從防火巷找後門進入,因為後門沒有裝大門,我直接 進去往樓上走,房內的探照燈是我打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07 、110 頁),且前揭空屋為裝 潢新屋,屋內確有新設電線與施工建材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品,性質上 確係實行竊取犯行常用之器具,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於深夜 時分,攜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可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特意繞 行至防火巷內,自已拆除之後門進入該處無人看管之新設裝 潢屋,入內後不僅前往二樓,猶開啟房門、使用屋內探照燈 ,查看搜尋財物等事實。
3.再者,證人王振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2 樓有裝設監 視器對著隔壁中泰街43號2 樓,107 年11月26日23時40分, 我看到監視器畫面裡,有人在隔壁整修房屋的女兒牆探頭探 腦,那個人不是屋主,而且這個時間也不會有工人,所以我 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7-18 頁,偵卷第44頁),核與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00:01:49至00:01:56)被告身穿淺色上衣、臉戴 口罩、雙手穿戴手套出現在建築物內門口處,躲在門口旁牆 壁後方,窺視門外情形,隨即蹲下;(00:01:59至00:02 :03)被告蹲下後移動至門外,一邊張望四周,一邊退回建 築物內;(00:02:05至00:00:19)被告起身,往門口另 一側牆壁移動,至門口另側牆壁後方後,移動至門口,左手 搭在兩棟建築間之矮牆上,持續探頭查看隔壁建築物情形; (00:02:20至00:02:21)被告回到建築物內,移動至建 築物牆壁後方,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之1-57之6 、61-62 頁),是依被告前揭舉止以觀,其於深 夜時許,在他人新設裝潢房屋內,穿戴口罩及麻布手套,且 時以建築物遮蔽己身,或蹲下身體窺視周遭環境,其意顯係 為免他人發覺其在內著手行竊之犯行,核與持工具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以行竊之行為吻合一致。
4.至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 並扣得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在案, 固有相關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 頁)。
然被告確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入內著手實行搜尋財 物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在前揭空屋2 樓陽台時,除穿戴口罩 、雙手穿戴手套以外,手中全無持有吸食器或毒品等物,且 其起身、蹲下之時間更僅為短暫數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00:01:56至00:02:05),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存卷資佐(見本院卷第57之1-57之6 、 61-62 頁),被告辯稱蹲下來是在吸食毒品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深夜時分,見高敏成前揭房屋施 工中無人看管,攜帶工具入內搜尋財物,客觀上已著手實行 竊盜犯行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43、110-11 1 頁),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秀雪於警詢與偵查中;證 人林志隆與洪志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 頁, 偵卷第44-45 、67-68 、75-77 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張簡秀 雪雖指稱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玻璃云云,然被告則始終堅稱 係徒手為之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簡秀雪之指述外,尚 乏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 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法定刑上限;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至刑法第30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 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俱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 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當事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實 行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再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 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高敏成整修中之空屋物色財物行竊,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幸因員警到場而未遂;又為躲避 查緝,於深夜侵入告訴人張簡秀雪之住處並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破壞其住宅安寧與侵害其身體法益,應予非難;被告否 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坦承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有別 ;兼衡以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張簡秀雪,然因告訴人張 簡秀雪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實際賠付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運送雞肉工作、身體狀況良 好、無須扶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 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持供如事 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其中手套、延長線,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吸食器、甲基安非 他命,則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 │
│號│ │ │
├─┼────┼────────────────────┤
│ 1│如事實欄│涂明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如事實欄│涂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二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扳手 │1支 │
├──┼──────┼─────────────────┤
│ 2 │六腳套筒扳手│1支 │
├──┼──────┼─────────────────┤
│ 3 │小螺絲起子 │1支 │
├──┼──────┼─────────────────┤
│ 4 │大螺絲起子 │1支 │
├──┼──────┼─────────────────┤
│ 5 │剪刀 │1支 │
├──┼──────┼─────────────────┤
│ 6 │手電筒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