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4號
PCDM,108,訴,314,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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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陽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黃翊修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繼陽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3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蔡明 錡擺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樂華夜市」 內小吃攤位前時,不慎以上開車輛輪胎碾壓告訴人蔡明錡擺 放在該處路旁之冰磚,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孫繼陽離開 後心生不滿,於同日3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該址,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揮舞開山刀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蔡 明錡所有擺放在該址攤位內之展示櫃玻璃、烤臺、魚缸及招 牌,致上開物品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錡; 被告孫繼陽離開後,告訴人蔡明錡聯絡告訴人即房東林文龍 到場協助調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林文龍與其子即告訴人林 士庭隨後到場,嗣被告孫繼陽仍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絡被告 黃翊修與被告劉冠宏前往上址會合,被告黃翊修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冠宏,被告孫繼陽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17分許, 分別駛至上址,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3人明知開山 刀及小刀係銳利之利刃,對人體有重大殺傷力,若持上開刀 械猛力刺入人體體腔,將使該處重要臟器受損,並造成人體 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開 山刀及小刀,朝告訴人林文龍與林士庭之身體多處猛力揮砍 ,致告訴人林文龍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 右手第四指以及前臂掌面深層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前臂 及左小指淺層撕裂傷、背部二處淺層撕裂傷、右臀下一處淺 層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士庭則受有右下背穿刺傷、右腎 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將告訴人林文龍與林士 庭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



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被告孫繼陽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貳、被告孫繼陽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孫繼陽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孫繼陽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蔡明錡達成調解 ,告訴人蔡明錡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3 頁、179 頁),被告孫繼陽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一、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 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被告孫繼陽之女友謝明穎於警詢之陳述、謝明穎 之手機對話紀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 面光碟1 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7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林文龍受傷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孫繼陽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開山刀與 被告黃翊修劉冠宏共同砍傷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乙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刀砍 林文龍,但我並沒有殺人犯意,只是傷害而已等語;被告黃 翊修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物品與被告孫繼陽、劉冠 宏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只有拿木棍打林文龍 ,我沒有殺人犯意,只是傷害而已等語;被告劉冠宏固坦承



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物品與被告孫繼陽劉冠宏共同傷害 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只有拿鑰匙及徒手打林士庭,我 沒有殺人犯意,只是傷害而已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孫繼陽於107 年4 月7 日3 時40分許至50分許,因與告 訴人蔡明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樂華夜市內小 吃攤位前發生口角,被告孫繼陽心有不甘,即以電話邀約被 告黃翊修劉冠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 樂華夜市」內之告訴人蔡明錡經營之小吃攤位,被告黃翊修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冠宏,被 告孫繼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17分許一起抵達上址,被告孫繼陽下車後持開山刀,黃翊 修、劉冠宏2 人分持武器,朝告訴人林文龍之身體揮砍,及 朝告訴人林士庭之身體刺擊,致告訴人林文龍受有右手中指 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指以及前臂掌面深層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及左小指淺層撕裂傷、背部二處 淺層撕裂傷、右臀下一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士庭 則受有右下背穿刺傷、右腎臟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03 頁、150 頁、3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 、林士庭蔡明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29-135頁、本院卷二第94-1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7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年1月2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018號函所附告訴人林文龍 受傷照片9張、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之病歷各1份、告訴人 林士庭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5頁、59頁、61 頁、151頁、155頁、本院卷一第337-395頁、本院卷二第5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翊修劉冠宏雖均否認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林文龍、 林士庭等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 看到他們下來有2 人拿開山刀,他們在店外叫囂,我拿球棒 出去要抵擋,在抵擋過程中,我兩隻手被砍傷等語(見偵卷 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孫繼陽黃翊修下 車時手上都拿開山刀,黃翊修持黑色開山刀向我揮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錡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孫繼陽是拿開山刀,黃翊修不知道拿 什麼刀,他們有拿刀砍林文龍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5 -126頁、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庭則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孫繼陽拿開山刀,黃翊修手上拿長 刀,不知道是哪種刀,孫繼陽黃翊修是砍林文龍,劉冠宏 從我背後扣住我,用那種可以折疊的蝴蝶刀捅我腰後面脊椎 右邊部位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99-100頁、109頁) ,渠等均明確證述被告黃翊修劉冠宏均係手持刀械攻擊, 而非持棍棒或鑰匙等物;再依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就醫時 ,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 右手第四指以及前臂掌面深層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前臂 及左小指淺層撕裂傷、背部二處淺層撕裂傷、右臀下一處淺 層撕裂傷」、「右下背穿刺傷、右腎臟撕裂傷」,對照其2 人所述遭被告黃翊修劉冠宏攻擊之手部及腰部明顯均屬切 割傷、穿刺傷,應係遭鋒利尖銳之物體攻擊造成之傷勢,而 非受棍棒毆擊造成之鈍器挫傷,更無可能係受鑰匙攻擊所導 致甚明。從而,被告黃翊修辯稱其係持木棍,以及被告劉冠 宏辯稱其係持鑰匙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被告 黃翊修劉冠宏應係分持開山刀、蝴蝶刀攻擊告訴人林文龍 、林士庭乙節,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查:1、關於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孫繼陽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 車在樂華夜市找吃的,可能有開車壓到告訴人蔡明錡放冰塊 的塑膠盒,當下我有跟對方說抱歉,對方攔我的車後說他叫 「小黑」,又槌我手臂要我道歉,要是有壓壞他東西我就別 想走,離開後我就越想越氣,就第一次回到現場拿開山刀砸 玻璃攤車等,後來我開車離開時,我的車右鈑金及後車燈也 有被砸破,越想越氣,沒有打到他我很不爽,第二次我就帶 劉冠宏黃翊修跟我一起去砍人,我是手持開山刀,我有被 對方球棒打到及椅子打到,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 10頁),被告黃翊修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孫繼陽通知劉冠 宏,我跟劉冠宏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那裡聊天,孫繼陽說他 在樂華夜市跟一個攤位有爭執,要找我們一起過去看一下, 我是基於義氣才去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被告 劉冠宏則於警詢中供稱:孫繼陽在路上遇到我,說他剛剛在 永和樂華夜市被人欺負,所以找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4-2 5頁),被告3人所述之案發原因,經核與證人蔡明錡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事件之起因係被告孫繼陽開車壓到我攤位展示 櫃之冰磚,我與被告孫繼陽發生爭執一節相符(見偵卷第 130- 131),且證人林文龍、林士庭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 其2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111 -11 2頁),足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於案發前 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被告孫繼陽駕車壓到告訴人蔡明



