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彬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106 年度偵字第5136、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投資失利
,竟以曾與癸○○共事,而虛構癸○○對其負有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債務」,自民國104 年農曆新年間起,陸續
向癸○○索討金錢。甲○○嗣委託不知情之乙○○為其索討
所餘金錢150 萬元。詎壬○○與丙○○、乙○○、戊○○、
辛○○(丙○○、乙○○、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辛○○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柯○祥(00年
0 月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張○
友(00年0 月生)、少年潘○宇(00年0 月生)(少年張○
友、潘○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以上共計約十餘人(以上除甲○○知悉其對癸○○並無
債務外,其餘人對此均不知情),於106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7-11」便利商店外,
見癸○○與其友人丁○○步出該店,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趨前以手勾搭癸○○肩膀至該
店旁涼亭,壬○○等其餘人見狀旋將其圍住,由戊○○以電
話通知甲○○,甲○○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到場,與壬○
○等上開十餘人共同承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癸○○夾坐在涼亭座椅中央,其餘人則分別站立或坐其
兩側、後方及周圍,再由甲○○於前方質問,期間乙○○一
度以手勒夾癸○○肩頸,使癸○○不得自由離去;而甲○○
於該期間內,向癸○○索討金錢遭拒,竟仗人多勢眾,單獨
對其嚇稱:要拿出20、30萬元,不然就要押去銀行領錢,看
你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她名下有2 部車,押她到地下錢莊
借一定可以借到20、30萬,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解決
,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車子可以被砸幾次,
你們的生活作息我都已經瞭若指掌等語,使彭盛恭心生畏懼
,惟仍無法拿錢出來。壬○○與甲○○、丙○○、乙○○、
戊○○、壬○○、辛○○、少年柯○祥、少年張○友、少年
潘○宇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見丁○○1 人在旁,認其可欺,
渠等均明知其與甲○○之間並無債務關係,竟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丁○
○恫稱:知道丁○○之身家背景、財產狀況,可以耗到早上
,押到銀行領錢,或去地下錢莊借錢,不從的話,就要砸丁
○○家人開的薑母鴨店等語,丁○○因此心生畏懼,表示得
進入便利商店提款,乙○○遂緊跟在旁,丁○○不得已提領
共計6 萬元現金交付甲○○,甲○○並遣丙○○提出空白本
票(票號:262505)1 紙,由癸○○在發票人欄簽名(惟發
票日期即106 年4 月26日及票面金額新台幣144 萬元均由丁
○○代寫)交予甲○○收受,迄於同日清晨5 時許,癸○○
始得與丁○○一起離開,其2 人旋於同日上午向警報案,而
循線查獲上情,壬○○等人因此分得5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
金錢。
二、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32分許,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前,朝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潑造灑強酸,造成該車之前車引擎蓋、前後擋
風玻璃、前後保險桿、左側車身、後車置物箱蓋、車頂等鈑
件、烤漆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己○○。
三、緣丙○○及乙○○2 人之父親廖景良以其長子廖晨志之名義
為承租人,由「皇家房屋管理」公司店長葉俊萌代理出租人
(屋主庚○○則委由王筱惠擔任出租人),雙方於105 年9
月4 日就坐落苗栗縣○○鎮○○○街000 號建物(含2 樓之
2 及自下述租賃期間內之某日起擴充承租範圍及於1 樓),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止。俟上開租賃期間因屆滿即終止,屋主遂行更換門
鎖。丙○○、乙○○因不滿租期終止,且認廖景良積欠租金
,出租人對屋內物品行使留置權,而有疑義,乃夥同壬○○
、戊○○(丙○○、乙○○、戊○○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誤載尚有數名不詳男子共計十餘人),於106 年9 月14日晚
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共同抵達上址,見
房屋門鎖被更換,竟未徵得出租人(含屋主及代理人)同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徐義雄到場開
啟後門後,無故侵入上開屋內。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臺東憲兵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84 、185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壬○○矢口否認
有共同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共犯蘇晏偉來
之後,我就跟丙○○先離開,我只是在那邊喝酒,不清楚癸○○
簽本票的事情,也不知丁○○有領6 萬元交予甲○○云云。惟查
: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癸○○、丁○○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106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2日警詢中
證稱:10-20 位年輕人圍住我‧‧把我們倆人隔開‧‧其他在場
約6 、7 名男子圍著我不斷的對我咆哮,一名男子作勢要打
我‧‧態度很惡劣,其中一名男子徒手架住我的脖子,不讓我
離開,並用手作勢要打我,我只要有想要站起來的動作,就
有人會壓我肩膀,讓我不能起立‧‧蘇男還是繼續恐嚇我要我
現在拿出20、30萬處理,不然就要和我等到早上8 點,押著
我去銀行領錢‧‧又說:那看你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我知
