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5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甲○○係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母親之同居
男友。甲女平日稱甲○○為「爹地」,甲○○與甲女之母、甲女
共同居住十餘年,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間20 時許
,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趁其與甲女獨處在甲女之母親房
間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拉甲女
坐在其大腿上,先以鼻子聞甲女之胸部,並無視甲女以手推
開之抗拒行為,將手強行伸進甲女短褲內,撫摸到甲女之鼠
蹊部,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猥褻行為,甲女欲起身
離開,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女堅持離開,甲○○始停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A2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8頁),並
有證人A2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與
甲女之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密封袋)、
甲女手繪案發當時在母親房間之位置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18至
19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鼻子聞甲女之胸部,手撫
摸甲女之鼠蹊部之動作,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
滿足被告主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違反告訴人意願
,侵害其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
(二)被告與甲女事發時,被告與甲女之母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其等3人共同居住已十餘年,此據被告及甲女於偵查時分別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3頁),故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
甲女為身體之不法侵害,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案發時甲女為被告同居女
友之女兒,圖一己慾念,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率爾
為本案犯行,危害甲女身心健康,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5年內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及念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甲女成立和解,給付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經甲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8號、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收據等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到的驚嚇、心理
無法抹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臨時工,要撫養母親,母親是重度殘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除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偏差,且為 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以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法 律寬貸,致存有僥倖心理,復使被告能確實彌補所犯過錯, 回饋社會,建立法治觀念,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