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號
TPDV,106,重國,6,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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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邱育南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原   告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原   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原   告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原   告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原   告 尹新堯

鄭元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原   告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原   告 周倪安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
原   告 廖科驊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原   告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原   告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律師
原   告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原   告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原   告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   告 藍中佑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原   告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原   告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原   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7 號),本院於民國
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李孟融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鄭運陽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陶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周倪安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林志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江政韓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蘇俊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黃昰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黃貴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共計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轄 員警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使用警械致原告受傷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並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認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並無行政 訴訟合法繫屬中,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 救濟,乃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07 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警械使用條例係國家賠償 之特別法,本件訴訟於性質上既屬國家賠償事件,適用民事 訴訟程序,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邱育南黃泰綸李宗霖、李昇璋、潘寬、李孟融、鄭 運陽、尹新堯陶漢周倪安廖科驊張秉生林志傑、 林瑞姿、汪家慶、江政韓洪廷毅蕭永裕藍中佑、蘇俊 雄、周妙珍鄭元鈞黃昰森黃貴蘭(下稱原告邱育南等 24人)前於104 年9 月15日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警械使用條例辦理,經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法字第104405 34800 號函拒絕賠償,上開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2日再次向 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 3 月24日拒絕。另原告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 周佳京(訴外人周榮宗之繼承人,下稱原告周李玉梅等五人 )前於104 年10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 償協議請求,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辦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1月30日以上述相 同函文拒絕賠償,原告周李玉梅等五人亦於105 年3 月22日 再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105 年3 月24日拒絕,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 月30日北市警法字第10440534800 號函文(本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簡字第89號卷,以下提及該案卷宗均簡稱「簡字卷 」,第78至79頁、第99至100 頁)、被告臺北市政府104 年 10月6 日北市賠三字第10433602200 號函文(簡字卷第98頁 正背面)、原告周李玉梅等五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0日北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 U 號函文可稽(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卷二第3 、4 頁 ,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本院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91 頁背面至292 頁、第29 5 頁背面至296 頁、第299 頁背面至 300頁、本院卷二第14 頁背面至15頁、第23頁、第49頁、第54頁正背面)。是以, 原告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 之法定程序。
三、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北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於訴訟繫 屬中之106 年9 月21日變更為陳嘉昌,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9頁),於法應予准許。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銘崇於106 年6 月29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國家賠償 請求(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24 頁),本院送達撤回書狀 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亦未提出異議,自發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王曰舒於107 年4 月23日、原告陳德修於106 年8 月 3 日、原告吳岳洋於107 年1 月24日、原告王心愷於108 年 1 月2 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卷六第48頁、 本院卷二第231 頁、本院卷五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七第 9 頁正背面),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被告均無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是前述五位原告之撤回已發生效力,本院應僅 就其餘原告之請求為審判。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 告黃銘崇等34人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一(簡字卷第40頁)



所示金額,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 付原告黃銘崇等34人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⒊就原告黃銘崇等34人上開聲明第一至第 二項之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簡字卷第8 頁背面)。嗣因 部分原告(黃銘崇、陳德修、吳岳洋、王心愷、王曰舒)撤 回起訴,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等29人如行政訴訟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應給付原告等29人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⒊就原告等29人上開聲明第一至第二項之 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八第647 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又原告江政韓於 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記載之請求金額原為393,782 元,惟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二、三(簡字卷第45頁、第51頁背面 )所列請求項目金額合計則為40萬元(醫療費用4,175 元、 一日工資損失2,043 元、慰撫金393,782 元),原告江政韓 已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請求金額應為 40萬元,並就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更正為40萬 元(本院卷八第647 頁),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 法律上陳述,亦應予准許。
六、原告蕭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被告對原告蕭永裕部分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時任總統馬英九為能在103 年6 月前通過尚未經全民監督認 同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無視民意對 服貿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張慶忠 於103 年3 月17日召開之立法院委員會上,以無線麥克風趁 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將此攸 關民生之爭議法案強渡關山,舉國譁然,致學生及公民團體 於103 年3 月18日衝入立法院表達抗議(下稱太陽花學運) 。然而,馬英九總統面對民眾強烈質疑,遲至太陽花學運第 6 天即同年3 月23日,方初次召開記者會回應,惟仍未正面



