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昆罐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
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郭陳續之
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㈡本件原告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郭昆罐請求分割遺產,郭昆罐之應繼分為
五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七十
一元計算(8,532,857×1/5=1,706,571);㈢原告主張以其
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撤銷權,
並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