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訴外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 )與第三人黃才泉簽訂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 之記載:「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由乙方(指再生公司 )處理甲方(指黃才泉)與丙○○(指被上訴人)之債務 。金額貳佰捌拾萬元正,該票據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山分行、票號GT0000000、帳號:01465- 6發票人:乙○○(指上訴人),乙方負責將此票據(下 稱系爭支票)收回交付予甲方,空口無憑,特立此字據證 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黃才泉於簽訂該和解書 時,再生公司已於該和解書上表明係處理黃才泉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票據債務,就該票據債務為和解,且再生公司 於和解後應負責將系爭支票收回交還黃才泉,顯然該和解 行為之相對人黃才泉,於簽訂該和解書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再生公司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票據債務之意 思,否則何須於該和解書上表明由再生公司處理黃才泉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又何必明載再生公司於和 解後將系爭支票收回交還黃才泉?況再生公司於與黃才泉 和解時,曾提出聘僱契約為其被授權處理系爭票據債務之 證明,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可證明黃才泉明知 或可得而知再生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行為。第 三人黃才泉與再生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成立 隱名代理,本院判決竟認該和解書「無任何代理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無『隱名代理』可言」云云,誤將「 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混淆,顯有判決不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曾多次於自承:「當初退票之時...原來是再 生公司蘇先生處理,故我要找蘇先生處理,但他已經不在 再生公司任職,故我才跟甲○○聯絡...」、「退票後 我有聯絡再生公司,本來是蘇先生辦的,後來朱先生接辦
,約我與我先生到公司談...所以我才說儘量處理 ...」;證人甲○○亦於原審迭次證稱:「系爭支票退 票後被上訴人拿該支票到我們公司請我們處理,被上訴人 有直接跟我接觸,被上訴人是拿支票影本來的。」、「被 上訴人當初拿系爭支票影本來找我時有說請我們僅(儘) 量處理,聘僱契約繼續沿用。」、「當事人委託再生公 司處理,就為全權處理,故簽和解書時債權人並不一定要 在場...我們再生公司有得到授權可以代表債權人,有 時候債權人不方便或是不願意來我們有得到授權仍可幫忙 簽和解書...(儘量處理)就是儘可能處理的意思,當 初被上訴人是跟他先生一起來的,當時我沒有聽到被上訴 人說一定要收到多少錢...」等情;且依被上訴人原與 再生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第一條及第六條記載,其原 授權再生公司處理債務催收事宜時,本即授權再生公司得 以協議折價(即和解讓步)之方式為之,與證人甲○○證 稱依原聘僱契約繼續沿用,再生公司有權處理系爭票據債 務和解事項等語相符。足證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確 實曾找再生公司處理系爭支票之債務催收事宜,並同意再 生公司之承辦人依原聘僱契約得以協議折價(即和解讓步 )之方式「儘量處理」,並未限制再生公司須全額收取系 爭支票金額。上述證人甲○○之供述證據及聘僱契約第一 條、第六條之書證,自屬被上訴人授權再生公司就系爭票 據債務與第三人黃才泉和解之特別授權。再者,依常理而 言,原聘僱契約第一條、第六條既已載明再生公司得以協 議折價(即和解讓步)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與黃才泉及上 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於黃才泉支付第一次和 解金之系爭支票跳票後,且於聘僱契約期滿後,還主動去 找再生公司協助處理系爭支票之債務事宜,並向再生公司 表示聘僱契約繼續沿用、儘量處理,焉有不令一般人相信 再生公司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和解之理?詎料本院判決完全 未斟酌曾經調查辯論之上述證人甲○○有關被上訴人同意 再生公司依原聘僱契約得以「儘量處理」、與債務人和解 之證言,亦未論及曾經調查辯論之「聘僱契約」其中第一 條、第六條已載明再生公司得以協議折價(即和解讓步) 或其他之方式取得債務人之款項支付之證物內容,併未考 量上述足令一般人相信再生公司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和解之 社會常情,而認系爭和解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錯誤。
(三)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委任狀、授權書予再生公司
為其判斷再生公司有無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處理系爭票據 債務和解事項之基準,核該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前揭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 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錯誤。
(四)再黃才泉為與系爭票據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一次 和解書之債務人、系爭支票之交付人),依法有清償系爭 票據債務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於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 找再生公司就系爭票據債務出面處理,且依被上訴人與再 生公司之聘僱契約,其屬概括授權之委任契約,再生公司 得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據債務之清償甚明。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了和解書之後,都是再生公司 來拿支票的,被上訴人都沒有出現過,支票由被上訴人來 兌現。」一節亦不爭執,足證再生公司有受領系爭票據債 務清償之權利,屬前揭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有受 領權人」。故黃才泉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將新台幣壹佰肆 拾萬元交付再生公司之事實,縱不成立和解契約之給付, 亦屬合乎前揭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 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之清償行為,系 爭票據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仍屬 消滅。本院原判決認縱黃才泉有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再生 公司,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須票據責任,自屬 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四條前 段規定之錯誤。
(五)上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問題且涉兩造判決結果,應許可上訴。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此,法院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
說明參照)。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 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有關再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有 無授權再生公司簽立和解書,有無授權再生公司得協議折 價等事實,均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本院判決並未就隱名代理 或委任人授權受任人為和解時,應具備何種要件或有何效 力,表示任何法律上見解。又本院認定縱黃才泉有交付一 百四十萬元予再生公司,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判決書第 九頁第五行),係基於被上訴人未授權再生公司和解,且 黃才泉亦不能證明已交付之事實(判決理由五),既未就 黃才泉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認定,更未就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所為清償應具備之條件及效力,表示任何法律上見 解。因此,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均非所涉之法律見解有 原則上重要性問題。
(二)上訴理由指摘事項,均為本院就事實所為之認定,關於各 項證據之採取與否,乃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 後判斷之結果,對於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係綜合其 他佐證加以判斷,無上訴人所指未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認定事實情形。上訴人雖以本院判決不適用法規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本院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泛論判決違反 民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八 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云云,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復無所涉法律見解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徐 奇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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