回應民眾訴求,致部分民眾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轉向行政院 抗議。詎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渠等均明知前往行政院抗議之民眾均 手無寸鐵,然江宜樺竟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要求王卓鈞、黃 昇勇、方仰寧務必在天亮前清空行政院內外,王卓鈞接到江 宜樺指令後,召集逾數千名重裝警力(部分員警尚全副武裝 並配帶伸縮鋼棍),並派遣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 時至103 年3 月24日零時左右,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 方仰寧等四人為執行限時驅離之決定,命在場員警展開強制 驅離行動,現場員警採取過激之違法手段,致有諸多民眾含 原告在內遭到警方違法毆打、推擠而負傷慘重。原告等人於 同年3 月23日至24日間在行政院區內外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攻擊,受有身體及 自由權利之損害,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 第2 項前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2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遭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攻擊致傷之經過及求償金額: ⒈原告邱育南:原告邱育南當時為就讀碩士班之學生,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在立法院旁之濟南路、開南商工門口附 近靜坐,晚間將近8 時前,得知記者朋友正在行政院採訪 新聞,遂前往行政院了解情況,步行至行政院忠孝東路側 、靠近天津街之門口處,8 時30分左右,見有越來越多群 眾進入行政院廣場靜坐,遂跟隨人群至正門前廣場上靜坐 ,並以手機拍下當時群眾靜坐晝面,約晚間9 時許,又移 動至前門廣場上靠近行政院主建物右前方處繼續靜坐,直 至隔日即24日凌晨遭驅離為止,均與其他民眾和平理性靜 坐,並未進入行政院主建物,亦無任何衝撞警方等暴力行 為。24日凌晨4 時許,身著鎮暴裝且頭戴黑色或白色頭盔 之施暴警察們將廣場上為數不多的民眾及原告邱育南包圍 後,先有警員以髒話辱罵,並踩踏靜坐躺臥之民眾身軀至 靜坐區中心處,按壓一名呼喊和平口號之民眾頭部使其昏 迷,並恫嚇其他民眾及原告邱育南不得再呼喊口號,隨後 警察手持盾牌敲擊第一排之民眾及原告邱育南腳部,一名 警員以盾牌敲擊原告邱育南腳踝,致原告邱育南之右腳第 四指及右腳踝挫傷;警察開始拉扯民眾及原告邱育南,其 中一名戴黑色頭盔警員將原告邱育南拉進前方手持盾牌排 列站立之警察與建築物中間空地上,原告邱育南僅以雙手 保護頭部倒臥,未有任何抵抗或反擊之行為,卻遭4、5名



身著鎮暴裝、頭戴黑或白色頭盔、手持圓盾及長棍或短棍 之不知名員警包圍,持續以警棍戳刺、敲打原告邱育南, 並以穿著硬質皮靴之腳踹原告邱育南,攻擊部位包含原告 邱育南之身軀、四肢及頭部,原告邱育南雙手保護頭部而 未傷及頭部,然一名警員向原告邱育南威嚇「不要擋頭, 就是要打你頭」等語,此時原告邱育南亦持續遭短棍敲打 攻擊,驚覺情況不對,決定逃離並呼喊口號「退回服貿」 ,一名戴黑色頭盔之警員一邊大喊「你擱共,我打呼你死 (臺語)」,一邊持短棍及圓盾衝向原告邱育南準備攻擊 ,原告邱育南始逃出警察人牆。原告邱育南嗣後與其他數 名被打之民眾重新至行政院正門前方廣場繼續和平靜坐, 此時該區靜坐民眾之人數不到百人。不久,該區民眾及原 告邱育南再度遭大批警察包圍,有警員駕駛水車至行政院 正門前廣場,靜坐之民眾及原告邱育南於優勢警力包圍下 遭水車以強力水柱逐一噴射,原告邱育南被水柱直接噴射 約40秒左右,待水車噴完民眾後,原告邱育南遭頭戴一般 警帽之警察拉出靜坐區,於5 時許自行離開行政院正門前 廣場,於忠孝西路側、靠近中山南北路之門口拒馬旁,遇 到友人鍾宜軒,雙方因而相互得知彼此同於行政院正門前 廣場上靜坐而被警方毆打成傷,以及遭水車以水柱噴射之 情形。原告邱育南於24日當日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左髖、右肩 、右大腿、右腳第四指、右腳踝、右頸等多處挫傷。依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35號 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淨空任務警力位置圖( 院內驅離)」可知,於行政院主建物右前方廣場上攻擊原 告邱育南之人員,為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之警察,帶隊指 揮之人為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均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人員,前述警察局所屬之地方自治政府則為被告 臺北市政府。原告邱育南以和平靜坐方式表達政治性言論 ,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且無任何危害 或脅迫員警之行為,與警械使用條例第3 條所定得使用警 棍制止之各款情形不符,員警以警棍攻擊手無寸鐵且無任 何反抗行為之原告邱育南,致原告邱育南受有上述傷勢及 精神上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⒉原告黃泰綸:原告黃泰綸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得知部分 民眾前往行政院現場靜坐,憂心現場學生恐遭驅離,乃驅 車到場靜坐表達對黑箱服貿協議之政治意見。原告黃泰綸 於行政院前門右側處坐下,與現場不知名民眾以手勾手靜 坐、呼喊口號之和平方式表達意見。警方為求限時驅離,



