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4號
CYDM,108,侵訴,4,201910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107年間任職於嘉義縣 某國小(下稱甲國小,實際名稱詳卷)擔任被害人A男(代 號○○○○-○○○○○○,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級任導師,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童,竟利用帶領含A男在 內之甲國小學生於○○○年○月○日(按:應係5月7日)起至同 年5月11日止前往嘉義縣另一國小(下稱乙國小,實際名稱 詳卷)參加游泳營之機會,基於猥褻未滿14歲之人之接續犯 意,在乙國小教室(按:應係宿舍)內,趁A男就寢之際, 多次徒手伸入A男褲內撫摸、搓揉A男陰莖而為猥褻。嗣因一 同前往上開游泳營之甲國小老師何○○(起訴書誤載為替代役 同事)於上開游泳營期間某天發現被告與A男抱在一起睡覺 ,覺得怪異,乃拍下照片,經輾轉傳送,為告訴人即A男之 母B女(代號○○○○-○○○○○○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知悉後詢問A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猥褻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第4項之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有關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男、告訴人即A男之母B女之姓名與年籍,及甲、乙國小名稱 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甲○○既經本 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嫌,無非



係以:(一)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指訴、證人即甲國小老師 何柏緯之證述。(二)B女所提出被告手抱著、腳夾著A男之 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三)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甲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帶領甲國小學 生至乙國小參加游泳營期間,晚上均睡臥在A男旁邊,然堅 詞否認涉有何猥褻犯行,辯稱:大家在游泳營期間都是睡在 乙國小宿舍房間大通鋪,男生睡一間、女生睡一間,我也是 睡男生那間,但我沒有抱著A男睡覺,也沒有趁晚上睡覺時 撫摸A男陰莖,系爭照片係何柏緯在游泳營期間某天中午拍 的,當時我在跟另一個小朋友毛○○玩搔癢,之後A男在我後 面戳我,我就翻過去壓著他搔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一)A男就其何時知悉遭被告摸陰莖一事,於法院審 理中係證稱第一天就發現,惟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證係有一次 醒來才知道,前後不一;(二)依證人毛○○、何○○之證述, 被告與A男在系爭照片中係在互戳、搔癢或聊天,但A男卻證 稱其斯時正在睡覺,所證顯然不實,且系爭照片中亦未見被 告有對A男做何踰矩之舉,自無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三)倘若A男於游泳營期間每晚均遭被告猥褻,何以A男於游 泳營期間仍主動靠近被告拍照,未為遠離,此足以反證被告 確實沒有犯下本案;(四)A男緊繃、不愉快之情緒與其開 心一面所呈現之反差極大,其負面情緒狀況會持續至少半天 至一天才會恢復正常,然證人何○○、乙○○均證稱A男於游泳 營期間並無異常,足證被告確未為本案犯行。
六、經查:
(一)被告與A男於案發當時分係甲國小老師及學生,被告於○○○ 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帶領含A男在內之甲國小學生至乙 國小參加游泳營,期間住宿在乙國小宿舍,男生、女生各 睡一間房間,房間均係大通鋪,被告將A男之位置安排在 其旁邊,被告每晚均睡臥在A男身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284至285頁),經核與證人 A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 5至17、21至23頁,本院卷第183至185、195頁)相符,堪 可認定。
(二)證人A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在乙國小 游泳營期間,被告每晚都抱著我睡覺,還把手伸進去我內 褲摸我生殖器,我有轉身,但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見他 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86、195、197頁),然證人A 男就其如何發現被告撫摸其陰莖一節,先係於檢察官訊問 中指稱:(問:晚上被告對你摸小鳥,你有何感覺?)我