道他名下有2 部車,我押她到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借到20、
30萬,利息算7 分就好,不用10分‧‧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
誠意要解決,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反正我看
你們車子可以被砸幾次‧‧你們的生活作息我都已經瞭若指掌
‧‧現在要先付多少錢給他,才要決定要不要讓我們兩個人離
開‧‧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蘇嫌就用手機錄影要我承認因
為投資失利欠他150 萬,於今日3時先還6 萬元,錄完影之
後甲○○命令我簽一張新台幣144萬本票‧‧確定當時限制我自
由及恐嚇我之數名男子,為甲○○教唆(見106 年度他字第47
1 號卷【下稱他卷】第59、63頁)‧‧很多人在現場,我被恐
嚇及限制自由,且甲○○說要拿錢出來解決,丁○○擔心我們安
危,才會去提領6 萬元‧‧我能指認出潘○宇‧‧丙○○、乙○○、
張○友‧‧戊○○當日也有在現場涉嫌對我恐嚇及妨害自由,叫
囂助陣‧‧我和丁○○是在甲○○等人威脅逼迫下才會簽下這張本
票‧‧並非出於我所自願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77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七第84、87、88、8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他卷第117-121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6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2日警詢中
證稱:10-2 0位年輕人圍我與癸○○,並且把我們倆人隔開‧‧
黑衣男又說:我已經跟你們很久,你們住哪裡,去哪裡,生
活作息我都知道‧‧一直跟癸○○對談、恐嚇他,只要癸○○想要
有站起來的動作,就會有人押住他的肩膀,並踢椅子,限制
癸○○自由不讓他離開,騎機車穿黑外套到場的男子對癸○○表
示「如果現在不拿錢出來,就要和你等到早上8 點,押著你
去銀行領錢」,癸○○表示真的沒有錢‧‧又對癸○○說「那看你
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我知道她名下有2 部車,我押她到
地下錢莊借一定可借到20、30萬,利息算7 分就好,不用10
分」‧‧「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要解決,不然我走之後
,我看你們怎麼離開。反正我看你們車子可被砸幾次‧‧向我
說「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你家開什麼店,我不怕你跑
掉,找不你我去皇品找你,砸店我都敢。」因為我想要確保
我與癸○○可安全的離開現場,我就走進7-11超商提款‧‧害怕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我領出新台幣6 萬元交付給騎機車穿黑
外套的男子‧‧強迫癸○○要錄影‧‧承認因為投資失利欠他150
萬,於今(26)日03時先還6 萬元‧‧強迫癸○○簽一張新台幣
144 萬本票‧‧當日甲○○有帶很多人在現場‧‧恐嚇我說知道我
家住哪裏,並知道我的生活作息且揚言要砸我的車子,叫我
今日一定要拿點錢出來解決‧‧我擔心我們兩個人的安危,所
以才會去提領6 萬元給甲○○‧‧甲○○叫我和癸○○要拿20萬至30
萬來解決‧‧恐嚇我們今日一定要拿錢出來,否則要我們早上
銀行開門時,押我們去銀行領錢,或是將我名下的自小客車
,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再不然就要去我家‧‧經營之「皇品薑
母鴨」砸店‧‧我親自指認蘇晏瑋、丙○○、乙○○‧‧戊○○‧‧叫囂
助陣在現場有對我恐嚇及妨害自由‧‧癸○○是在甲○○等人威脅
逼迫下才會簽下這張本票‧‧並非出於我與癸○○所自願等語(
見少連偵卷七第71-75頁、第92-96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他卷第107-113 頁)。
⑶、稽之證人癸○○與丁○○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互相吻合,
亦無矛盾之處;且其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報警,距離案發時
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及記憶均較為清晰,堪認其2 人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2、本院復當庭勘驗共犯甲○○於上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對證人癸○○所錄製之影片結果:「對話內容由甲○○主導
癸○○講話,共錄製兩段,顯示癸○○在甲○○手機面前端坐,依
甲○○指示內容,在現場朗讀關於欠甲○○150 萬元的相關事項
,詳細對話內容如同譯文所示;另一位在場係丁○○,癸○○坐
前手比一疊千元鈔票,經甲○○確認為6 萬元。」有本院審理
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含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第51 -61頁);依對話譯文顯示,
第一段為共犯甲○○(即B )針對單一項目,例如:日期、欠
、人名、金額、清償期限等逐句先念,再由證人癸○○依樣逐
句複述;第二段則由被告甲○○(即B )與證人癸○○就上開相
同內容一問一答而為連續對話,比對二段之內容相同,第一
段顯係由共犯甲○○先行引導證人癸○○回答,第二段始由證人
癸○○依據第一段內容與共犯甲○○對答,此情核與證人癸○○、
丁○○所述共犯甲○○強迫證人癸○○錄製承認積欠債務及允諾清
償影片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癸○○當時係在非自由意願之情
況下,聽從共犯甲○○之指示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對話甚明。
3、抑且,證人即共犯潘○宇供稱:(何人以手臂夾彭男頸部控
制行動?)乙○○做這個動作(見少連偵卷五第190 頁、5769
號偵卷一第443 頁)‧‧我只有聽到甲○○說:「天亮之後帶癸
○○、丁○○到銀行提款」等語(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444 頁)
;證人即共犯張○友供稱:後來聽到‧‧朋友的朋友堵到一個
欠錢的,就要我一起去助勢,後來他們討到錢,在場的都有
拿到500 元,是乙○○拿500 元給我‧‧他們就過去跟他講,叫
他不要走要處理債務‧‧我有看到勒脖子,就是如監視器畫面
所示用手勒住欠債人的脖子等語(見5769號偵卷一第322 、
323 、326 頁),而與證人癸○○、丁○○所述證人癸○○遭人以
手勒夾脖子,被眾人包圍,共犯甲○○要求立即給付金錢,否
則要持續到翌日早上至銀行領錢等重要過程一致。