調派鎮暴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24日零時左右,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限時驅離決定,命在場員警展開強 制驅離行動,惟在場民眾人數甚多,採取理性、和平靜坐 之抗爭方法,相對於員警配備全副武裝且被要求限時完成 驅離,勢必導致員警採取違法驅離手段,致諸多民眾含原 告黃泰綸在內遭警方違法毆打、推擠而負傷慘重。前述現 場晝面經媒體一再播送後,警方於24日凌晨3 時許開始驅 趕現場媒體,凌晨4 時許,現場指揮方仰寧並無屢舉牌請 求解散,或以最小侵害手段請求民眾離開,逕告以警告解 散乙次後約莫一分鐘,現場警力即對原告黃泰綸施以暴力 拖行,將原告黃泰綸朝後方警力人員盾牌處丟擲,數名警 員包圍原告黃泰綸,或以拳頭、踹踢或以警棍毆打原告黃 泰綸頭部,或將不知名民眾堆疊於原告黃泰綸身上,致原 告黃泰綸受有右眼瘀青、後腦頭皮挫傷、手臂挫傷之傷勢 及衣服破損之結果。原告黃泰綸係以和平靜坐方式表達政 治性言論,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等基本 權利,且無任何危害或脅迫現場員警之行為,核與警械使 用條例第3 條所定各款情形不符,員警以警棍攻擊手無寸 鐵且未有反抗行為之原告黃泰綸,致原告黃泰綸受有上述 傷勢及精神上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萬元。 ⒊原告李宗霖:原告李宗霖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在家中經 由社群網路上得知民眾因反服貿抗議行動占領行政院,隨 即前往行政院後門出口,參與靜坐抗議活動,惟未進入行 政院及廣場。原告李宗霖抵達行政院後門時,自發性地在 現場擔任志工角色,幫忙維持現場秩序,也避免警察與民 眾產生衝突。惟現場員警為清空行政院後門,粗暴地將原 告李宗霖右肩著地拖行地面,致原告李宗霖雖身穿三件衣 服卻仍有嚴重擦傷,衣服襯衫鈕釦全不翼而飛,左邊下巴 附近也有稍微擦傷,眼鏡亦被推擠而使左臉頰及眼睛下緣 有部分擦傷,在拖行過程中更有不知名員警趁亂襲擊原告 李宗霖胸部並口說國罵,造成原告李宗霖左胸瘀青之傷害 。原告李宗霖並無任何危害或脅迫現場員警之情,員警以 違反警械使用之方式將原告李宗霖拖離現場,致使原告李 宗霖受有前揭傷害及衣物、眼鏡受損之損害,原告李宗霖 受有眼鏡衣褲等物品損害費用計8,000 元、醫療費用800 元,並應賠償慰撫金3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8,800 元之損害。
⒋原告李昇璋:原告李昇璋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在家中經 由社群網路即FACEBOOK得知民眾因反服貿抗議行動占領行 政院,隨即前往行政院近北平東路、天津街出口外,參與



