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7號
TPDV,109,抗,147,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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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 范姜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0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
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
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
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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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