4、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經共犯乙○○指認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下稱第5769號偵卷】第382 頁照
片編號3-5 ),共犯甲○○在證人癸○○前方,其餘人員緊靠證
人癸○○,分別在其兩旁、周圍將其夾坐、圍繞,期間甚至以
手勾夾其脖子,顯係使證人癸○○不得自由行動,而限制其進
退舉止;倘若被告與共犯丙○○等人係單純討債,衡情,在一
般日常作息之時間,偕同一、二名友人協助聯繫,由涉債之
人自行討論即可,竟在人煙稀少之深夜,夥同10數人,以上
開方式緊靠圍繞勢單力薄之證人癸○○,脅以人身安全之壓力
,不得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 小時之久(凌晨2 時50分許至
5 時許),堪認其等共同非法妨害證人癸○○之行動自由無疑
。
5、況且,被告與共犯丙○○、乙○○、甲○○、戊○○、辛○○亦不否認
下述情節,而為下列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將那個男的(癸○○)圍起來談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120 頁)。
②、共犯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就上前用手勾住他(癸○○)的肩
膀,問癸○○之前為何騙甲○○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7
頁),於偵查中供稱:(空白本票是你的?)對,我放在皮
包內,我應該是在超商內拿(空白本票)給乙○○,乙○○拿給
甲○○(見第5679號偵卷三第183 、185 頁)‧‧甲○○有拿3 萬
元給我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13 頁),於本院供稱:當
下我有看到(癸○○簽本票),我看到時正在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 、337 頁)。
③、共犯乙○○於警詢中供稱:「今天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要解決,
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反正我看你們車子可以
被砸幾次‧‧生活作息我都已經瞭若指掌。看你們今天要先拿
多少錢出來‧‧否則就等天亮再押你們去銀行提款」及「看你
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我知道他名下有2 部車,我押她到
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借到20、30萬,利息算7 分就好,不用
10分」「不然就要去你家‧‧經營之皇品薑母鴨砸店」這些話
是阿緯與癸○○兩人自行調解時在說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
161 頁),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是甲○○叫我跟丙○○去拿的,
好像是放在丙○○的包包或家裡(見第5769號偵卷三第423 頁
)‧‧酒店門口,西瓜忠發,我在拿去給他們等語(見5679號
偵卷一第326 、327 頁)。
④、共犯甲○○於警詢中供稱:現場年輕人有跟癸○○起衝突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272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誰跟他【癸
○○】說「知道癸○○名下有2 台車,押她到地下錢莊可以借個
20、30萬元,利息算7 分就好不用到10分」?)這是我說的
‧‧我到場時就看到乙○○等10幾人已經把癸○○圍住‧‧對癸○○咆
哮‧‧現場本來有人口氣很兇起要打癸○○的樣子(見第5769號
偵卷三第281 、284 頁)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74 頁)。
⑤、共犯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有人以手臂勒夾癸○○等語
(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19頁)‧‧甲○○私下分我500元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487 頁)。
⑥、共犯辛○○除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於警詢中供稱:有聽到甲○○
與癸○○說再不還錢,隔天早上要跟他一起去郵局領錢(見少
連偵卷五第118 頁)‧‧簽立本票時我有在場(見少連偵卷五
第119 頁)‧‧甲○○有拿給我2000元,他以為我們在場就是有
幫他,我們人多(人多是給癸○○壓力?)應該是這樣(見第
5679號偵卷一第455 頁)‧‧甲○○分我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五第117 頁)。
⑦、參之渠等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主張於警偵訊時有遭致不法侵
害或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56 、158 、
164 、168 、175 、179 、183 頁),且被告與共犯丙○○等
人均供稱彼等與共犯及少年等人均無過節,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164 、169 、175 、179 、183頁
),則其等亦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自己或共犯之供述,故其等
於警偵訊所述上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基此可徵,被告與共犯
不僅在場仗人多勢眾包圍證人癸○○,勒夾其脖子,並分別恫
嚇證人癸○○、丁○○,共犯丙○○嗣並提供本票,證人癸○○遂簽
發本票1 紙,證人丁○○並交付現金6 萬元予共犯甲○○,被告
及共犯事後均分得金錢等情,堪以認定。
⑧、衡情,證人癸○○、丁○○於深夜突遭十數人包圍,施以上開恫
嚇,內心必生畏懼,是證人癸○○、丁○○所證被告與共犯等人
共同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復另行對證人丁○○恐嚇取得
6 萬元現金之情節,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6、被告雖辯稱共犯甲○○到場後,其即與共犯丙○○離開現場,沒
有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云云,然其2 人已事先知悉共犯甲○○
向證人癸○○索討債務,且於前揭時、地,見證人癸○○、丁○○
步出便利商店,在場等候共犯甲○○到場,並將其圍住,由共
犯戊○○電話通知共犯甲○○到場,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佐(見第5769號偵卷三第381 、382 頁);共犯丙○○復於共
