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58號
TCHM,106,上訴,1258,20190123,2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致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齊
張証皓(原名:張偉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賢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
丁○○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四季春」茶葉參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即張偉治)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壬○○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癸○○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毛巾拾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㈠丙○○自民國85年間起,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 中監獄(業於100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下稱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 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庚 ○○於87年間,經特種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進 用後,自88年間起,亦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 ,並自101年間起調任為仁十工工場主管(癸○○及壬○○ 當時亦在臺中監獄服刑,配業於仁十工工場),再於103年 4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擔任孝工二場日勤戒護人員。 丙○○、庚○○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原審 判決誤載為第11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 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 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 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 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其他有關戒護管 理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下列規定,不得私下將香煙、茶葉 及毛巾等物品,夾帶予受刑人:
⑴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 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 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



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⑵監獄行刑法第47條明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但受刑人年滿 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監獄對於戒煙之受 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 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則規定:「 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 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 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 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 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 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 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 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 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 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 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㈡辛○○為丙○○之友人,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自102年9月5日 入臺中監獄新收一舍服刑之受刑人趙○○素有交情;亦與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2年 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之李○○熟識多年,且為臺中市○ 區○○街00號「四季農漁產品商場」之共同出資股東,因而 熟識。
㈢丁○○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99年2月12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於102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 監獄愛八工廠,迄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戊○ ○(原名張偉治)則為丁○○之兄。癸○○(綽號「阿讚」 )因案於92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後,自103年5月23日 起至105年3月4日止,配業於孝二工工廠;壬○○(綽號「 阿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後,於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102年間服刑期間, 因曾與癸○○同屬庚○○管理之仁區受刑人,而與癸○○及



庚○○均有熟識。
二、丙○○、庚○○、辛○○、丁○○、戊○○、癸○○及壬○ ○均明知監獄管理員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物 品,竟仍分別有如下之犯行:
㈠丙○○、辛○○共同圖利部分:
丙○○及辛○○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 帶、遞送香煙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 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受刑人吸 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之法令規定,辛○○竟為使趙 謙翰於入監後即得在新收一舍吸食香煙,於趙○○於102年9 月5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請託丙○○;丙○○ 於受託後,遂與非公務員之辛○○共同基於對於丙○○主管 之事務,而直接圖利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6日上 午某時,將其自行自臺中監獄福利社購買每包售價新臺幣( 下同)60元、由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黃長壽」香 煙1包(共20枝;起訴書誤認為2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 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俗稱雜役, 下稱服務員)轉交受刑人趙○○,使受刑人趙○○因而於入 監後旋可獲得持有「黃長壽」香煙1包不被沒收之利益。 ㈡丙○○、丁○○及戊○○共同圖利部分:
丙○○、丁○○及戊○○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 或親友夾帶、遞送茶葉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之法令規定,丁 ○○竟於10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利用戊○○前往會客接見 之機會,向其表示不慣飲用臺中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茶葉且欲 分送茶葉予獄友,而央求戊○○與丙○○聯繫後為其夾帶茶 葉入監,戊○○遂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9時許,與丙○○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會面, 並當場將以鋁箔真空包裝8包、每包6兩裝、重量合計3斤、 每斤價值250元、價值合計750元之「四季春」茶葉,置於綠 色塑膠袋中,當場交予丙○○,託其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交付 予受刑人丁○○;而丙○○取得上揭茶葉後,明知戊○○請 託夾帶茶葉入監予受刑人丁○○,亦係違背前揭法令,仍與 非公務員之受刑人丁○○及受刑人家屬戊○○共同基於對於 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將戊○○託交之部分茶葉分裝於透明塑膠袋內,利用擔任臺 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先於102年12月1日後之某



