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承受訴訟人 林耀輝(即被告林聯芳之繼承人)
林耀東(即被告林聯芳之繼承人)
林玲瑢(即被告林聯芳之繼承人)
林家平(即被告林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為被告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聯芳於起訴後死亡,被告林耀輝、林耀東、林 玲瑢、林家平為林聯芳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林聯芳除戶謄本在卷可參,爰依職權裁定由林耀輝、林耀 東、林玲瑢、林家平為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