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祖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祖瑜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葉祖瑜,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葉祖瑜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 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