日,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夾帶予 受刑人丁○○;復於1、2週後之某日,由丙○○接續利用擔 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親自將戊○○託交之 茶葉,交付予受刑人丁○○,而將上揭3斤茶葉全數夾帶予 丁○○,使受刑人丁○○因而未經許可獲得私自持有3斤四 季春茶葉之不法利益。
㈢丙○○、庚○○、癸○○、壬○○共同圖利部分: 丙○○、庚○○、癸○○、壬○○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自 夾帶、遞送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法務部 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之法令規定,壬○○仍 因癸○○認臺中監獄合作社販售之毛巾品質不佳,而於渠等 共同服刑期間之某日,央求壬○○於出監後,聯繫丙○○為 其夾帶毛巾入監供其使用,並提供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供聯絡,而於其假釋出監後之103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 為交付毛巾予丙○○攜入臺中監獄交付予癸○○,致電邀約 丙○○見面,且傳送:「董ㄟ:好,要麻煩你『贊』的事, 如有空閒可一聚?打擾之處,望請董ㄟ見諒。」之簡訊予丙 ○○;其後,癸○○復利用103年6月18日壬○○至臺中監獄 會面接見之機會,與之商討委由壬○○送入毛巾之事宜;嗣 壬○○為能順利達到轉交毛巾予癸○○使用之目的,復將上 情告知庚○○,並透過庚○○邀約丙○○外出聚餐。丙○○ 即於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應庚○○之邀,搭乘不知情之 臺中監獄管理員乙○○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九號碼頭」餐廳(下稱「九號碼頭」),與壬 ○○、庚○○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壬○○即在「九 號碼頭」外,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元之全新毛 巾1袋(10條)予丙○○(同時亦有交付重量及種類均不詳 之茶葉,惟因丙○○試泡後認該茶葉品質不佳,而未將之夾 帶入監予受刑人癸○○,致未發生圖利之結果,而圖利罪亦 未就未遂犯定有刑責);而丙○○於取得上揭毛巾後,與庚 ○○均明知夾帶毛巾入監予受刑人癸○○,亦係違背前揭法 令,仍與非屬公務員之癸○○及壬○○共同基於對於丙○○ 及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癸○○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丙○○於103年7月9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 洗程序,先將壬○○託交之一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 以掩人耳目,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 至孝二工洗衣房後,再以內線電話致電庚○○之分機,由庚 ○○通知癸○○,使癸○○取出丙○○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 ,再於同年月15日,接續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



將其餘壬○○託交之毛巾數條放置於其送洗衣物袋內,經由 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 ,由癸○○自行取出丙○○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使受刑人 癸○○接續獲得未經許可私自持有毛巾10條之利益。三、丙○○另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 饋贈」,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辛○○為請託丙○○於李○○入監後,於職務上關照李○○ ,利用其與不知情之林○○於102 年10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阿英海產店」設宴,為不知情之李 俊南(李○○偕其女性友人葉○○到場,惟其等主觀上均係 認辛○○係為李○○餞行,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與辛○○ 之間存有共同行賄丙○○之犯意聯絡)舉辦入監前餞別飲宴 之機會,於102年10月初之某日,基於對於丙○○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邀約 丙○○於102年10月10日至「阿英海產店」飲宴;丙○○於 上開時、地,經林○○駕車搭載抵達後,則明知辛○○邀約 及招待目的乃因冀求其對李○○為特別照顧,仍本於不違背 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餐食及酒品招待之不正利益。席 間,丙○○為突顯其在監所內確有特別關照李○○之管道及 人脈,復於19時34分許,在「阿英海產店」當場致電不知情 之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林○○,詢問李○○入監後是否得 至臺中監獄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之相關事宜(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餐畢後,即由辛○○支付「阿英海產店」餐費 3,000元,及自行負擔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每 瓶700元)費用1,400元,合計為4,400元。 ㈡於前揭「阿英海產店」飲宴結束後,辛○○復承前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邀約丙○○至有女子 陪侍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海舞理容KTV 」(下稱「海舞KTV」)接受女子陪侍及飲宴服務之招待, 丙○○亦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應允前往。嗣於同日22時許,辛○○與丙○○、林○○、李 俊南及葉○○共同抵達「海舞KTV」後,辛○○即與丙○○ 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名,陪侍渠2人飲酒、唱歌,李○○則因 甚醉,於該包廂中稍坐片刻後,即由葉○○陪同轉往另間包 廂休息,並於隨後離開,致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 子陪侍、飲宴等服務;辛○○復於「海舞KTV」席散之際, 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經由「海舞 KTV」之不詳服務人員聯繫「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召點 傳播小姐與丙○○出場進行性交易,丙○○則仍承前關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接受。嗣由「三六 九」傳播經紀人員派遣約2至3名傳播小姐進入包廂供丙○○ 挑選,由丙○○選定其中之黃○○,並於前揭「海舞KTV」 飲宴結束後,帶同傳播小姐黃○○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附 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上開「海舞KTV」之 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1 萬元及丙○○與黃○○之性交 易費用6,000元,則由辛○○於離開「海舞KTV」前,以簽帳 方式全額支付。
㈢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接受辛○○交付之上開「阿英海 產店」餐費、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 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丙○○因而受有價值共計11 ,880元之不正利益(含丙○○應分擔之飲食及酒費880元【 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應分擔之飲宴費用5,000 元【1萬元/2人=5000元,因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 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性交易 費用6,0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乃循線查獲上情(本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3月12日8時1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任職之臺中 監獄辦公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 ,及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因認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 列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壬○ ○及庚○○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
⑴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 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 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 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 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庚○○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被告 壬○○、庚○○及癸○○與其聯繫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交付 毛巾及轉交被告癸○○之經過供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各與 被告癸○○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 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庚○○及癸○○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壬○○、庚○○及癸○○均為隔離詢問及 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 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等於調查站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除對同案被告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 利之虞;復徵諸被告丙○○、壬○○及庚○○原審審理中均稱前開 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 第174頁、第186頁反面);審酌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 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 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是以證人丙○○、壬○○、庚○○於調查站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上訴 稱證人丙○○、壬○○、庚○○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任意性云云, 顯與被告丙○○、壬○○及庚○○等人自承渠等陳述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一節不符,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有 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辛○○、丁○○、戊○○、壬○○、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其中被告 辛○○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故皆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 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2項規 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 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 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 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 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 、「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 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汪志誠及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於105年7月 7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含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就證人於調查站之證據能力,業 已明確表達同意之旨,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 」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 此證據既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 自無許其等任意撤回同意之理。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陳漢 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 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然被告汪志誠之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稱 :證人在警詢中(按應係指調查站)所述沒有證據能力,其 餘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則被告汪志 誠及其辯護人一反前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無異撤回先前於