睡著沒有感覺,有一次,我醒來才知道他摸我小鳥。(問 :為何你稱,4天都有摸你小鳥?)早上時,被告會跟我 說,「我摸你時,你轉到另外一邊,我再摸你時,你再轉 到另外一邊」,說我的反應很好笑,他在玩我等語(見他 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在第一天就發 現被告摸我生殖器,我有被嚇醒,每天晚上被告摸我生殖 器,我都有被嚇醒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前後證述 顯相歧異,已非無瑕。況依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本來是趴著睡,我感覺被告好像把我翻過來翻成側面, 被告當時躺在我背後,他就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生殖 器,被告一直摸,後來我就睡著,一開始被告摸的時候, 我有再轉回趴在床上的姿勢,但被告手還是沒有伸出來, 還是一直摸,因為被告手沒有伸出來,所以我身體沒有辦 法完全趴在床上,被告摸我生殖器,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195至○○○頁),姑不論以證人A男將近 155公分、60公斤之身高體重(參甲國小函覆之A男身高體 重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要謂身材非屬高大之被告 在以側臥在證人A男背後之姿勢,手部長度可以環繞過證 人A男之身體,跟隨證人A男從側躺之姿勢一路到趴睡之姿 勢均不鬆手持續撫摸證人A男之陰莖,已難信實;縱令屬 實,證人A男何以未嘗再翻動身體以擺脫被告對其之撫摸 猥褻行為,反係在受此驚嚇、感到不舒服之情境下仍默然 睡去,衡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A男上揭所指遭被告撫摸 陰莖乙節,是否值採,即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男有心事會比較壓抑 ,情緒反應變化很大,可能平常好好的,但會突然情緒緊 繃或很不愉快,他這種情緒緊繃或不愉快會突然在很多人 的場合表現出來,A男緊繃、不愉快之情緒與其開心的一 面所呈現之反差很大,A男如果情緒緊繃或不愉快,此種 負面情緒狀況至少會持續半天或到隔天才會恢復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及證人即甲國小學生毛○○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A男曾經因為心情不好一整天都不想講 話,A男心情不好有時候很快好,有時候會半天或一天都 不講話,A男心情不好之原因我不知道,因為A男都不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A男如果不高興,會不高興很久,需要長時間安撫,之 後才會好轉,有時候甚至一天都會悶悶不樂,如果比較嚴 重甚至會持續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A男 如遇有不愉快、不開心之事,其負面情緒會明顯表露在外 人前,且往往會持續半天或甚至一天以上,倘若被告真有



於上開游泳營期間每晚均對A男為前述撫摸陰莖之猥褻行 為,衡情A男在此受驚嚇、不舒服之情況下,其不愉快之 負面情緒狀況理應明顯表露在外而為在場老師、學生所察 覺,且應會對被告心存顧忌、盡量避免身體上之接觸,但 A男在上開游泳營期間並未顯露心情不佳等負面情緒,此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A男在游泳營期間很開心, 沒有發生悶悶不樂、情緒不佳之事情等語明確外(見本院 卷第287至288頁),亦經證人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男在游泳營期間沒有看起來不愉快或是怪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及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泳營 期間我沒有注意到A男精神上有什麼異狀,也沒有注意A男 有無特意閃避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及證 人即甲國小老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被告帶學 生去乙國小參加游泳營,我沒有感覺到A男在游泳營期間 有落寞、失落之情形,印象中有一天A男還有跟被告、我 幾個老師一起外出買早餐,A男應該沒有不情願,途中他 突然想到什麼事情還會主動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至241、245至246頁)屬實;另觀之卷附辯護人所提出甲 國小師生於上開游泳營期間每天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 尾頁牛皮紙袋內刑事準備書二狀證物六),A男不管係個 人獨照、或係與被告合照、或係團體合照,均笑容可見, 也有主動湊近被告自拍之情形,並未見A男有何不開心、 或係避免與被告身體接觸之情形。職是,A男上開指稱被 告撫摸其他陰莖一節究否屬實,確有可疑,不宜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有提出被告手抱著、腳夾著A男之系爭照片(見 本院卷第293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環抱或腳夾A男睡覺, 而認被告所辯沒有抱著A男睡覺等語不實,惟查:系爭照 片係證人何○○於前揭游泳營期間某天「中午」所拍攝,拍 照斯時「被告與A男係在玩互戳、搔癢」乙節,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應該是去游泳營的第 4天,那時候我本來在跟另外一個小朋友毛○○玩搔癢,之 後A男在我後面也戳我,我就把A男翻過去壓著他搔癢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124至於125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經核與證人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照片是游泳營 期間某一天中午拍的,我有在系爭照片裡面,照片中穿黃 色短褲的人是我,躺在我旁邊那兩個人是被告與A男他們 在玩,他們在玩互戳、搔癢,當時A男好像有笑跟叫,我 沒有參與他們,那時候是被告戳我,不是我戳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3頁),及證人何○○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有與被告一起帶隊至乙國小參加游泳營,但我 是第2、3天才過去,系爭照片是我拍的,拍攝時間係午休 時間,我當時看到被告與A男抱在一起聊天,被告有小聲 在跟A男講話,毛○○應該是想要參與他們聊天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至200、203至204頁)大致相符,委係實情。準 此,系爭照片既僅係被告與A男在上開游泳營期間某天「 中午」玩鬧之場景,自無足據為被告環抱A男睡覺一節之 佐證,更無法作為A男上開指陳遭被告撫摸陰莖乙節之補 強證據。