錡之物品,與蔡明錡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夥同 被告黃翊修劉冠宏返回案發現場尋釁洩憤,衡諸常情,被 告3人當不致因此等細故而萌生殺人動機及犯意,是渠等辯 稱並無殺害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等 語,並非全然無據。
2、再查,證人林文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孫繼陽、黃翊 修拿刀由上往下砍我,我當時用鋁製球棒抵擋,擋了幾下我 的手被砍傷,球棒就掉了,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又繼續砍 ,我就舉起右手臂來擋,如果沒有擋一定會砍中頭或上半身 ,因為我當時坐著,他們明知道這樣砍會致人於死還這樣做 ,一定有這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120-121 頁),證人林士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劉冠宏當時從背後 扣住我,我覺得劉冠宏就是要我死,因為他刺到我的內臟, 醫生說再往前一點點就會刺到大動脈,我就會有生命危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然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於行為時,分別手持開山刀或蝴蝶刀等利刃,對人體 本極具殺傷力,若被告3人決意殺害告訴人林文龍及林士庭 ,被告孫繼陽黃翊修當可趁告訴人林文龍倒地後,繼續共 同猛力朝告訴人林文龍之頭部、頸部或驅幹等要害部分攻擊 ,而被告劉冠宏在從背後扣住告訴人林士庭之情形下亦可輕 易持蝴蝶刀連續多次刺擊告訴人林士庭之背部或頸部,以遂 行殺人之犯行。惟實際上被告孫繼陽黃翊修雖確有持刀多 次朝告訴人林文龍揮砍,然造成之傷勢集中在告訴人林文龍 之右手(當時林文龍右手持球棒抵擋),其餘左手臂、背部 、右臀等部位均僅有表淺撕裂傷,而無多處遭人持刀用力劈 砍常見之深層肌肉斷裂、骨折等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文龍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被告孫 繼陽、黃翊修僅為持刀往告訴人林文龍方向揮砍,而非刻意 集中朝向人體要害攻擊;另被告劉冠以蝴蝶刀刺擊告訴人林 士庭之背部1下,告訴人林士庭所受刀傷雖深及腎臟,然被 告劉冠宏當時係一手扣住告訴人林士庭之脖子、一手持刀刺 擊,以當時告訴人林士庭欲掙脫及現場混亂之情形觀之,尚 難排除被告劉冠宏主觀上僅係欲持刀刺擊告訴人林士庭之背 部,而非故意瞄準告訴人林士庭之重要內臟部位攻擊之可能 ;況被告劉冠宏刺擊1下後,即未再接續持刀攻擊,此業經 證人林士庭證述如上,且有告訴人林士庭之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故依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所 受傷勢及部位,難以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3、又查,證人林文龍、林士庭均證述被告3 人係自行停止攻擊 行為,在警方到場前即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115-116 頁),證人蔡明錡則證述:我當時拿椅子朝他們丟 過去,他們就停止(揮砍),並先後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7-128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3 人於當日4 時17分11秒許先後下車,並持刀械攻 擊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後,於同日4 時18分許即停止攻擊 行為,並自行後退至其停放之車輛旁,告訴人林文龍、林士 庭尚有向前逼近被告之車輛,雙方僵持約25秒後,被告3人 始相繼進入車內並駕車駛離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孫繼陽、黃翊 修、劉冠宏3人於持刀揮砍、刺擊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致 其等受傷後,即自行罷手,並未趁其等受傷抵抗能力下降, 而繼續追擊、砍殺而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舉,故由被告3人 行為後之舉動觀之,渠等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非基於殺 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四、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宏與 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之關係、案發過程中未必針對人體要 害且未持續猛力全力攻擊、被告3人於攻擊行為後之舉動、 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被告3人於行為時,確有殺 害告訴人林文龍、林士庭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3人均 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尚屬可信,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 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冠 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 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孫繼 陽、黃翊修劉冠宏於本案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文龍、林士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孫繼陽黃翊修、劉 冠宏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 1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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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