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因工作關係,居住在代 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位於○○市○○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其明知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 間之某不詳日、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7 次得逞。嗣於107 年5 月24 日上午6 時許,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甲○○與甲女同在甲○○房間內, 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34 至13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甲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乙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臺南市警察局強制猥褻案 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害人甲女)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 年8 月28 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438863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2249號鑑定書1 份 及扣案衛生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7 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固分別具狀及當庭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 8 頁、第136 頁、第139 頁),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換言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 緩刑宣告之客觀條件外,並應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違反 義務之程度是否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嚴重、是否已取 得被害人宥恕,而為全盤性之審酌,從而行為人是否適宜緩 刑,仍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而為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經查:被告本案對甲女所為之性 交行為,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反甲女意願,其主觀惡性與 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行為人相比,尚非重大,然被告本案所 為之性交行為高達7 次,且被告雖與甲女及其家屬達成調解 ,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程序時,仍未按調解內容給付分毫,並表示希望改為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認為被告如果覺得調解內容有過 苛之情形,或因事後發生突發事件導致經濟陷入困窘之境, 而無法依照原調解內容履行,實應由被告主動向甲女及其家 屬聯繫或請法院協助再次安排調解,向甲女及其家屬表明緣 由後,以取得甲女及其家屬之同意與諒解,而非消極地任由 履行期間屆至,逃避該負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從 犯罪情狀觀之,並未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考量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7 次, 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雖與甲女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 履行,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供 稱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之前做鐵工月薪約3 萬至4 萬 元、已離婚、偶爾需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醫藥費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