原審所為明示同意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允洽,仍應 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 亦及於本院,不容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恣意表示撤回即可推翻 其訴訟法上之效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 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552號、第1751號、第1906號、第 206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8號、第250號、第400號第53 7號、第696號、第861號、第994號、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院卷四第94頁至第146頁),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辛○○、丁○○、戊○○、壬 ○○、癸○○、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四 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丙○○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辨 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106年3月29日函文第二項第三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正 反面)內容違反上級機關法務部84年法監決字第27771號行 政函釋,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此部 分係關於臺中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監所管理員不得私自交付金 錢或物品與受刑人等情,且經本院再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 果,以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 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又同法第70條規 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 可者,得逕交本人;另同法第71絛第2項規定,經檢查發見 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另同法 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 檢查;另同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另受刑人金 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3條規定,經監獄行刑法第70條許可送 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登記備查;另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 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中「肆、 計畫內容」第20項第3要領規定,機關職員禁止私自送與收 容人金錢或物品,如有需求應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為 之。依前開規定足見未經監獄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而私自 送人受刑人持有或使用之毛巾,不論數量,已損害監獄管理 及安全秩序,即違反規定之違禁物品,與受刑人日常得否持 有無涉。另有關臺中監獄106年3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 470號函覆法院關於違禁品之定義一節,除參法務部84年11 月29日(84)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義所指違禁品之定義係違 反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使用,或有危害機關之安全秩 序、身心健康之虞而禁止或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 品外,仍應併參上開之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具體客觀事實 審認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24日法矯署安字第106 011077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是法務部 矯正署亦認監所管理員除以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寄入 物品予收容人外,其餘私自送毛巾等物品之行為,均屬違背 上開規定之行為,是法務部矯正署之見解與臺中監獄並無扞 格,且就上開函文均係各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認定,亦難認



並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與辯解:
㈠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丙○○固坦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將其自行購買之「黃長壽」香煙1包,透過不知情之服 務員轉交受刑人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之犯行,辯稱:辛○○沒有叫其買香煙給趙○○,是其自 己在員工餐廳購買香煙,趁趙○○出公差時給他香煙的;且新 收房受刑人在出公差時主管也可以拿自己的香煙請他們抽云 云。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