犯甲○○與乙○○進入便利商店後即時提供空白本票予共犯甲○○
,由其命證人癸○○簽發,而其2 人事後亦分到金錢,已如前
述,故其2 人縱未全程在場,惟既已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一
部,自堪認被告係共犯前揭犯行無訛。
7、再者,被告與共犯丙○○等人均知證人丁○○僅係證人癸○○之友
人,與渠等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被告(見少連偵卷二第
120 頁)及共犯丙○○等人(第5769號偵卷三第182、421 頁
、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少連偵卷三第272
頁,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454 頁
)供認在卷,其等僅因證人丁○○在場,竟脅以心理壓力,使
其為保人身安全而交付現金,益徵被告與共犯等人對證人丁
○○之主觀上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8、此外,並有證人丁○○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他卷第67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少連偵卷
七第53、55、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
張及共犯甲○○帶同戊○○向警方說明癸○○簽具之本票照片共計
5 張(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94-98 頁、第101 、102 頁)及
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7-40
0 頁)在卷可稽。
9、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至證人丁○○雖證稱遭被告與共犯等人恫嚇而擔心人身安危,
不得已交付現金後始得離去乙節,惟其所證內容均係遭被告
等人恫嚇,因畏懼不敢離去等情,然未敘及被告與共犯以如
何之方式或肢體動作阻其自由離開之具體情節;且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與共犯等人均係針對證人癸○○包圍
,並以肢體或群眾之勢限制其行動自由;況被告與共犯等人
原即係向證人癸○○催討金錢未果,因見證人丁○○1人在場,
而臨時起意對其另為恐嚇取財,故證人丁○○所證上情顯係遭
被告與共犯等人恐嚇取財,行動自由因此遭受影響,是此部
分應為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一併
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
9 頁、第5769號偵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
卷三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甚詳(見少連偵卷七第125 、127 、137-147 頁,他卷第17
5-180 頁,第5136號偵卷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壬○○所騎機車)、
估價單(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和解書、北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 份、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計30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七第117-121 頁、第135 、16
7 、177 、179 頁、第181-209 頁),足認被告此節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三第62頁),且關於共犯丙○○及乙○○2 人之父廖景良以其子
廖晨志之名義為承租人,證人葉俊萌代理前揭出租人,雙方
於上開時間,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止。被告與共犯晨向、乙○○、
戊○○於上開時、地,見房屋門鎖被更換,遂由共犯乙○○電請
證人徐義雄到場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等情,亦據共犯丙○○
(見少連偵卷一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34
9-350 頁,本院卷二第153 、154 頁)、乙○○(見少連偵卷
三第175 頁,第5769號偵卷三第425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153 、154 頁)、戊○○(見少連偵卷三第493
、495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件並經證人葉俊萌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義雄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葉俊萌:見
少連偵卷七第229-235 頁、第245-249 頁,第5769號偵卷五
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15-20 頁、第25、29、30頁、第33-3
9 頁,徐義雄:見少連偵卷七第259-263頁),復有員警工
作紀錄簿、證人葉俊萌名片、證人徐義雄至現場之照片(見
少連偵卷七第253 、255 、273 頁)、106 年9 月14日案發
現場蒐證影像照片7 張(見少連偵卷六第135-139 頁)、房
屋租賃契約、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7、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刑法第306 條關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之規定,並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危害他人意思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僅
需認識其侵入行為係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且進而決意侵
入,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侵入之意圖為何不在
所問。又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
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居住安
