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4號
TNDM,106,侵訴,6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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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上 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國小籃球場內, 將乙女抱坐在大腿上,並將手機借給乙女玩耍,嗣趁乙女玩 手機之際,隔著乙女之安全褲,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藉 此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嗣因乙女之弟察覺有異返回家中,並將上開情況告知 乙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B女),B女隨即前往○○國小內查看,發現乙女坐在 丙○○腿上,遂大聲呼喊乙女,丙○○見狀旋即逃逸,B女因不 及上前追捕丙○○,便大聲呼喊搶劫,當時處於○○國小旁店家 內之卓家凱聽聞後即上前追補丙○○,並報警將丙○○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如 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乙女之祖母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場追捕 被告之卓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乙女)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 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 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7 年4 月26日(107 )美分字第 7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 年3 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7000 018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摘要、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 月生, 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中自承知悉被害人乙女約就讀國小2 年級,年紀應 該8 至9 歲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本院聲羈卷 第4 頁,本院侵訴卷第9 頁),足認被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 年紀為未滿14歲之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竟利用被害人乙 女坐在其大腿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被害人乙女之安全褲, 撫摸被害人乙女之生殖器,而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嫌,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係以 何違反意願之方式詳予敘明,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蒞庭 檢察官後,經蒞庭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認結果,認被告應 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嫌,並分別於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更正本案起訴法條( 見本院侵訴卷第89頁、第99頁反面),故本院毋庸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3 頁),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 用被害人乙女處於年幼無知之情境,對被害人乙女為上開猥 褻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乙女身心創傷,更形同在被害人乙 女童年烙印下無法抹去之陰影,伴隨被害人乙女成長,是 被害人乙女將忍受多少痛苦,實非一般人可以衡量、想像, 衡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 本院認為審酌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害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 認被告有何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科予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可憫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女為猥 褻行為,絲毫不尊重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權,其所為非但 造成被害人乙女身心創傷,更將連帶影響被害人乙女日後成 長過程及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被害人乙 女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自發各捐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台南市婦幼關懷 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收據影本2 份(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存卷可參,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乙女及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 運公司之司機、月薪約2 萬9 千元、需扶養年約86歲之母親 (見本院侵訴卷第103 頁審判筆錄)、本身患有強迫症(見 本院侵訴卷第44至52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 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女身心創傷非輕,且迄未 能與被害人乙女及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原諒,基此考量, 本院認為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 年4 月初某周末15時許,在○○國 小內,要乙女帶其去上廁所,乙女隨即帶被告前往走廊陽臺 外上廁所,被告趁抱乙女跨越欄杆前往陽臺之際,徒手撫摸



乙女之生殖器,藉此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同上所述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女、B女、卓 家凱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 張及被告自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有請伊帶他去空曠的地方上廁所,並且被告有 抱伊過去看被告尿尿,但以後都忘記了;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請伊帶他去上廁所,但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摸伊身體, 被告沒有對伊做任何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 24至25頁),是依證人乙女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關於 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請證人乙女帶其去上廁所,並有將 證人乙女抱起跨越欄杆至被告上廁所的地方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然檢視證人乙女之證述及其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時以手觸摸證人乙女生殖器之猥褻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揭法律、判例意旨,不得僅 以被告之自白,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認定,又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從而 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判決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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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