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參伍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2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4 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超商,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鄭國源於107 年6 月13日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板南路、中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389公克、驗餘淨 重1.935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鄭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 ,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同時燒烤混合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是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及 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 力薄弱,惟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 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 (合計淨重1.9389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 935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