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查被告與共犯丙○○、乙○○、戊○○於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見
門鎖已遭屋主更換,應知屋主有禁止他人任意出入之意,且
渠等亦明知並未持有屋主更換後之鑰匙,堪認該屋之屋主(
出租人)已不同意繼續出租,則其等顯然已無權自由進出上
開房屋,竟未經同意即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
屋之舉措,當屬無正當理由,核屬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
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
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
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
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
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
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
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
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
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
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
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
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當無疑義。
3、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丙○○等人對證人癸○○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自凌晨2 時50分許至清晨5 時許,迄證人癸○○簽
發本票後始讓其自由離去,期間長達2 小時,致其行動自由
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與共犯丙○○等人
另對證人丁○○恫嚇,使其交付現金6 萬元部分,顯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其交付財物,
使其因畏懼而不敢離去(對其不構成妨害自由部分,已如前
述),此節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4、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5、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雖未說明⑴被告與
共犯丙○○等人亦對證人丁○○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⑵共犯甲○○對證人癸○○亦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就上開二部分之犯行業均已敘及,且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11、135 頁,本院卷三第64頁)
,並對被告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而予以答辯之機會,已足保
障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此二部分犯罪
事實顯已起訴;至起訴書雖亦未記載共犯甲○○對證人癸○
○「嚇稱:拿出20、30萬元,不然就要押去銀行領錢,看你
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她名下有2 部車,押她到地下錢莊借
一定可以借到20、30萬,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解決,
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車子可以被砸幾次‧‧」
等語,然此情節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且該等脅迫情事,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以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毀損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共犯丙○○、乙○○、甲○○、戊○○、辛○○及共犯少年、其
餘不詳成年人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除共犯甲○○對證人癸○○
單獨犯恐嚇取財部分外);被告與共犯不詳成年人彼此間就
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共犯丙○○、乙○○、戊○○彼此間就犯罪事
實三,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與共犯丙○○、乙○○、戊○○等人另與數名不詳男
子共計十餘名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惟此部分惟共犯丙○○
等人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可佐,是此部分顯係誤
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併此敘明)。
㈤、關於累犯刑度加重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上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且被告於該案與該
案共犯等多人謀議,並居中斡旋,與共犯分工,而共同對被
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見本院卷一第477-48 0頁),與被告
在本案犯罪事實一均係夥同共犯等人共同犯罪,分工進行等
情類似;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不及1 年,又再犯犯罪事實一
之各罪,本期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三所涉之罪與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之罪質、罪名尚屬有別,爰不予加重其刑,
一併敘明。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惟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