靜坐抗議活動,惟未進入行政院及廣場。嗣於24日凌晨零 時至1 時間,員警由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 開始進行驅離,原告李昇璋及現場民眾基於和平非暴力抗 爭理念,選擇靜坐因應,然員警一再進逼,以優勢警力包 圍現場民眾,當時靜坐現場主持人告知原告李昇璋可以離 開,但原告李昇璋在離開過程中,卻遭警察以圓形盾牌陣 列包圍,原告李昇璋為避免遭警察攻擊,選擇於原地靜坐 以防止衝突。不久,警察開始驅離現場民眾,原告李昇璋 先遭警察折傷手指,隨後被拖入警隊盾牌陣列中,警察以 踢擊上半身、棍擊頭部及手部等暴力方式攻擊原告李昇璋 至失去意識,方將原告李昇璋拖行至人群中棄置,後由現 場民眾通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急救。原告李昇璋因警察不法惡行,致受有背 部大片瘀青、頭部血腫、左手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李昇璋因警察以警棍攻擊頭部及以警鞋踹腹部之行 為,受有頭部外傷、手部挫傷等傷害,事發後餘悸猶存, 不時湧現當時受毆打之景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財 物損失部分,亦受有外套破裂不堪使用之損害3,200 元、 眼鏡破裂無法繼續配戴之損害2,800 元、手錶受損無法繼 續運轉之損害3,5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財產損失共 9,500 元及慰撫金390,500 元,合計40萬元。 ⒌原告潘寬:原告潘寬係於103 年3 月23日傍晚前往行政院 參與反服貿自發抗議活動靜坐時,適逢警民對峙衝突,原 告潘寬為避免無辜民眾遭鎮暴警察推擠受傷,擬與其他民 眾共同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於院內中山北路側主建物外 大門口附近組成人牆作為隔離緩衝區。手無寸鐵又無任何 暴力之原告潘寬,於24日凌晨3 時許竟遭不知名員警、替 代役男等數人共同以不法之暴力,將原告潘寬強行拖離並 於頸部施暴按壓,使原告潘寬受有頸部、右手肘、右膝淺 層撕裂傷併淤血等傷勢,身上白色防風外衣亦被強力拉扯 破裂,並沾有其他人之血跡。原告潘寬先至附近臨時醫療 站接受簡單消毒及貼紗布,於24日5 時45分再步行至臺大 醫院總院區急診治療,但仍有傷口疼痛等症狀。原告潘寬 因上開暴行傷害造成身心極大震撼及痛苦,於日常生活面 對警方時心生恐懼,再無信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寬 衣物受損及醫療費用5,000 元、慰撫金3 萬元,共計35,0 00元。
⒍原告李孟融:原告李孟融為藝術管理講師,為表達反對黑 箱服貿協議之訴求,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在立法院外靜 坐,約晚上10時許聽聞行政院要鎮壓學生,旋趕赴行政院



正門廣場關心,到場時從正門步行進入,過程中遇到許多 警察,無任何警察試圖攔阻勸離,即在後門席地而坐,與 群眾和平理性呼口號。詎24日凌晨1 時左右,全副武裝手 持盾牌或警棍之鎮暴警察大量湧入,逐一拉起民眾拖到後 面,原告李孟融遭鎮暴警察架起,外套被撕裂扯破、包包 提帶斷裂,人被摔至不遠處地上,正欲忍痛起身,7、8名 警察又以盾牌牆包圍,以腳、手肘重擊,甚至一名警察以 警靴猛踹頭部右側、耳朵,原告李孟融全身麻痹無力,右 耳耳鳴,拚命掙扎喊「我自己會走!我站起來自己走!」 卻仍遭架起後摔向地上,推向行政院後門外。原告李孟融 因警察上開行為,致頭暈、臉部流血、耳鳴,幸有人攙扶 至救護站求救,嗣轉往臺大醫院初步檢查,外觀受有頭部 挫傷、右臉頰、右頸、右腕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然 出院後持續有頭暈、耳鳴症狀,再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 經診斷為右耳鼓膜穿孔、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右耳至少 需大於38分貝以上始能聽到,有聽損情形,對於需辨識聲 音強弱之戲劇藝術工作者而言,無疑是嚴重打擊,並伴隨 頭暈、頭痛、頸部熱漲症狀,更加痛苦。原告李孟融經歷 此事件後,腦中不時浮現當天夜晚民眾無助哭喊、求救畫 面,恐懼情緒難以平復,長達半年失眠,賀爾蒙檢測低於 一般標準,身心痛苦至鉅。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之方式 ,已違反比例原則,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警械使 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等規定。原告李孟融並未持有傷害 性武器,亦無以暴力脅迫、攻擊員警或企圖挑釁、襲警之 行為,被告若欲達成驅離或維持現場秩序之行政目的,可 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如柔性勸說、疏導等非暴力方式,詎 警察不顧原告李孟融當時手無寸鐵亦未主動攻擊,竟動用 極嚴厲之暴力手段,且使用盾牌之方式亦已逾越維持秩序 之必要程度,顯見與其所欲達成維安目的間,欠缺適當比 例關係,自屬違法使用警械。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005 元、物品損害費用即外套3,000 元、皮包4 萬元,共 43,000元,及慰撫金355,995 元,合計40萬元。 ⒎原告鄭運陽:原告鄭運陽為響應太陽花學運,於103 年3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至行政院後門廣場,在該處靜坐表達 抗議之意,至24日凌晨1 時許,被告所屬員警開始驅離在 旁之新聞媒體,原告鄭運陽唯恐被告升高驅離強度,將以 血腥鎮壓方式強制驅散陳抗民眾,故與同在後門廣場參與 者改以手勾手靜坐方式,和平表達陳抗訴求。員警以長棍 等警械將原告鄭運陽與周圍民眾分離後,顯已無繼績使用 警械必要,斯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改採抬離方式驅散民眾