(五)檢察官固以證人何○○有於甲國小性平會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5月10日當天下午是游泳課,我們會讓小朋友塗防曬, 我們是前後各噴一圈,讓他們自己抹前面,找同學幫忙把 後面抹一抹,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們說A男不用,叫A男先 不要噴,後來被告又私下問A男「你要不要塗防曬老師幫 你塗?」,可是A男拒絕,所以A男那天就沒有塗防曬,被 告沒有每天都試圖要幫A男塗防曬,我只注意到 1次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01、203頁) ,及證人A男於甲國小性平會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游 泳營那幾天被告都有主動要幫我擦防曬油,我每次都拒 絕他,我不想讓他擦,我怕他又摸我,是學長幫我擦防 曬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1、187頁),而認A男於本案發 生後即抗拒被告假藉塗抹防曬油之機會對其身體為親密 接觸,此一異常狀況可徵A男上開指訴被告猥褻之節為 真。但查:先不論證人何柏緯與A男就「被告於上開游 泳營期間試圖幫A男擦防曬油之次數」、「A男最終有無 擦防曬油」等節互核不符,而證人毛○詮、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有證稱:好像沒有聽到被告有要幫A男塗防曬 油的事情、沒有注意被告有去問A男要幫他塗防曬油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3至244頁),被告是否 真有藉機要幫A男塗抹防曬油之事,已非無疑竇;縱若 真有其事,觀諸上開游泳營最後1天107年5月11日拍攝 之照片,A男既仍有與被告勾肩搭背拍照,照片中A男亦 係笑容滿面、未見有何神情不悅之情形,則被告欲幫A 男擦防曬油及遭A男拒絕之原因,是否即與被告有對A男 為上述撫摸陰莖之行為有關,即非無疑,難以憑此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B女於甲國小性平會申訴書中雖有提及:A男於案發後 就悶悶不樂,變得更沉默寡言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 ,然此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前揭游泳營照片所顯現A男於上 開游泳營期間係開心、無異狀之情形不符;參以A男於案



發前夕即有因父母吵架、離婚等事而情緒低落、哭泣之情 形,此有被告與B女於107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2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資料保密卷第○○○頁),A男實不無可 能係因其他事件而感心情鬱悶、沉默寡言,是就證人B女 上開所證情節,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猥褻之犯行。 至甲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43至155頁) 雖認定被告涉有對A男為性騷擾犯行,而甲國小性平會重 啟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雖認定被告涉有對 A男為性侵害犯行,然其等調查結論與本院上開論證過程 不符,且亦不拘束本院論斷,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綜據各節,被告所涉上開猥褻犯行,既僅有被害人A男單 一指證可憑,其指訴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在別無其他相當 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難認已充分論證其 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 證據,且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 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 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考其原因,或係檢察官 舉證猶未完足,或係因被害人A男於案發之際不知如何對 外告以上情及於案發之後未有提告之想法,致其指述、蒐 證或資料之提供未臻完整、明確或無瑕等情,遂依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並不足以認定或反證 被害人A男指訴內容即係完全虛構,而率論被害人A男客觀 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應併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A男指述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 內容既仍有許多疑點未能經由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印證,復乏 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 難遽認被告有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猥褻罪嫌之心 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