,然員警卻將原告鄭運陽拖入盾牌陣中,多名員警以多對 一方式使用鋼製甩棒揮擊原告鄭運陽眼角,以盾牌下緣攻 擊背部及手肘,或以著護具之膝蓋踹擊原告鄭運陽之下背 部及腰部,甚或以齊眉警棍剁擊原告鄭運陽身體各處,造 成原告鄭運陽眼角流血,額頭、背部、手臂瘀血,受有左 前額挫傷、右上眼皮淺層撕裂傷之傷害,過程雖僅約30秒 ,卻使原告鄭運陽之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員警先於不符警 械使用條例第3 條各款得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以警棍將 原告鄭運陽手架開使與周遭民眾分離,續於不具使用警械 必要性之下,使用警械攻擊原告鄭運陽致傷,亦未提供必 要協助或送醫救護,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之比例原則、救助 與報告義務。現場執行抬離勤務之員警制服並無可辨識身 分之標記,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及警械使用 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5 元 及慰撫金399,095 元,合計40萬元。
⒏原告尹新堯:原告尹新堯於103 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從 立法院外轉往行政院,表達反黑箱服貿訴求,抵達行政院 後,員警未為任何攔阻,原告尹新堯穿越入口廣場人群, 到達後側建築物前方空地,加入靜坐人群,過程中靜坐群 眾始終以和平理性呼口號,未對在場維持秩序員警有任何 強暴、脅迫等暴力行為。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警察開始 進行強制驅離,原告尹新堯與其他民眾手勾手躺在地上呼 口號,然而未見警察舉牌,前排民眾遭警察逐一拉起,拖 至行政院後方穿堂處,嗣原告尹新堯遭鎮暴警察抓住領口 ,拉抬地面拖行1 至2 公尺後拋到地上,手無寸鐵緊縮著 身軀,然其他警察竟對原告尹新堯以警棍猛烈重擊頭部右 側4 次、警靴狠踹左側腹部,最後更將原告尹新堯拖行至 走道,致原告尹新堯頭部腫漲、暈眩,腦中有如撞鐘聲嗡 嗡作響,身體虛弱無法行走,經路人攙扶至中山南路救護 站,在場醫師建議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原告尹新堯由醫護 站人員林弘盛扶助下抵達臺大醫院,因傷勢嚴重立即進行 腦部核磁共振、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腹部頓挫傷等傷害,醫師叮囑24小時內如要休息或睡眠, 需有人在旁每2 至3 小時喚醒一次,避免意識不清暈死。 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之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牴觸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規定 。原告尹新堯並未持有傷害性武器,亦非企圖以暴力脅迫 、攻擊員警或企圖挑釁襲警,被告若欲達成驅離或維持現 場秩序之目的,可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如柔性勸說、疏導



等非暴力方式,詎警察不顧原告尹新堯當時手無寸鐵,亦 未主動攻擊之事實,動用極嚴厲之暴力手段,致原告尹新 堯受傷,已違反最小侵害性原則,且被告所屬警察使用盾 牌之方式亦已逾越維持秩序之必要程度,顯見與其所欲達 成維安目的間,欠缺適當比例關係,自應屬違法使用警械 。原告尹新堯遭警察以警棍攻擊頭部、警鞋踹腹部,致受 有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050 元, 當日所背背包遭員警拉扯造成左側背帶斷裂而毀損,依拍 賣網站搜尋包包價值約1,480元至1,680元,取平均為1,58 0 元。又原告尹新堯頭部持續抽痛一星期,難以專心工作 ,腦中不時湧現當時恐怖景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尹新堯醫療費1,050 元、背包毀損1,58 0 元、慰撫金397,370 元,合計40萬元。 ⒐原告陶漢:原告陶漢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退出 立法院議會會場開始往行政院靠近,約同日晚間9 時許, 於行政院後門外圍廣場處欲透過和平靜坐宣示其理念。詎 身著制服之員警五名隨即靠近,並未有任何口頭上警告或 告誡,亦未告知有何違法事由,旋即拉扯原告陶漢之頭髮 ,暴力壓制原告陶漢,將原告陶漢往外拖行離靜坐處約15 公尺,開始朝原告陶漢頭部、胸骨等要害部位猛烈毆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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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